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826民初24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哈尼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普洱小镇古镇时光77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31207451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0989058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总监,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09833499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4,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以21,66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年期以上4.9%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2145天,为6,238,399.29元),以上合计为27,902,599.29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在欠付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欠原告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款项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系“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的建设单位,经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指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关联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9,608,944.7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开始组织施工建设。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签订《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指定原告借用其关联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并组织施工建设,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二公司的股东相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且系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指定原告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施工,故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对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本息款项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4,2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以21,664,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5年期以上4.9%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共2145天,利息为6,238,399.29元,计算方式:21,664,200元×(4.9%÷365)×2145天=6,238,399.29元),以上合计为27,902,599.2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金额范围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原告***上述第1、2诉讼请求款项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未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成立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成立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案涉工程项目需要垫资,故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从未有承包案涉项目施工的意图,仅仅是因为原告自愿垫资,所以原告和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找到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希望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能够出借资质给原告,以让原告完成垫资施工的一个目标,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才同意原告以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上述施工合同并非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愿意承包施工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完成三方协商挂靠施工这一合意的一种手段和方式,且施工合同因违反国家的相应法律、法规而属于无效合同;2.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双方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了完成三方协商的挂靠施工,同时为了避免因挂靠给自身带来无法控制的风险,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工程管理合同》,该合同虽形式上表现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并非公司员工,双方实际并无内部承包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真实意思系原告借用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项目的施工,这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亦一致,双方仅仅是挂靠关系,并不成立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对原告并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仅应承担收款后转付的义务,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负有的仅仅是监督工程施工、收款后扣除管理费向原告转付的义务,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并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不承担直接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前提是发包人已将相应的款项打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账户,并按月扣除相应的管理费,根据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的主体仅包括发包人、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并不包括被挂靠人,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直接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上的基础;4.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均已按照双方的挂靠约定支付给了原告,并没有违反收款后待支付的义务,本案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至今尚有两千余万工程款没有支付到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目前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均在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未支付范围内,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并未违反收款后转付的相应义务;5.在没有违反收款后转付义务前提下,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资金占用费是占用资金后应承担的不当得利孳息,前提应该是非法占用,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并不存在私自截留工程款项的行为,并没有非法占用的情形;6.原告系案涉挂靠关系的主动追求方,同时也是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其本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案涉工程之所以会以挂靠形式出现,完全是原告主动追求的结果,原告先是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承诺其可以垫资施工,然后又同该公司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共同商议,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完成相应施工;7.原告要求被告***及云南大地公司承担股东责任,是其认为两主体对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未实缴出资,并没有涉及***及云南大地公司对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出资问题;8.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虽是关联公司,但同时也是独立的市场主体,独立核算经营,独立承担相应责任。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虽在工商登记的董、监、高存在交叉情况,但具体的人员并不混同,工商登记仅仅是为了注册的便利,与实际的企业管理并不相关,这在工商登记上也是常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在注册地址、公司主营业务、业务范围、具备的相应资质均不同,且财务相互独立,原告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9.原告变更诉请的最后时限是一审辩论终结前,但本案诉请是一审辩论终结后,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从原告变更的情况看,其变更的原因是基于开庭时被告的答辩而认识到其诉讼方向的错误,其不仅是结构上的实质变更,目的是为了避免不利诉讼后果的产生,如法庭允许这种情况发生,无疑是允许原告可以无限次根据庭审情况变更诉请,被告认为这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制度极大的破坏,对被告不公。原告并非没有合法变更诉请的时间,其在知晓被告答辩后就应当意识到自身诉请不当所带来的后果,就应当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请,但原告并未及时提出,应当承担未及时变更的不利后果;10.对于原告变更诉请中的事实陈述问题,请求法庭予以依法确认变更前诉状的事实陈述,并以变更前的事实陈述作为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11.对于变更后原告主张的债务加入问题,被告认为即使森海庭院项目建设系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经双方签署解除协议而终止,现并不存在仍合法有效的债务加入行为,解除协议中“乙方仍欠甲方***工程款2,166.42万元未付,乙方仍需向***支付工程欠款2,166.42万元”的条款并不构成普洱至胜房地产应付工程款的债务加入。本条款并不能改变***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能将工程款的支付主体由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债务加入需要非常明确的意思表示,不能作条款扩大化理解。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如下:被告***作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截止2010年12月21日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3,306.6万元的出资义务。具体出资情况如下:2005年5月20日,被告***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045.2万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收购资本金额度对应为281.4万元的股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98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委托普洱诚挚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了《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3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0万元。综上,被告***作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已经于2010年12月21日前完成了注册资本金实缴,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大地公司辩称,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截止2013年7月3日已经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6,693.4万元的出资义务。具体出资情况如下:2009年2月4日,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收购资本金额度683.4万元的股权,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020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990万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委托普洱诚挚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出具《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13年7月3日止,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综上,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前完成了注册资本金实缴,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确系挂靠关系,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此知情且认可。案涉工程系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通过BT合作形式从江城县政府所获得的项目,因原告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承诺其可以垫资施工,故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通过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协商,由原告使用其资质进行投标并最终中标案涉工程,原告中标后,其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签署施工合同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原告签署《工程管理合同》,约定管理费为8%。