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2民初3349号
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080205X2。
法定代表人:李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区龙门镇龙门村。组织机构代码7602085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王春雨,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王春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霖公司、***、王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霖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76540.2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清为止;律师代理费41627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3、被告***、王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鑫霖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76540.2元,律师代理费41627元由被告承担;2、被告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3、被告***、王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鑫霖公司供应铝材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春雨自愿对被告鑫霖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6540.2元没有支付。2015年10月14日,被告鑫霖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订单加工好货物后,被告至今没有提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没有履行。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鑫霖公司、***、王春雨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原、被告就原告华昌公司向被告鑫霖公司供应铝材的产品、价格、质量标准、重量计算方式、交货条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交货约定为由原告发货,在原告发货时应随货出具发货清单;运输和保险为由原告为型材运输投保并将型材运至被告工厂,被告负责型材的卸车费用;被告***、王春雨自愿对被告鑫霖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原、被告四方协商解决,如解决未果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审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华昌公司在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鑫霖公司在协议上乙方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春雨分别在协议上丙方和丁方处签名并按印。签订协议后,原告华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鑫霖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华昌公司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分别为215877.44元、245662.09元、215000.67元,每张欠条均写明四十五天内结清,被告鑫霖公司在三张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华昌公司与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君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世君所接受原告华昌公司的委托,指派颜世君、郭依敏为原告与鑫霖公司纠纷一案的具体承办律师,原告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向世君所缴纳代理费41627元。当日世君所向原告华昌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4162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华昌公司提供的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复印件)、被告鑫霖公司起诉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份、欠条三张、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发票,2014年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华昌公司依约向被告鑫霖公司提供铝型材后,被告鑫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鑫霖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华昌公司要求被告鑫霖公司偿付货款6765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在四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雨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四方约定被告***、王春雨对被告鑫霖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华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霖公司追偿。原告华昌公司要求被告鑫霖公司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因四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应由原告发货,而非被告鑫霖公司自提,故对原告华昌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货款676540.2元,律师代理费41627元,合计718167.2元;
二、被告***、王春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6元,由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春雨承担127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承担7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吴昌玺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君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