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32民初7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拥彬,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剑,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朝,职务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霞,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民终5588号民事裁定书返还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剑和任玉焱、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朝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用原告的产品加工太阳能边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发给被告。合同期间,原告方共计发给被告80064.55KG型材,货款共计1505205.88元,被告方回款756010.33元,欠款74919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于2016年3月7日回款100000元,被告截至今日仍欠货款649195.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19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实际向我公司发货数量为116326.18公斤,货款总计2205098.71元;我公司已经支付856010.33元,库存不配套型材应退货并折抵货款306478.84元,因此,我公司还欠原告的货款为27715.14元。因原告逾期供货、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我公司相应损失,故向法院提出反诉。第一,原告在原一审已经自认“收到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载明是二车退货”,现其没有任何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其“工作人员误将《力尔公司退货结算单》作为供货结算单”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第二,我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9月财务记账凭证可以确定退货结算单并非和磅码单一同随车交给我公司的,而是退货后原告才出具给公司的事实,原告主张一同交付且因工作人员失误才将《退货结算单》作为《结算单》出具是虚假的。第三,依据我公司工作人员王绍强及其亲笔书写的整本《工作日志》足以证明我公司案涉二张《退货结算单》确定的退货事实。
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我公司为了履行同阿特斯光伏公司的太阳能边框委托加工合同,同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加工太阳能边框的LE-CTY050型、LE-CTY064型铝型材。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5日,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供铝型材116324.41公斤,价值2205029.11元。反诉被告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106.14元、退换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费270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等共计887671.9元。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7671.9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以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提出的反诉,其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成立。本诉调查过程中,反诉原告称其加工的产品送往阿特斯公司,阿特斯公司将其所加工的产品退回继而进行了维修返工等,这是反诉原告生产工艺落后,以至于其生产不合格的产品,与我公司所供的产品质量无关。我公司生产的产品依据我公司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在出库前进行了自检,产品合格后装车发送至本案反诉原告处,反诉原告根据我方提供的相关凭证对货物进行了入库验收。该事实已由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磅码单予以证实。反诉原告诉称的因产品质量给其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反诉证据与其反诉的内容没有关联。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8月27日的两张所谓“退货结算单”,实际是我公司发货时结算单,因工作人员操作电脑失误,误将发货结算单打成了退货结算单。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需方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质量要求:1、型材的技术标准、几何形状等均按阿特斯公司提供的开模图纸为准。2、要求型材表明无划伤、杂质,并提供型材质保书、合格证、型材表面质量和型材截面的检测报告。供货验收及异议处理: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款。原被告经多次交易,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16324.41公斤,共计货款2205029.01元,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回款756010.33元,2016年3月7日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部分退货,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经结算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货共计货款699823.71元,起诉时已扣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195.55元。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共计退货9次,货款共计1014894.45元,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106.14元、退还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费270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等共计887671.9元。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87671.9元。诉讼中,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反诉被告迟延供货造成其停工待料期间的人工损失;供货质量缺陷导致的返工人工费、加工费和材料费损失;履行合同情况下可得利益损失等。庭审中,反诉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退货结算单》上运输人史会雷、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上运输人苗文忠。反诉被告提交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有反诉原告单位赵红霞签字的“货已收到,8.28号”,2014年8月14日发货磅码单上收货人赵红霞签名。反诉原告承认反诉被告所送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车货已收到,并卸车放到了车间厂房。反诉原告所称其公司在洛阳园区属于较早较大的公司,有生产设备30多套、2800多平方米的厂房,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等。休庭后,本院为了查清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所谓《退货结算单》的真实性,通过多种方法途径联系到了当时实际货物运输人史会雷,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该货物运输人仔细看了所谓《退货结算单》上的签名和运输情况进行回想,货物运输人认可所谓《退货结算单》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是退货结算单。而是往河南洛阳公司送货时的单据,没有从河南洛阳公司往河北力尔公司拉过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磅码单、结算单、银行回单、被告递交的退货结算单、日志本、证人证言、照片、本院调查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供货总量、总价款、已付款上无争议,只是对退货总价款、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产上产生较大争议。首先,对于退货问题,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继国签字的七张退货无明确产品名称、无单价且根据其所述没有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退货的总价款,而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被告退货款699823.71元,该款在诉讼时已经扣除,故本院对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认的退货数予以认可;其次,对于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所谓“退货结算单”,在该两张退货结算单下方有运输人员签名,结合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发货磅码单也是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而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上记载的单号、型号、名称颜色、支数、重量等完全一致,且运输人员又相同,发货磅码单上有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注明的收到货物时间为8月28日,而被告提交的所谓“退货结算单”时间却为8月27日,从时间上讲不合常理,不符合客观逻辑规律。第二,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车货已经收到,并卸车放到了车间,退货时又让原告方找车把货拉回去了,通过庭后调查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及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上的运输人的情况,认可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实际上是其给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货时单据,不是退货时单据。基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所说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所谓退货结算单,是因反诉被告工作人员误把发货错打成了退货结算单的合理性。反诉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可能出现退货结算单时间是2014年8月27日,而接收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故应认定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退货结算单实际上是原告供货时的结算单。原告供货总价款2205029.01元中扣除已退货价款699823.71元及已支付的款项856010.33元,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向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194.97元。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导致其公司可得利益损失251106.14元、退还加工费损失52435.76元、返工增加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停工房租损失费270000元、停工期间人工损失费282130元等,并申请对上述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验收及异议: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所供货物进行了签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对供方质量提出过异议,其提交的退货单不能证明退货原因,照片及其与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明细单及催货通知书没有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延迟供货的事实,因此对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应当扣除库存货物价款,该部分货物反诉原告已经签收入库,双方对该部分货物达成未协商达成一致退货意见,单方要求退货不应支持,因此,不应扣除库存的货款。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其要求的可得利益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称其有厂房有2800多平方米,完全能够满足自己生产的需要,如果有足够的厂房保障生产,就无需再租赁他人的库房,故对于其主张的租房损失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基于上述情况,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事项,经合议,本院不予准许。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194.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海明
审 判 员 石光霞
人民陪审员 申 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赵晶晶
书 记 员 周梦瑶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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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