上述合同签订后,由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及技术人员完成了案涉项目图纸交底、参与监理会议、隐蔽工程验收、结算等相应工程管理工作,由原告实际组织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按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约定在收到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进行了工程款的转付,但目前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尚有两千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包含本案应付原告部分)。工程完工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代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同时,因原告自身的森海庭院项目需要有资质的施工方,经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协调,原告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均同意在该项目的施工中处理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应付工程款问题,但该项目最终因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未将启动项目需垫付的款项支付给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8月3日签署了相应项目施工的解除协议。2.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签署《工程管理合同》的是原告,但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三方当事人实际已就原告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资质达成了合意,故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上述借用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履行中,系由原告直接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履行,从给付关系上,给付人为原告,受领给付人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仅是此种给付名义上的中介和渠道,故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此种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其效力归于无效。3.原告对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仅享有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承上所述,因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归于无效,故原告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因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原告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对挂靠一事达成了合意,三方均清楚认可,三方间的两份合同均归于无效,故原告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权基础也非其基于实际施工人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而产生的对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的支付请求权,这里与转包、违法分包的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正是因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归于无效,而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获得已完工程之利益,根据合同无效处理的相应规定和准则,原告享有的仅仅是基于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后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4.原告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仅限于欠付工程款,不应包含利息。因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原告投入到建设工程的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形成添附,材料的所有权消灭,无法进行实物返还,其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在性质上无法返还,且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所获利益,仅仅是上述材料、劳务、租赁设备使用等一系列具体利益形成的综合体,最终表现的就是一定的金额,即相应的工程款,具体到金额,仅应指欠付的工程款。因双方的关系为不当得利关系,而非合同关系或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应支付关系,双方并无支付时间的约定,且原告从未直接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的也仅仅是工程本身而非价款,仅仅是为了返还方便才在原告主张时具体化为相应价款,工程本身不产生任何孳息,故上述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仅限于欠付款,而不应当包含利息。5.如要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起算点也应当在司法判决或裁定确认合同无效之后。因本案的不当得利系因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归于无效,所以,只有在该合同被法院等确认无效时,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并且返还的时间由判决或裁定认定。因案涉合同的无效是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均知情且认可,甚至是追求的目标,原告本身对合同无效亦存在对等的过错,在其没有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不当得利时就要求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利息,明显与原告追求合同无效的意愿不相符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相应法律基础,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系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方,经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指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关联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案涉工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合同价款为69,608,944.72元。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本身系原告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投标并中标后,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署,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并不成立真实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证明目的中陈述“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指定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错误,实际情况是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共同找到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协商借用资质问题。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合同具有签订主体签字捺印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2.《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关于任命***同志为三江延长线项目负责人的通知》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1)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签订《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将投标获得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该工程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承担责任,拥有该项目工程的自主经营管理权,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抽取项目总结算价的8%作为管理费,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每月按照工程中心审核的35%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原告,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4个月内每月均匀付清;(2)原告系借用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投资、管理,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工程管理合同》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也并非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员工,双方仅是挂靠关系。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工程管理合同》的签署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具有双方签字捺印确认,应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对收取8%的管理费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的事实无异议,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签订主体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打印件4页、《建设银行流水明细表》打印件3页、《银行卡流水明细表》打印件41页、《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11页、《收款收据》复印件9页,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工程垫资并精心组织工程项目施工,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进行施工、投资、管理,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流水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仅在收到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进行转付,不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对原告购买混凝土收款收据及银行流水因无原件进行核对,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能够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工程初验签到表》《工程结算审定书》《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送审结算审核汇总表》《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工程结算定案表》《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支付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1)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2017年9月20日,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定造价为79,334,665.09元,其中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给水工程、毁损民房修复工程为原告施工建设,结算审定价款为4,638.24万元,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830.35万元,后又扣除了原告8%的管理费371.06万元和税金270.41万元,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尚欠原告2,166.42万元工程款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系代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在收到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向原告进行转付,不存在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工程初验、结算相关审定、定案表具有相关人员及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支付情况表》因表格制作主体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解除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1)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协商,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以为原告建盖普洱森海庭院项目折抵部分工程款,并签订了《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协议中确认了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66.42万元的事实;(2)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在签订协议后一直未进场施工,双方协商签订了《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解除协议》,解除了森海庭院项目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未付的工程款分文未抵,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仍欠原告2,166.4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的签订主体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6.