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省普洱市均焱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普洱至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826民初640号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男,系云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某某,女,系云南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省普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18,177.6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5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至所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工程款金额118,177.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暂计至2025年6月30日的资金占用费为9,142.1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上共计135,819.8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签订了《普洱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电缆排管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价)1,480,000元,最终以结算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方式为以设计预算价为基础,若发生设计变更,加变更数据增减进行结算审计,以被告和业主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让利9.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预付工程价款3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6年11月9日开工,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也已经与业主方作了最终审计,审计金额为2,009,380.8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和业主最终审计结果为准让利9.5%的金额为1,818,489.64元。截止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700,312元,未支付金额为118,177.64元,现保质期已过,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并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事实予以认可,确认尚欠工程款是118,177.64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其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其认为应该自对账单的时间2025年4月24日开始起算;再次,其认为律师代理费并非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因此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8,500元;最后,其愿意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问题。 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中,案外人普洱某甲有限公司对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某甲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中标,案外人普洱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2012年12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甲公司对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桥梁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2月1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普洱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普洱某甲公司将江城县三江大道延长线电缆排管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施工。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对其与原告于2025年4月24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中载明的工程结算款为1,818,489.64元,已付工程款1,700,312元,未付工程款为118,177.64元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8,177.64元。 关于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上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息标准,但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交付,且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5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起算,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118,177.6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9,028.77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系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且原、被告双方亦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律师费85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普洱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177.64元及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028.77元,合计127,206.41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202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普洱市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计1508元,由原告云南省普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96元,由被告普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