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802民初50号
原告:***,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晨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31207451D,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普洱小镇古镇时光77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2月27日生,系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25号37幢6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2701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09833499F,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西路7号5栋1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垫江县砚台镇大佛村1组44号,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
被告:***,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清泉社区居民委员会铂金大道江东花城AE座1206号,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支付工程款1788486.53元,并从2022年1月1日起,以工程款178848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187507元,合计1975993.53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普洱山之梦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23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9088486.53元,借支金额7300000.00元,应付金额合计1788486.53元,该结算单由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另查,***系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书编号:02367764,执业印章号:云2532019202104088,注册专业:建筑工程,有效期:2026年4月13日)。截止目前,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88486.53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及《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且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称“该项目结算主体应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中签字的***仅仅是注册登记在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并非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在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买际从事工程”,因此,被告***、***与本案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发包方,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申请追加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宏程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任何合同上的权益,原告诉请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原告诉状自认:在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普洱市“山之梦”项目做工。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自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承建单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说明原告已自我认定了该项目的承建单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某甲公司无关。二、原告诉状自认:被告某甲公司将“山之梦”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没有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木工劳务)合同,依据法律,建设工程是要式合同。说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的发生依据,同时也没有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履行木工劳务的依据。三、原告诉状自认:双方在2023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某甲公司签章确认,事后对结算单被告某甲公司也没有追认。四、原告诉状自认:结算单有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经理***签字。但原告没有***是被告某甲公司驻“山之梦”项目经理的证据,或者***是被告的授权人员,或者***是办理结算时被告的委托代表,或者***有办理该结算的权限等证据。事实是,原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表明的施工单位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便办理结算,也是代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结算,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五、原告诉状自认:***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单位是被告某甲公司。但也不能仅凭此注册,***就能代表被告某甲公司办理没有某甲公司授权的业务。因为:①***将二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在某个单位,是他本人的选择。就像原告律师将执业证注册在某律所一样,如果没有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法庭也不会因为仅有执业证就允许代理案件。结合本案,***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就是没有相应的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手续。②建筑单位每年年检都要进行行政部门的资质审查,建筑单位具有多少注册建造师的名额也是审查的内容之一。这样现实中就会出现哪个建筑公司是否给费用以及给费用的多少,建造师就会选择注册在某建筑单位。这与建造师是否代表注册的建筑单位履行职务无关。③依据现行劳动法律,仅凭建造师注册在某建筑单位,如果都没有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建造师就是注册建筑单位的在职员工。④现在房地产、建筑行业都处于下行,很多建筑单位都发不出工资。***为了生存,难道就不能选择其他建筑单位,或者兼职,或者另谋出路。⑤结合本案,***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没有经过被告某甲公司签章确认或者追认,也没有被告某甲公司授权或者委托手续,其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依据法律,就是个人行为,不能引起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后果。六、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①缺乏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类的证据。②缺乏被告某甲公司及所属人员安排原告从事木工劳务的证据。③缺乏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履行劳务的证据。④缺乏某甲公司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的证据。而这些关键证据的举证责任依据法律在原告,否则原告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七、经我方寻找,向法庭出示“山之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发包方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进一步证明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某甲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答辩称,***、***是某某建筑公司阶段性聘请的项目负责人,***负责阳光墅院,***、***都是山之梦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对项目的管理,公司对其管理行为均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项目系某乙公司开发建设的,但因为各种原因尚未完成与某某建筑公司的结算。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向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为本案所涉项目,***履行的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无关。