《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打印件1份,证明(1)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0万元,股东为被告云南大地公司(66.93%),认缴出资额为6,693.4万元,认缴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股东***(33.07%),认缴出资额3,306.6万元,认缴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中显示被告***、云南大地公司的实缴出资均为0元,至今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均未实缴出资,被告***、云南大地公司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股东为云南大地公司(占80%股份),***(占20%股份),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完全相同,控股股东一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完全一致,***作为董事长、***作为董事、***作为董事、***作为监事,两被告之间人格混同,存在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等一致性,应按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3)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情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相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均已完成了实缴,且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在登记上仅是股东以及董、监、高的交叉,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股东是否完成出资、关联公司人格是否混同不应仅审查该登记表,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7.《委托合同》原件1份、《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律师费发票》原件1份、《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引标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长期违约未付工程款引发诉讼,该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专业性强且案情复杂,原告为维护权益而委托律师支出必要律师代理费60,000元,该费用属原告维护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全面,费用收取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8.《保单保函》原件1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原件1份、《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长期违约未付工程款引发诉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施财产保全产生必要的保全担保保险服务费16,000.02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笔费用应否由被告承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9.《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5页、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发送的《调解协议》打印件1份、原告修改后的《调解协议》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和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三次与原告见面协商和解,并于2023年8月9日,由被告法务总监***向原告财务人员***通过微信发送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真实表达了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向原告承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用以资抵债的方式向原告承担本案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该意思表示明确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系诉讼过程中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和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自愿承担行为。 经质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就调解内容达成一致,该组证据在实质上没有任何意义。被告***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复印件2份、《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审计报告(2016年-2021年)》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情形。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财务独立的初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记账凭单》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证明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61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验资报告的出资形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无相应银行流水,只有内部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显示的是转账并不是投资或者注册资金。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股东会决议(2004年4月28日)》复印件1份、《记账凭单》原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原件1份,证明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实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金累计达201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股东会决议(2005年1月24日)》复印件1份、《记账凭单》原件3份、《现金支票存根》原件2份、《收条》原件2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度进行调整,被告***出资1,045.2万元收购思茅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的股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股东会决议(2007年10月31日)》复印件1份、《记账凭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出资281.4万元收购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14%的股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5.《记账凭证》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缴注册资本金198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记账凭证与银行进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股东***出资1980万元的事实。 6.《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材料(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打印件共28页,证明截止2013年7月3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事实。 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2009年2月4日)》复印件1份、《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证明》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以683.4万元收购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股东***34%的股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2.《记账凭证》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原件2份、《收据》原件2份,证明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实缴注册资本金102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3.《记账凭证》原件1份、《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原件4份、《收据》原件4份,证明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实缴注册资本金199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4.《记账凭证》原件1份、《汇兑来账通知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实缴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本院予以确认。 5.《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材料(含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打印件共28页,证明截止2013年7月3日止,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三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结合前述4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的事实。 6.《***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具有相应资质。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复印件2份、《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审计报告(2016-2019)》复印件4份、《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会计报表(2020-2022)》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人员独立、财务独立、独立核算、独立经营,不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明细》《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计报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该组证据能够作为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财务独立的初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依职权向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调取了《江城县东城区延长线项目投资回购协议书》复印件1份、《江城县东城区延长线BT项目建设投资回购结算总价款确认书》复印件1份、《记账凭证》《进账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共10页、《付款明细表》打印件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付款明细表》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云南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全面,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江城县东城区延长线项目投资回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负责投融资,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绿化、亮化、桥梁、排水及排污工程”BT项目建设总承包人,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后,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形成的固定资产移交给江城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分三期(三年)按照“4:4:2方式”支付回购款,项目投资总额以该项目工程中标价为结算依据,并以审计部门审定的实际结算价为准。 2012年12月11日,原告***借用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资质,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名义从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处中标案涉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承包,合同价款为69,608,944.72元,采用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造价方式确定,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工程进度表,根据工程进度拨付85%工程款,直至工程竣工验收,余下工程款除扣留5%作为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二年后发包人付不清的工程款,发包人按年承担利息。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度计划、安全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成立三江延长线项目部,并任命原告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后,原告即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于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签订《工程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对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中标的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承包,原告需按照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按质完成工程任务,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农民工工资保障等承担责任,拥有案涉项目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工程内容为道路、桥梁、排水排污及亮化,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工程价款为69,608,944.7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不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每月项目部向普洱至胜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进度表,按工程中心审核的35%拨付工程进度款(含增加工程),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内每月均匀付清,即每月所付款=(工程结算总价-8%公司管理费-已付进度款)/24,项目部按工程总结算价的8%作为管理费交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工程管理费约为5,568,715.58元,公司为项目部代交扣缴税费,并直接将工程款汇入项目部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号内。