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拥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剑,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被上诉人力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马志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可得利益251106.14元;退货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费损失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270000元,共计887671.9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法庭审理中已经自认“收到退货”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持有的《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以下简称“退货结算单”)的情况下,将“退货结算单”认定为“供货结算单”,并以此判决上诉人就“退货”支付“供货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客观公正。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不同的交易情况被上诉人会向上诉人致送三种单据:力尔公司发货磅码单(以下简称“磅码单”)、力尔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供货结算单”)、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以下简称“退货结算单”)。具体的致送情况如下:被上诉人发货给上诉人时,二份《磅码单》会随着货物一起到达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核对数量无误后自留一份《磅码单》,另一份由上诉人库管签字后并随车带回给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持有的“送货”的依据)。被上诉人其后会根据上诉人库管签字的《磅码单》向上诉人出具一份《结算单》(结算单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致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后自留,不需要上诉人签收确认后再退回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很多时候连自己的印章也不加盖),《结算单》有时随车(下一次供货的车辆)致送、有时传真致送上诉人。在这期间,如果上诉人在加工前发现整车货均存在质量问题,就会整车退货,整车退回后被上诉人就直接向上诉人致送其盖章并其由发货人、仓管、及运输人员签字的退货结算单(作为上诉人“退货”的依据)。如果在加工后出现质量问题产生部分退货,上诉人工作人员就会根据退货情况手写退货清单并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杨纪国确认后签字(作为上诉人持有的“退货”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致送退货结算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供货一方持有上诉人签收的《磅码单》作为送货及结算依据,上诉人作为退货方持有被上诉人签署的《退货单》、《退货结算单》作为退货及结算依据,合同相对方以持有的对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主张与己有利的供货、退货事实,这是常理。本案中,上诉人所持有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二张《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就是在整车退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该退货结算单上既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又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定,足以证明上诉人二笔“退货”事实。但一审法院以“退货结算单与发货磅码单上记载的单号、型号、名称颜色、支数、重量等完全一致”、“退货结算时间早于收货时间”为由,将上诉人持有的加盖“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成品库专用章”的“退货结算单”认定为“供货结算单”显属荒谬:1、二张《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来证明“退货”事实,符合供货合同交易常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客观证据足以否定二张退货结算单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5日庭审质证中也明确认可收到了该两车退货,且已经记录在当日的庭审笔录中。3、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二张《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属于整车退货,退货结算单与发货磅码单上记载的单号、型号、名称颜色、支数、重量等完全一致是正常的。4、被上诉人误将《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作为供货结算单致送上诉人,这种错误若真的存在,依据常理也只可能发生一次。被上诉人对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二笔不同时间的供货,都将《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作为供货结算单致送,这种低级错误在不同的时间发生二次,不合常理。出据结算单的人员发生失误,其后盖章的工作人员及其它签字的三个人员都发生同样的错误,且同样的错误不同时间发生两次,显属荒谬。5、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13份《磅码单》、《供货结算单》可以确定:虽然《磅码单》和《供货结算单》非同日出具,但同一批货物的不同单据载明的日期却是“同一”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将《磅码单》、《供货结算单》、《退货结算单》的日期“同一”,是方便对同一批货物的“管理及核算”。因此,被上诉人将磅码单的日期作为《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的日期,虽不合常理,却符合被上诉人自己的“出文”惯常模式。6、“退货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载明的日期与事实不符也是被上诉人自己导致,对上诉人而言,只要你出具“退货结算单”承认“退货事实”,日期上的这种小瑕疵完全可以不予计较。一审法院把这种由被上诉人导致的“错误”反推给上诉人,无视“退货结算清单”这白纸黑字明确的事实及被上诉人相应的签字盖章行为,显失公正。7、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也可以确定退货结算单并非和磅码单一同随车交给上诉人,而是退货后被上诉人才出具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记账凭证显示: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货,其后附有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验收单、2014年8月14日《发货磅码单》;其后是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发放7月份工资的凭证,其后附有生产人员工资表;之后是2014年8月15日上诉人电费的记账,其后附有打印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交纳电费的汇款凭证;再其后是8月15日上诉人交互联网申报服务费的记账;再其后是8月21日收到阿特斯货款的记账,后附有2014年8月21日银行收款通知单…直至2014年8月27日才是上诉人退被上诉人不合格铝型材记账,后附有8月27日退被上诉人的验收单及标明2017年8月14日的被上诉人退货结算单。