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02民初4928号 原告:某某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9607.68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4年7月暂计19004.97元,违约金44882.30元,共计213494.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4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普洱市紧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后发货;需方如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0日,供方可解除合同,需方仍应支付应付货款和按2%月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货款。至2022年8月18日原告共供货549607.68元,被告仅于2022年6月2日付款400000元,剩余货款149607.68未支付拖欠至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普洱市紧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是被告公司的挂靠项目,购销合同以及结算都是项目经理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经被告公司与项目经理沟通对欠款货款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因为被告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主要原因是被告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款项所致并非恶意违约。剩余的149607.68元,原告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共计60000多元。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觉得应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30%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购销合同》《材料供货对账单》,被告质证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属自认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本院认为,该表属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普洱市紧急救援中心建设项目提供蒸压加气混泥土砌块,被告先支付货款,原告后发货,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0日,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并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49607.68元。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14960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笔货款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5.1%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4年7月暂计19004.97元,违约金4488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费,并每天按所欠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49607.68元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租金被占用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并承担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占用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已远超了未付货款30%的上限比例,被告请求予以适当调减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按被告未付货款149607.68元的30%支持原告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44882.30元(149607.68元×30%)。本院支持的违约金已能弥补原告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607.68元及违约金44882.30元,合计194489.98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