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990号
原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2106号。
法定代表人沙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钢,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天韵街5号怡商花园售楼部2楼2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沼戎,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瑞,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诉被告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商置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信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雪龙、***钢,被告怡商置业委托代理人陈沼戎、张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签署装修协议书,由原告负责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南广场地下室大报告厅精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414万元。根据合同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按时将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南广场地下室大报告厅精装修工程竣工。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万余元。2012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但是被告均推脱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4679.46元及利息311021.2元(利息以574679.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9月2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案涉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对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和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未按该约定制作结算材料申报工程结算款,鉴定机构亦未按照该约定对案涉工程合同价款进行鉴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证据证明,更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案涉《施工合同》有关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实质性条款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中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2.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未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固定单价方式鉴定案涉工程价款,也未按照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增减合同价款。且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采用未经被告认可的无效签证凭证及非中标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的认质认价标准,即与本案无关的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准认质认价联系函。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真实情况,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依据招标文件、中标合同约定了被答辩人施工质量未到达中州杯的,按结算总价款的2%予以处罚但鉴定人却某条款非鉴定范围为由,不作为鉴定依据使用。二、被告已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签发《关于提交结算资料的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希望就原告未能取得被告签证认可的认质认价联系函事宜进行沟通。原告的员工刘彦凤于2014年12月9日签收。但自2014年后,原告并未就该事宜以任何方式与被告沟通,导致案涉工程不能顺利结算。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价款仍处于结算过程中。既然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工作尚未终结,也就根本不存在任何延期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第33条之约定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原告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价格凭证等)。在结算审核中发现结算资料无效或不完整的,审价延误的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诉求20余万元的工程利息没有事实基础,证据证明,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三、案涉工程价款为414万元,被告已实际履行3726000元,尚有41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标段),由原告和信公司承包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南广场地下室大报告厅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1a)-(8a)轴/(F01)-(F04)轴】、【(1a)-(8a)轴/(F01)-(F14)轴】(含管理室外墙面及内部装修)水电安装及装修,其中不含贵宾接待室的开水间和卫生间,具体范围以南广场地下室精装修图纸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7月4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合同总金额暂定414万元;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按每旬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退还。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签章确认。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1a)-(8a)轴/(F01)-(F04)轴】、【(1a)-(8a)轴/(F01)-(F14)轴】及签证增加部分水电安装、装修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其出具鲁鉴【2019】1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地下室剧院装饰工程为2109572.87元,地下室装饰工程1a-8a部分为1696035.64元,安装工程(原合同清单)为251478.23元,安装工程(重组价清单)为243592.72元,以上合计4300679.4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4000元。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对“鉴定初稿反馈意见的回复”载明:1.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认质认价函作为参考资料,同时参考采购凭证及推定当期市场价后综合确定单价,2.鉴定意见已经优惠3%。
另查明,被告怡商置业已支付原告装修款3726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2年1月1日交付。原告提交网络报道一份显示2012年8月8日,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台湾黄烈火公益团体在案涉工程地点共同举办“2012两岸儿童书法绘画比赛颁奖典礼暨2012两岸儿童美好人生祖孙情深夏令营”活动。被告对该网络报道无异议。
以上案件事实由施工合同、网络报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收据、回复意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河南省宋庆龄基金会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南广场地下室第一标段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2019年12月26日,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鲁鉴【2019】12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案涉工程价款为4300679.46元,其对被告的回复意见显示鉴定意见已经优惠3%,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怡商公司已支付的3726000元,下余574679.46元应由被告怡商公司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以交付日期计算装修款利息。原告提交的网络报道显示2012年8月8日,案涉地点曾对外举办活动,被告对此网络报道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装修款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工程鉴定意见书》采用与本案无关的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标准认质认价联系函,对安装工程(重组价清单)243592.72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山东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意见显示以河南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认质认价函作为参考资料,同时参考采购凭证及推定当期市场价后综合确定单价,故鉴定机构对该安装工程(重组价清单)部分的鉴定依据合法合理,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未到达中州杯的,应按结算总价款的2%予以处罚。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双方并未配合竣工验收,不具有评选中州杯的条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质量未到达中州杯标准,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574679.46元及利息(以574679.46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5元、鉴定费44000元,由被告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胡向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