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本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人在普洱山之梦项目施工期间,担任的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普洱山之梦项目的合同管理人员,本人于2018年9月离开此项目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及《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上签字,履行的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非本人个人行为。理由如下:1.补充协议中记载:“项目部考虑到班组为了赶工期”的叙述,证明了原告***履行劳务是为项目部履行,而该项目部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山之梦”施工项目的项目部。本人履行的纯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本人个人无关。2.原告***与本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及《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却于2023年8月与***签订关于普洱山之梦项目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也认可本人与***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收到此传票后,本人主动与***联系,了解情况,并向***索要到关于***与原告***签订的普洱山之梦项目结算单,此结算单能证明原告***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能存在法律纠纷,而非本人。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质证。对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未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协议》原件一份、《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协议》,并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个人活期账户流水》复印件一份十页,被告某甲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中有一笔支付方是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是被告某甲公司受到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的。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法庭给予的庭后核实的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材料:《企业职工社保缴纳信息》原件一份,《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打印件一份,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对《企业职工社保缴纳信息》《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予以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由法院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企业职工社保缴纳信息》来源及形式合法,系由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被告某甲公司人员参保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截图》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实被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与***)》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5.对被告宏城提交的证据材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印章)》复印件一份,原告、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7.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普洱市思茅区税务局出具的案涉项目税票信息》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某某建筑公司与某甲公司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某某建筑公司与***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某某建筑公司与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行出具的某某建筑公司与***的交易明细》一份,《天眼查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材料不清楚。被告某甲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材料系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普洱市思茅区××道××路交叉口的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甲方下方的项目施工蓝图及书面通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8460.26㎡。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7年6月25日,主体封顶日期:2018年1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约定暂定签约合同价为145000000元,承包人即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为***。
2017年9月11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双方就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管理事项达成以下约定:“一、考核期间和考核标的:(一)考核期间:考核期间为工程项目开工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结束。(二)考核标的:该项目工程净利润。二、工程管理方式:甲方将投标获得的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施工管理权交给乙方,乙方需按照甲方和工程发包方合同的要求按质完成工程任务,乙方管理该工程对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等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拥有该工程项目的自主经营管理权,乙方必须符合甲方的相关管理规定。三、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普洱山之梦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工程地点:普洱市思茅区××道××路交叉口,工程内容:甲方下发的项目施工蓝图及书面通知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外立面装饰工程,总建筑面积约88460.26㎡。资金来源:自筹......四、工程范围:以工程承包文件的工程范围及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全部项目为管理的工程范围。五、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六、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执行,一次验收合格。七、工程价款:暂估金额(大写)约壹亿肆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4500000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总价结算为准)工程款按施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八、考核内容:考核内容分六部分:包括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农民工工资管理、工程进度管理、资金收支管理。(六)资金收支管理及财务管理:2.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使用:该工程在某某款项拨付时公司预提拨付款项的1%为保底利润。根据公司项目部财务管理办法支付相关费用,取得的相关票据应符合项目部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由乙方取得后交回公司财务中心。3.思茅区的项目由甲方直接缴纳税款(思茅区以外的项目由项目经理自行到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上交税款信息均为公司)。将相关缴税单据交回公司财务中心核算......。”
2017年5月26日,原告***作为劳务作业人与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之梦项目,分包范围为模板工程的劳务作业。劳务报酬的计算方式为承包某某酒店30元/㎡,其余部分35元/㎡(进度款暂时按地平方97元/㎡进行计算)。计量方式为按模板平方进行计算,工程承包方与发包方最终审计的模板面积进行结算。双方约定劳务报酬在主体封顶支付至完成产值的60%,施工至竣工验收,支付至完成产值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总结算一个月内支付总产值的80%,除质保金外其余部分一年内付清。2018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劳务作业人,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该协议针对山之梦项目模板安拆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劳务单价补充协议内容为:由于山之梦项目工期比较紧,项目部考虑到班组为了赶工期,会有额外的投入,导致成本增加,现通过上调部分栋号的单价作为赶工费。具体调整如下:单价上调栋号:4-1区(63.64.65.75.76.77.78)栋;4-2区(61.62.66.67.72.73.74.58.59.60.68.69.70.71)栋;4-3区(33.34.37.39.40.38.48.49.50.51.52.53)栋;5-1区(1.2.5.6.7.8.9.10.11)栋;5-2区(12.13.14.23.24.24.28)栋;共计50栋。上调单价按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所有分包内容按原合同不变,其中4-1区、4-2区、4-3区、5-1区、5-2区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元/㎡,82栋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认2017年12月29日至2023年3月15日期间收到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昆明市经开区德鑫建材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利鑫建材经营部支付的阳光墅院项目、山之梦项目工程款共计10955195元。
202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普洱山之梦项目,结算工种:木工班组(***)。工作内容:1.3-2区、1区、1区、4区、5区、82栋、车跑道、塔吊基础模板安装拆除小计9191759.04元;2.零星工程量小计23780元;3.扣减赔偿小计81627.51元;4.扣:材料领用安全帽、对讲机、灯小计7335元;5.财务移交扣款小计38090元。结算合计9088486.53元,截止2023年8月20日,借支合计7300000元,应付合计1788486.53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山之梦”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针对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乙公司,建设地址为普洱市思茅区城市公园西侧,设计单位为云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建筑公司、监理单位为昆明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工期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30日。
又查明,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多次针对普洱山之梦项目主体工程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工程税票,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期间多次向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甲公司转款,并备注劳务费、材料款、工程款等,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仅有一次经济往来,与***、被告***无经济往来。
