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802民初3035号
原告:***,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中段新三丰街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3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5年9月23日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由被告***担保本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支付。最后利息由另一个担保人***代为偿还。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予以担保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借条证明***、***对借款进行担保,到期后***把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一年的利息3万元支付给原告。2016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对案涉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0万元,利息壹分壹厘,期限壹年,利息每月23日前付给出借人,如超期1天,今后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并有***、***担保此借款。如借款到期本公司不能偿还30万元本息,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如借款人和担保人都不能偿还,***可以到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担保人***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担保人***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利息。案涉借款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河南建之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岩
审判员秦立群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