上诉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记账凭证及顺序足以说明在双方的供货过程中,2014年8月14日磅码单和2014年8月14日退货结算单并不是一同交给上诉人的,而是退货后才出具给上诉人的,否则上诉人财务人员不可能将两张单据分别记在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份记账凭证中,且在这两份凭证中间还有数笔附有载明日期且不可能做假的《河南省电力公司电费结算清单》、银行收款通知单等客观凭证。这些客观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主张: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货,其后因质量问题整车退货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盖章且签字的《退货结算单》。2014年8月27日磅码单和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的记账情况与上同。这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将《退货结算单》作为《结算单》出具给上诉人且单据随货交付的主张是虚假的。一审法院庭审后对史会雷调查的情况,与上述客观证据均不符,应不予采集。况且史会雷是其中一次退货的运输人,一审法院并未向2017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载明的运输人苗文忠调查取证,史会雷的调查情况显系孤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4年8月14日、2017年8月27日二张退货结算单”为“供货结算单”,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8、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王绍强及其亲笔书写的整本《工作日志》足以证明案涉二张《退货结算单》确定的退货事实。王绍强系上诉人生产主管,负责生产及产品质量。王绍强制作的《工作日志》(该工作日志由王绍强亲自书写,整本日志编号自31273至31305,其中没有缺页状况,说明该日志的真实性)可以确定: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两车供货因质量问题整车退回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显失公正、显属错误。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退货结算单、被上诉人负责人杨纪国签署的退货单、工作日志、关于洛阳鑫霖逾期未付款的说明催货通知书、退货说明、关于延期支付货款的说明、供方质量问题反馈单及双方因质量问题、退货问题往来的电子邮件,足以说明力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拖延供货、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行为。其中杨纪国签署的2013年12月27日退货单明确“今退回太阳能带丝长边框3171支”、2014年5月17日退货单明确“其中有3吨冲压变形”;工作日志中31276记载:下午2点停工,工人放假、没料停工待料;31277记载:11月11日来料,开始上班,在制作过程中发现有氧化不良…表面有划伤现象;10月29号退力尔厂短边柜736支;31278记载:11月13号下午3点半没料,停工待料。诸如此类的记载每页都是,且工作日志记录都能与相应的发货、退货时间印证,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存在延迟供货问题、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另外,杨纪国是被上诉人派驻洛阳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退货都由杨纪国负责。本案原二审中,被上诉人为否定“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二张退货结算单”的真实性,申请杨纪国出庭作证。庭审中杨纪国认可“力尔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迟延供货、因供货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库存不配套型材”等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三份录音”证据,证明供货过程中存在延迟供货问题、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退货的事实,杨纪国也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无视案件基本事实,片面否定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书面证据”及“录音证据”,其审判行为于法无据、显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审理程序显属错误。综前所述,被上诉人供货存在“质量问题、迟延供货问题、因供货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库存不配套型材”等诸多问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为支持其反诉请求依法申请对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显属错误。四、一审法院违法调查取证、未经质证违法采信证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对史会雷的调查取证及采信证据行为严重违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显属违法。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既未向上诉人出示,更未让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显属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违法调查取证、未经质证违法采信证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判决应予撒销。
力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2017年4月25日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认可收取两车退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为在原一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辩称两张退货结算单是结算2014年8月14日和8月27日杨纪国签字的6张结算单、退货是否收到代理人不清楚等内容。休庭后,代理人给杨纪国及销售人员进行联系核实,2017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被上诉人陈述是杨纪国签字的退货均收到,退货结算单所属的货物被上诉人没有收到,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并非认可两张结算单退货。被上诉人供货13批,结算单13份。一审调查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13份磅码单,11份供货结算单,2份退货结算单,其中,2014年8月14日和8月27日磅码单原件右上角缺失,根据两份磅码单的复印件,显示缺失内容为“已上账”,由此可知:两份退货结算单是供货结算单。