再查明,被告***自2019年9月起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被告***系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编号为:02367764,注册编号/执业印章号为:云2532019202104088,注册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将公司名称由“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30日投资人由***退出后变更为***、***。另,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同电话企业查询,工商登记中载明的“0871-65713885”联系电话的同电话企业包含被告某甲公司及昆明市经开区德鑫建材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利鑫建材经营部、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而云南某乙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及***,云南某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历史股东有***、***、***。目前***、***、***、***、***、***(昆明市经开区德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均为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自认未直接向原告***直接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已付工程款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昆明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昆明市经开区德鑫建材经营部、昆明市盘龙区利鑫建材经营部向原告进行的代付。而被告***提交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印章系在原告与被告***结算后进行加盖的。
2023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交纳诉前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间在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写明***系公司项目经理,但从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将获得的施工管理权交给***,***需按照某某建筑公司、某乙公司的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由***履行现场所有义务、承担该工程全部责任,并向被告至胜建筑工程上缴利润,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工程期限、权利义务、利润上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虽然该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但合同中载明的施工期间为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0日,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工程范围、工程面积均与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墅院建设项目(二标段)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一致,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应属于工程转包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如前所述,***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将普洱山之梦项目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劳务作业义务后,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虽然被告某甲公司不认可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不认可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间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认可与原告间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交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虽然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间形成建设工程转包关系,但据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间没有经济往来,与被告***仅有一次经济往来,而***、***目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均为被告某甲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与被告某甲公司均存在一定关联性。
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协议》《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是与被告某甲公司有关联的个人及个体工商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且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多次向被告某甲公司转款,而被告某甲公司则多次针对案涉项目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开具工程税票。另,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自认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纵观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工程款支付、纳税信息等情况,均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关联,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对本院认定***、被告***、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甲公司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形成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均是履行某甲公司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受。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作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显示,原告以包工、包辅助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方式承包普洱山之梦项目木工劳务,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分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违法情形时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案涉原告的班组与某甲公司形成的是建设工程的劳作业务分包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后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结算金额,并认为尚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且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的范围内和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债务加入应以加入时的债务为限,且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出承诺,所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包含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尚欠工程款本金与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工程款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山之梦项目结算合计9088486.53元,截止2023年8月20日,借支合计7300000元,应付合计1788486.53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认可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在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对案涉工程款尚欠的金额根据《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载明的1788486.53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单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自《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出具之日起即2023年8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为22624元(计算方式:1788486.53元×3.45%÷360天×132天)。并继续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78848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诉前保全费的问题。本院于2023年12月6日作出(2023)云0802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盘龙支行的存款在1788486.53元范围内予以冻结(账号:1500********),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协议》《木工劳务作业补充协议》对保全费的承担并未进行过约定,且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裁定诉前保全的案件申请费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8486.53元、利息22624元,合计1811110.53元,并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788486.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金1788486.5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4元,由原告***承担188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