合同还对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准备金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2017年6月23日,江城县住环局、江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工程组织了验收。2017年9月20日,经江城县审计局进行审计,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79,334,665.09元。2020年10月31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道路、给水、排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38.24万元,其中原告应付管理费371.06万元、税费270.41万元,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830.35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2,166.42万元。为解决原告的未付工程款问题,原告及案外人***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签订《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通过由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为原告承建该工程的方式抵扣工程款,但因双方未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而未予抵扣,在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明确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66.42万元未支付,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仍须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66.42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江城县东城区延长线BT项目建设投资回购价款进行了结算,该项目投资回购款确定为8,046.09万元,现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付清了该投资回购款。 另查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被告***及云南大地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认缴出资额为3,306.6万元,股东云南大地公司的出资时间为2013年7月3日,认缴出资额为6,693.4万元,均已实缴。 又查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7日,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5日,两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思茅市××路××号,2006年3月28日同时将住所地变更至思茅市翠云区××路××号,2007年7月19日同时将住所地变更至普洱市思茅区××路××号,2011年10月28日同时将住所地变更至普洱市思茅区××路××号,2020年11月12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将公司住所地变更至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幢××室,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均为***、云南大地公司,组织机构人员中***任两公司的董事长,***、***任两公司的董事,***任两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4,200元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的利息问题;2.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否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3.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否对前述债务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4.四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原则上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原告在招投标阶段即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中标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案涉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其后由原告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于2012年12月21日与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以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实际施工,熟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且实质性地主导了工程项目运作的全过程,而名义上的承包人即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实质上未按照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履行组织施工义务,而仅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得利益,结合双方对工程的准备阶段、与发包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自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行为符合挂靠的特征,成立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合同》无效,但并不代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价款债权请求权不能得到保障,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作以下分析论证: 1.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本案原告虽以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才是真实的缔约人,也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承包人。对此,实际施工人原告、出借资质的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及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均明知,甚至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放任或故意追求实际施工人挂靠承揽工程的结果。此时,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挂靠人***均具有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拘束的意思,发包人不应受信赖原则保护,应当认定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多次结算,在解决原告工程款支付问题时,自愿以为原告垫资施工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的方式抵扣案涉相应工程款,并与原告签订《普洱森海庭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因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未能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亦自愿签署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仍欠原告案涉工程款2,166.42万元未付,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仍须向原告支付该笔工程款。该解除协议具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应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原告,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恪守诚信原则,不得在该意思表示已到达相对人后随意撤回。结合解除协议的相关条款、习惯及诚信原则,且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系关联公司,并多次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意思表示具有普洱至胜建筑公司自愿承担2,166.42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的含义,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认为至胜建筑公司的上述行为系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代理行为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院予以支持由两公司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借用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资质以该公司名义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该行为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但原告***承建的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排水、给水等工程已作为施工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投入使用多年,原告***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已返还不能,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166.42万元并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166.42万元。 3.利息问题。本案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发包人有条件对诉争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其应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因占用该工程款而产生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实际进行交付,双方对交付时间虽未达成一致,但均认可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该时间应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为2,320,657.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5日(起诉之日)止为3,825,837.54元,合计6,146,494.61元,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行计算。故,原告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即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其主张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否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那么,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先审查各股东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被告***、云南大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已完成实缴,该补充赔偿责任可以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普洱至胜建筑公司的股东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款内容看,其规制的对象系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亦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符合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故,若债权人有证据证实关联公司存在足以否定各自独立人格案件事实的,关联公司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从工商登记信息看,两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相同,住所地亦于2020年11月12日才变更至不同地点,从形式上看确属于关联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云南大地公司作为两公司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两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等案件事实,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两公司的独立人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与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而引起诉讼并为此向本院交纳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原告要求该两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可以采取其他灵活性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自行购买保函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保函费用,且购买保函并不属于案件受理费之列。其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也并非合理必要费用,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对上述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云南大地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洱至胜建筑公司、普洱至胜房地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64,200元。 二、由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320,657.0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的利息3,825,837.54元,合计6,146,494.61元,并以未付工程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13元,由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16元,由原告***负担5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普洱至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