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作证,其中,上诉人的会计到庭作证证明是签回单后卸车,而上诉人的另一证人说卸车后签回单;在原一审陈述卸车后一段时间才退的货,而在原二审中称没有卸车直接将货物退回,特别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杨纪国是被上诉人派驻洛阳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供货与退货都是杨纪国负责。上述内容证实上诉人所述退货未经杨纪国认可,退货应有杨纪国签字,该两份退货结算单并非退货,而是供货结算单,上诉人所述的退货根本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为调查核实退货供货的真实性,对运输司机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述系非法调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19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鑫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887671.9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力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鑫霖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力尔公司,需方鑫霖公司。供货质量要求:1、型材的技术标准、几何形状等均按阿特斯公司提供的开模图纸为准。2、要求型材表明无划伤、杂质,并提供型材质保书、合格证、型材表面质量和型材截面的检测报告。供货验收及异议处理: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款。原被告经多次交易,原告力尔公司共向被告鑫霖公司供货116324.41公斤,共计货款2205029.01元,被告鑫霖公司共向原告力尔公司回款756010.33元,2016年3月7日被告鑫霖公司又向原告力尔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部分退货,原告力尔公司称经结算被告鑫霖公司退货共计货款699823.71元,起诉时已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195.55元。被告鑫霖公司辩称共计退货9次,货款共计1014894.45元,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106.14元、退货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费270000元等共计887671.9元。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7671.9元。诉讼中,反诉原告鑫霖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反诉被告迟延供货造成其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损失;供货质量缺陷导致的返工人工费、加工费和材料费损失;履行合同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等。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退货结算单》上运输人史会雷、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上运输人苗文忠。反诉被告提交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有反诉原告单位赵红霞签字的“货已收到,8.28号”,2014年8月14日发货磅码单上收货人赵红霞签名。反诉原告承认反诉被告所送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车货已收到,并卸车放到了车间厂房。反诉原告所称其公司在洛阳园区属于较早较大的公司,有生产设备30多套、2800多平方米的厂房,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等。休庭后,本院为了查清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所谓《退货结算单》的真实性,通过多种方法途径联系到了当时实际货物运输人史会雷,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该货物运输人仔细看了所谓《退货结算单》上的签名和运输情况进行回想,货物运输人认可所谓《退货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是退货结算单。而是往河南洛阳公司送货时的单据,没有从河南洛阳公司往河北力尔公司拉过货。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供货总量、总价款、已付款上无争议,只是对退货总价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产上产生较大争议。首先,对于退货问题,被告鑫霖公司提交的原告力尔公司工作人员杨继国签字的七张退货无明确产品名称、无单价且根据其所述没有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退货的总价款,而原告力尔公司自认被告退货款699823.71元,该款在诉讼时已经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力尔公司自认的退货数予以认可;其次,对于被告鑫霖公司提交的力尔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所谓“退货结算单”,在该两张退货结算单下方有运输人员签名,结合被告鑫霖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发货磅码单也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而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上记载的单号、型号、名称颜色、支数、重量等完全一致,且运输人员又相同,发货磅码单上有被告鑫霖公司工作人员注明的收到货物时间为8月28日,而被告提交的所谓“退货结算单”时间却为8月27日,从时间上讲不合常理,不符合客观逻辑规律。第二,被告鑫霖公司当庭陈述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车货已经收到,并卸车放到了车间,退货时又让原告方找车把货拉回去了,通过庭后调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及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上的运输人的情况,认可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实际上是其给被告鑫霖公司送货时单据,不是退货时单据。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所说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所谓退货结算单,是因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误把发货错打成了退货结算单的合理性。反诉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能出现退货结算单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而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应认定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实际上是原告供货时的结算单。原告供货总价款2205029.01元中扣除已退货价款699823.71元及已支付的款项856010.33元,被告鑫霖公司应原告向力尔公司支付货款649194.97元。