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大昆曼建材市场27栋4号。
法定代表人:余云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普洱小镇古镇时光7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琦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武,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2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添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思茅区人民法院(2022)云08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添辉公司无须退还至胜公司货款,驳回至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至胜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仅凭单方虚假陈述,恶意否认由至胜公司指定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的签字就否定添辉公司提供过货物的客观事实。添辉公司从事石材生意近十年,送货时一直使用向法庭提交的单据,在添辉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案件中,当事人都认可送货单据,没想到至胜公司却对此提出意见,对自己签字确认的单据恶意否认。添辉公司每次接到至胜公司需要货物的订单后,安排司机送到至胜公司施工工地,由李允涛指定工地施工人员现场签字,因为施工现场人员不同,因此在单据上签字的人员名字也会不一样,这符合工地交付货物的习惯。二、一审法院根据至胜公司的自认认定了第一份合同履行的实际金额,在清单有人员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至胜公司单方恶意否认,认为添辉公司没有提供第二份合同货物的结论是不正确的。既然第一份合同确认了送货单据上相关人员签字的真实性,第二份合同中同样由至胜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据也应当认可。三、添辉公司为了履行与至胜公司的买卖合同,已经采购了足量货物并堆放在仓库中,因至胜公司延误工期被发包方清除出场,导致添辉公司购买的货物无法销售,至胜公司才是合同的违约方。一审中添辉公司提交了与云浮市鸿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规格与至胜公司与添辉公司签订的规格、数量都一致,该货物就是为了履行与至胜公司的合同而购买的,因至胜公司没有要求发货导致货物无法交付,现添辉公司购买的货物都存放在仓库,若至胜公司需要,添辉公司立刻可以交付给至胜公司,不存在至胜公司所说的故意不向其提供货物的情况。
至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退还材料款137036.2元,并按年利率3.8%计算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起至材料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支付违约金20407元(按应退回货款的20%计算);3.由添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至胜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明冉文彬,何显玖是否在送货单上代理至胜公司签字,而没有支持添辉公司的部分请求,一审的判决是合理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小熊猫庄园酒店至胜公司装修的工程量只有两个样板间,其所用的添辉公司所提供的石材不可能会达到添辉公司主张的使用量。至胜公司认为其送货单上有签字的都是送达现场的,很多单据上面的签名都是在添辉公司的加工厂或者店铺里面签了名,只是下料的单并不是所谓的送货单。添辉公司上诉状声称至胜公司恶意否认冉文彬和何显玖是其工人,至胜公司并没有恶意否认,因为冉文彬、何显玖是在社会上打零工的,有时候可能会到工地来做,有时候也会到其他的工地做,至胜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学武偶尔会到工地,是否确实使用过这两个人是不清楚的,该事实没有查明,当场签字有部分是冉文彬和何显玖的签字,不能代表至胜公司,添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庭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0日,至胜公司与添辉公司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至胜公司向添辉公司订购500㎡的石材,单价340元/㎡,总价170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与款项按工程实际用量和实际供货量为准;添辉公司于每批次接到至胜公司书面供货通知清单后15天内向至胜公司供货,送至至胜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旅游环线普洱国家公园工地现场,运输费和卸货费由添辉公司承担;每批次发货前预付本批次材料款的30%,石材到货后至胜公司验收合格,支付本批次材料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后6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至胜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向添辉公司支付了51000元的预付款、2019年1月24日又支付了102000元货款,添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至胜公司交付了115963.80元的石材。2019年4月29日,至胜公司、添辉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至胜公司向添辉公司订购1200㎡的石材,单价340元/㎡,总价170000元,其余合同内容与2019年1月10日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当日,至胜公司向添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添辉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至胜公司交付了32640.68元的石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至胜公司要求添辉公司退还材料款137036.2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29日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至胜公司向添辉公司订购石材,添辉公司于每批次接到至胜公司书面供货通知清单后15天内向至胜公司供货,送至至胜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旅游环线普洱国家公园工地现场,运输费和卸货费由添辉公司承担。其中第一份合同签订后,添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至胜公司交付了115963.80元的石材。庭审中,至胜公司变更其在诉状中自认的第一份合同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交付的价值115963.80元的石材实际系两份合同合计交付的石材。而添辉公司认可至胜公司在诉状中自认的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据此,对至胜公司在庭审中变更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由此,确认第一份合同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交付了115963.80元的货物。第二份合同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交付了32640.68元的石材,两份合同添辉公司共计向至胜公司交付了148604.48元的石材。对于添辉公司主张的2019年10月份之后的供货事实,因至胜公司不认可供货单上的签字,不认可收到石材,而添辉公司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2019年10月份之后的供货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经审理查明,二份合同至胜公司共计向添辉公司支付了253000元的货款,由此,添辉公司并未向至胜公司交付上述价值的石材,至胜公司要求添辉公司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104395.52元(253000元-148604.48元)。