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811民初1765号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高新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焦作市锦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告***,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之友公司)、被告焦作市锦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之友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70万元;2、被告建之友公司立即清偿借款利息349749元(此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立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进一步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按照月息10.2‰计算,从2016年3月26日截止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15.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之友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7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装修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逾期按照月利率15.3‰支付利息。同时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合同借款发放给被告建之友公司。被告应按月结息,但是直至借款到期时,被告仅将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归还,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建之友公司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建之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7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在签订展期的时候,被告将之前的利息全部结清了,展期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展期时间不记了。
被告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建之友公司、被告***承认原告修武农商行高新支行在本案主张的事实,其他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建之友公司未按约归还所欠原告17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锦田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0.2‰计算,自2016年3月26日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3‰计算);
二、被告焦作市锦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8元,减半收取计11599元,由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锦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