反诉原告鑫霖公司所称反诉被告力尔公司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106.14元、退货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费270000元等,并申请对上述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及异议: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反诉原告鑫霖公司对反诉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签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对供方质量提出过异议,其提交的退货单不能证明退货原因,照片及其与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力尔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鑫霖公司提交的订货明细单及催货通知书没有反诉被告力尔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力尔公司延迟供货的事实,因此对反诉原告鑫霖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鑫霖公司诉称应当扣除库存货物价款,该部分货物反诉原告已经签收入库,双方对该部分货物未协商达成一致退货意见,单方要求退货不应支持,因此,不应扣除库存的货款。反诉原告鑫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反诉被告力尔公司违约的事实,其要求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其有厂房有2800多平方米,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产的需要,如果有足够的厂房保障生产,就无需再租赁他人的库房,故对于其主张的租房损失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基于上述情况,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经合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鑫霖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194.9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8元,均由鑫霖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力尔公司车辆运输单”,证明在运输货物时,结算单都是随车携带。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运输单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便是带结算单,也不是本批次;运输单是和司机结算运费使用,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购销合同》第三条“订单形成”约定:需方根据实际需要给供方下单,供方默认需方订单长度包含型材两端氧化绑扎痕各≦4㎝和锯口用量等。供方在收到需方订单后,24小时内以供方订单格式传真给需方,并注明交货日期。铝锭价按当周均价计算。需方签字或盖章后回传给供方,供方按照回传订单排单生产……第五条“交(提)货期及交货地点”约定:确认订单时一并确认交货时间,一经确认,供方保证按质按时交货。一般整批订单12-15天开始交货,不可抗力除外……。
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合计2205029.01元,上诉人已支付货款856010.33元,另有杨纪国签字的退货共计699823.71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尚欠货款649194.97元(2205029.01-856010.33-699823.71=649194.97),理应支付。对以下争议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4年8月14日和8月27日的两车货物是否已退货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整车退货,其主要依据为两张“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被上诉人庭审自认收到退货以及上诉人公司的账目、员工工作日志,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杨纪国是被上诉人派驻洛阳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的供货、退货都由杨纪国负责。其他无争议的零星退货均有杨纪国签字,而涉及整车退货时却没有杨纪国或其他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运输人员签字,不符合常理;另如系退货,退货时间应晚于收货时间,但上诉人标注的收货时间却晚于退货结算单的时间,不符合客观逻辑;结合一审法院对运输司机史会雷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已经退货。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收到退货,经查,本案原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被上诉人认可收到退货,但对退货价款陈述为“699823.67元”,与本院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有杨纪国签字的退货共计699823.71元金额基本一致,由此印证被上诉人所述的退货并不包含该争议的两车货物;且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核实后已经纠正为没有收到该两车退货,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两车退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上诉人所举的公司账目及员工工作日志等均为上诉人单方证据,不足采信。综上,上诉人主张两车货物已整车退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上诉人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约定,供方(被上诉人)在收到需方(上诉人)订单后,24小时内以供方订单格式传真给需方,并注明交货日期。需方签字或盖章后回传给供方,供方按照回传订单排单生产。即上诉人在最终确认订单后回传给被上诉人,订单才最终形成,交货时间方能确定。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货明细单签字盖章后回传给被上诉人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迟延供货依据不足,上诉人所举其他证据也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上诉人均已签收,根据《购销合同》有关“异议及验收”的约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虽有部分退货,但退货单并未明确退货原因,其他照片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赔偿可得利益等各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对史会雷调查是否违法问题,被上诉人在重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上述存有争议的两车货物的运输司机予以调查。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运输司机史会雷进行调查并无不妥。对调查结果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称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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