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14民初字824号
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南。
法定代表人蔡金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6号1号楼2106号。
法定代表人沙沛。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和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京秦长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