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21民初141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7月23日生,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闯闯,河南苍穹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24日生,住修武县。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中段新丰二街11号-13号(远华府邸南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童、被告***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2份从2014年1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时2017年11月1日,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和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25日、2014年12月11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的主张下被告再次确认借款事实并出具了总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份按月结算。但随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原告主张还款被告无故拖延。
被告***辩称: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500000元借款是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用于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仅仅是公司的财物人员。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上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万元属实,但已经归还本金64750元。二、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起诉状所称月利息2份不是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结合民家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记录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日被告***和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注明:“2013年11月21日200000元、2014年1月9日150000元、2014年8月25日50000元、2014年12月11日100000元”;“按月结息”,并附有***签名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章。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500000元借据系二被告共同签署向原告出具,被告***不仅在借据上签名还用自己的账户或用现金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对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自己是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数额,但借据上有“按月结息”的字样,且从被告***按月的节奏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根据原被告的对账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后已支付利息56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6000元,下余利息及本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50元、保全费4000元,共计10150元,由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耍金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康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