对于至胜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添辉公司于每批次接到至胜公司书面供货通知清单后15天内向至胜公司供货,送至至胜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旅游环线普洱国家公园工地现场。而至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向添辉公司发出书面供货清单后,添辉公司没有供货的事实,由此,添辉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至胜公司的上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为:一、由添辉公司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退还至胜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4395.52元;二、驳回至胜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1794.50元,由添辉公司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39元,至胜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5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添辉公司为证明自己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冉文彬、李允涛出具的部分货物规格、数量的下料单》《2019年9月29日至11月26日李允涛、冉文彬、何显玖签收货物单据复印件》《送货人员柏某证明》,拟证明:至胜公司在需要供货时,下料单据上有李允涛签字、也有其指派的冉文彬、何显玖签字。添辉公司按约定交付石材,每次都是柏某送货到约定地点,李允涛在时由李允涛本人签字,李允涛不在现场时,由李允涛指定的冉文斌、何显玖签收。2.《冉文彬、何显玖通话录音》《与冉文彬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冉文彬、何显玖系至胜公司施工人员,冉文彬、何显玖的签收货物是代表至胜公司实施的行为。3.送货驾驶员柏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其为添辉公司向至胜公司小熊猫庄园送货的事实。经质证,至胜公司对下料单、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送货单只是预订内容,不能证明已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对通话录音和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柏某的出庭证言不认可,认为添辉公司主张的送货单不是在客户签字处签字,添辉公司自称留给客户的红色联单据仍由添辉公司留存,不能证实送货事实。
至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小熊猫庄园二期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拟证明V4别墅使用人造石材的面积为165.15㎡、V5a别墅使用人造石材的面积为177.2㎡;2.当庭提交柏某与李允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柏某作为证人出庭是受到添辉公司不支付其运费的威胁;3.证人阳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小熊猫庄园装修的别墅群有11套,李学武负责装修的2套所需石材不超过350㎡。经质证,添辉公司对室内装修设计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庭提交的柏某通话录音情况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存在威胁的情况;对证人柏某的出庭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添辉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29日李允涛签收的单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2019年10月7日、11月26日冉文彬签字的单据及2019年10月11日、10月17日何显玖签字的单据,结合冉文彬、何显玖通话录音和冉文彬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充分证实冉文彬、何显玖签字的单据系代表至胜公司签订且相关材料用于至胜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驾驶员柏某的出庭证言,结合至胜公司当庭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明柏某与添辉公司之间存在运费结算的利害关系,故对其出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至胜公司提交的酒店室内装修设计图和阳某的出庭证言,不能证明至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两份石材购销合同后,至胜公司共向添辉公司支付预付款项253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添辉公司是否应向至胜公司返还货款及返还金额应是多少的问题。针对该争议焦点,二审中主要应审理核实的是添辉公司实际向至胜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及金额。针对第一份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至胜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已交付的货物价值为115963.80元,对该认定虽至胜公司在二审答辩时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明确提出上诉,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本院对第一份购销合同已实际交付115963.80元货物的事实亦予以确认。2019年4月29日签订第二份石材购销合同后,2019年9月29日李允涛共签收三份记载有商品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的《普洱市添辉石材》货物单,上述三份货物单共计32640.68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已实际交付货物的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2019年10月7日有冉文彬签字的四份货物单、2019年10月11日、17日有何显玖签字的三份货物单及2019年11月26日有冉文彬签字的一份货物单,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八份货物单中冉文彬、何显玖系至胜公司员工或代表至胜公司签收相关材料,且根据货物单记载,亦无送货签收地点的记载,不能充分证实上述八份货物单所记载的货物材料使用于至胜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添辉公司在举证中主张有下料单和送货单,但在添辉公司提供的手写单据及标题为《普洱市添辉石材》的货物单上,均不能明确区分下料单和送货单,且根据添辉公司主张的下料单据及送货单据,均不能一一对应,故对添辉公司主张上述八张货物单记载的货物已实际交付至胜公司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添辉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出庭证言等,均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实际向至胜公司交付其余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一份购销合同已实际交付货物115963.80元,认定第二份购销合同已交付货物为2019年9月29日李允涛签收的32640.68元,并无不当,故添辉公司尚需向至胜公司返还货款104395.52元(253000元-115963.80元-32640.68元)。
综上所述,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枝松
审判员  邱继娇
审判员  赵 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