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21民初643号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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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经营者:饶某。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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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宁洱县东洱河西侧道路建设项目、西洱河栈道建设项目、青少年活动中心停车场建设项目、磨黑镇星光村农特产品展销中心项目、磨黑镇星光村红色美丽村庄试点项目工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后,由原告供应砂石料给被告施工,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款为东洱河西侧道路建设项目28102.5元、西洱河栈道建设项目4770元、青少年活动中心停车场建设项目5432.5元、磨黑镇星光村农特产品展销中心项目64395元,共计1027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72700元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砂石款7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8元,依法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