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4583号 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金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门款2965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LPR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4年5月22日,利息为18039元),以上共计:31461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特级防火卷帘门、木门套装门、钢制防火门、卷帘门等,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原告一共向被告供货货款为946579.72元,原告的产品早已验收投入使用,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578.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购门款金额296578.80元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六约定,表格所述合同总价为暂定金额,按照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单价结算。而现下双方并未形成结算结果,对于实际安装数量及单价均未形成一致的认可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约定,货到工地安装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剩余3%尾款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结合本案工程进度,现竣工验收手续尚未全部完成,依据该条款约定以及进度情况,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为货到安装完毕的进度款,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约定总价为1035454.10元,70%为724817.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0.90元,其中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600000.90元,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50000元,现72816.97元未支付。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金额计算结果不认可,结合本案所购门的安装完毕时间,即2023年9月30日全部安装完毕,则应当以进度款尚未支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原告诉请的LPR利率1.5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且被告认为,本案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根本原因系业主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而非本案被告恶意违约,希望法庭可以下调违约金的计算基准。综上,我方对除认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进行货款以外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我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实木门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内容为按某甲公司的要求承揽钢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实木门及图纸设计范围内门的设计、制作、运输、提供产品消防验收资质,提供维修及售后服务等,配合消防验收。合同第四条双方责任4)约定: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第六条合同价款约定了销售产品的名称、洞口尺寸、数量、单价及总价,总价款为1035454.10元。合同第六条说明:1.以上总价为暂定金额,按照实际安装数量乘以单价结算,若甲方需增减数量,则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单价按以上计价,并相应再增减合同总金额。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批预付款;2.货到工地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两年后付尾款3%。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4月,依约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防火卷帘门等的运输安装。根据《普洱市紧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工程的单项消防工程部分于2023年4月10日进行了验收,针对该意见书提出的整改意见,原告于2023年4月13日进行了整改。被告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于2023年5月16日将名为《***工程量》的工程量统计单(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实),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员工***,并注明“价款待甲乙方双核实”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在工程量统计单(价款待甲乙双方核实)上签字或盖章确认,也未在工程量结算人处签名或盖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案外人***于2023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650000元。原、被告因后续剩余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照片、消防验收意见书、现场照片、工程量统计单、银行流水、诉讼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对被告享有未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在被告工程项目上制作安装了钢质防火门等,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钢质防火门等安装在案涉工程工地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50000元。但至今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工程量统计单》上进行确认结算。关于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具体金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30%作为首批预付款;2.货到工地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审计结束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7%,保修期满两年后付尾款3%。结合本案工程进度,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现尚未全部完成,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进度款为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约定总价为1035454.10元,70%为724817.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00元货款,剩余74817.87元进度的货款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货款74817.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LPR利率1.5倍计算,暂计自2023年4月18日至2024年5月22日,利息为18039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第二日,即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1.5倍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以7481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进度货款74817.87元及利息(以74817.8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6020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88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案件申请费2093元,由原告安宁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591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时中国人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60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60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