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02民初2035号
原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MA6N97CH2W)。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大昆曼建材市场27栋4号。
法定代表人:余云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云南凌云(普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31207451D)。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普洱小镇古镇时光7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涵柳,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辉公司)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添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添辉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306.7元,并按照银行基准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思茅区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建筑、装饰、包装材料和塑料制品等。2018年被告承建位于太阳河公园的部分工程,2019年1月双方签订瓷砖买卖合同并顺利履行。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200平方米的瓷砖,价格为每平方米340元(含16%税款),原告在被告通知瓷砖具体型号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材料并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瓷砖生产商签订订购合同并支付定金45000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从生产商处购买了598平方米的货物,并支付了货款71734元。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作着积极的准备。但被告只向原告购买了318.399平方米的石材,剩余279.6平方米瓷砖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中。因被告违约,原告向生产商云浮鸿海投资公司订购的1200平方米合同无法履行(剩余600平方米),支付的45000元定金被没收。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5000元、合同可预期收益损失4388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至胜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部分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原、被告于2019年1月签订合同,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二、原告在2022云08民终608号案件中自认仅提供333平方米的材料;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才向被告提供材料。因原告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零星工程施工时临时向原告订货,原告大批量订货的行为与履行合同无关;四、原告作为经销商向供货商订货属正常行为,不排除其他经营所需,被告不接收材料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不能出售、销售,原告应自行承担订货造成的损失。
原告添辉公司、被告至胜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添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石材购销合同》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销售合同》1份、支付定金45000元的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云浮市鸿海投资有限公司订购石材并支付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订货单》与《销售合同》中的产品编号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及与该证据相关联的支付货款的转账记录2份、聊天记录1份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2019年9月29日至11月26日冉文彬、李允涛书面下料单复件、冉文彬、李允涛、何显玖签收石材单据复件》,李允涛签字的下料单已经过(2022)云0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冉文彬、何显玖签字的单据,该判决书已经认定不能证实冉文彬、何显玖系代表至胜公司签订且相关材料用于至胜公司承建的施工工地,本院不予确认。《柏成国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第四组《关于小熊猫庄园二期客房装修施工延期处理的决议》1份、《云浮市鸿海投资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2022)云08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2022)云0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亦提交该判决书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1200㎡的石材,单价340元/㎡,总价408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与款项按工程实际用量和实际供货量为准;原告于每批次接到被告书面确认供货通知清单与批次供货量清单后15天内向被告供货,送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大旅游环线普洱国家公园工地现场,运输费和卸货费由原告承担;每批次发货前预付本批次材料款的30%,石材到货后被告验收合格,支付本批次材料款的6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后6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2022)云08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至胜建筑公司于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添辉公司支付了100000元预付款,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32640.68元的石材。
另查明,为向被告至胜建筑公司供货,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与云浮市鸿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鸿海公司订购产品编号为S20190424A,数量为1516.32平方米的石材。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英转账支付定金45000元。鸿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公司已收取该笔定金,并说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购买完1516平方米的石材,不予退还原告该笔定金。因被告未完成小熊猫庄园二期项目装修施工工程,普洱太阳河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小熊猫庄园二期项目部)于2019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小熊猫庄园二期客房装修施工延期处理的决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鸿海公司订货造成的损失应否由被告赔偿。原、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关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清单后15天内向被告供货的约定,是对原告供货时间的限定,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在收到被告书面供货通知后才能订货。原告在收到被告供货通知前先行订货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市场交易习惯。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当日立即与供货商鸿海公司签订合同订购石材、交付定金,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作积极准备,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石材用于小熊猫庄园二期客房装修施工工程,且(2022)云0802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添辉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系因被告未完成小熊猫庄园二期客房的全部装修工程,未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石材,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履行与鸿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造成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不能退还,原告的该笔直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石材质量存在问题,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赔偿原告的该笔损失,性质等同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属于对违约行为的重复评价。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预期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石材系向鸿海公司订购,亦不能证明该批石材与原告此前已经提供给被告使用的石材系同一批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定金损失4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计1041.5元,由原告普洱添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方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白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