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再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区龙门镇龙门村。
法定代表人:赵红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汉兴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索尼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一审被告:赵红朝,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一审被告赵红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苏民申36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坤,被申请人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波,一审被告赵红朝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霖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昌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脱胶、气泡、变形、划伤等问题,鑫霖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将问题告知华昌公司后,双方口头约定有问题的产品全部退货及分批次运回的处理方案,华昌公司按口头协议派车拉回一批不合格货物共计6.6吨,运货司机张行明出具了退货单,该退货单由华昌公司盖章确认。其余不良品至今仍库存在鑫霖公司仓库。华昌公司共计提供了3258243.69元的货物,鑫霖公司分8次支付了2481218.47元,华昌公司已拉回了109624.12元的不合格货物,还有716218.67元的不合格货物滞留在鑫霖公司仓库,不合格货物应当退款退货,鑫霖公司不仅不欠货款,反而多付了48817.57元。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双方买卖合同履行、付款、退货、库存等基本事实,判决鑫霖公司给付676540.2元货款错误。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问题,导致鑫霖公司缺席审理,且未收到一审判决书,导致失去上诉权。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华昌公司辩称:1.鑫霖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存在问题导致其缺席审理,庭审程序有瑕疵的说法不成立。鑫霖公司在一审阶段曾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了送达地址,后该公司变更送达地址并未通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按照鑫霖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无论其是否签收均应依法视为有效送达。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存在违法。2.鑫霖公司主张2015年10月15日华昌公司已拉回的109624.12元的不合格型材货款应从华昌公司主张的676540.2元欠款中扣减理由不成立。首先,华昌公司提供的鑫霖公司出具的三张欠条总计676540.2元,鑫霖公司承认并未实际付款。其次,华昌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减了2015年10月15日华昌公司拉回货物的价值100485元。根据鑫霖公司提交的《购华昌型材明细》以及《给华昌付款明细》,可以看出鑫霖公司确认的供货总价值和付款总金额计算的欠款金额与华昌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完全一致。华昌公司认可供货总价值3258243.69元,付款总金额2481218.47元,再扣减华昌公司拉回的100485元的货物,鑫霖公司欠款总额正好是676540.22元,与华昌公司主张的三张欠条项下的欠款总金额完全一致。3.鑫霖公司主张存放在鑫霖公司仓库的价值716218.67元不合格型材货款应当从华昌公司主张的676541.20元欠款中扣除理由不成立。首先,鑫霖公司提交的另案《现场勘验笔录》并未记载勘验的产品是华昌公司生产的产品,勘验笔录上记载的重量是9.895吨,而非鑫霖公司主张的38456公斤,且勘验笔录上有篡改痕迹。参与现场勘验的华昌公司代理人称勘验时并未对产品过磅称重,故该勘验笔录存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鑫霖公司提交的《应退华昌库存明细》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型材、产品完全不符。鑫霖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汇总表》系单方制作,该明细表提到不合格型材均发生在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5日,不包含在华昌公司主张的三张欠条内。鑫霖公司提交的《催货函》、《供方质量问题反馈单》是在2015年11月5日发给华昌公司的,该函中鑫霖公司称前期有问题的型材在华昌公司的配合下经过努力已经基本返工完毕,已交付阿特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使用。即鑫霖公司承认有问题的货物发生在三张欠条之前,不包含在三张欠条货款中。4.鑫霖公司就质量问题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对质量问题不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鑫霖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被告***提交意见称:1.华昌公司所供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鑫霖公司不支付货款系因华昌公司对约定的不良品处理方案落实不及时、不完全、不彻底,没有及时调换并改进品质。2015年10月,华昌铝厂拉走6.6吨不良品,并承诺余下的10多吨不良品年底前换完。鑫霖公司因此支付了部分到期货款,华昌公司继续发了三车货,但还是存在品质问题,特别是11月底发的一车货又出现严重的壁厚与图纸不符,出现几何尺寸,贴膜脱胶严重的情况,鑫霖公司向华昌公司反映投诉,但华昌公司拒绝处理,随后停止供货,年底拉回全部不良品的承诺也没有兑现。以上问题已经不是单纯的型材质量问题,而是华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按时、按订单发货,没有及时调换不良品,且停止供货导致了鑫霖公司的损失。鑫霖公司因此遭到阿特斯光伏电力有限公司退货并影响鑫霖公司订单交期,鑫霖公司被迫停产。责任全在华昌公司。2.华昌公司主张鑫霖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反映质量问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鑫霖公司在货物到达后卸车、进厂检验和拆包使用过程中均发现型材存在问题,并立即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向华昌公司反映。华昌公司先后派客户经理、大区经理前来处理不良品。华昌公司2015年10月拉回的货物是调换不良品,不是冲抵货款。为保证按时交货,本人也曾多次到华昌公司督促按时发货。3.双方的争议在于不良品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调换,鑫霖公司到了付款时间由于不良品没有得到解决故拒绝付款。双方本应协商解决,但华昌公司不积极回应,反而先行起诉。本人作为中间人多次协调无果。4.关于本人缺席一、二审的原因,系因鑫霖公司未收到传票,本人误以为庭审延期,并非有意缺席。综上,请求法院客观公正处理本次纠纷。
本院再审中,华昌公司提交自制的《鑫霖公司逾期付款情况统计表》,证实鑫霖公司主张拉回的货物100485元不包含在其主张的三张欠条中以及按照供货和付款情况,华昌公司主张三条欠条上的货款有事实依据。鑫霖公司质证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认为系华昌公司自行制作,双方交易的送货时间与付款时间并不一一对应,不能得出依据欠条付款的结论。
本院认证认为,该统计表系华昌公司自行制作,鑫霖公司不予认可,且根据统计表内容不能得出欠付货款金额即为三张欠条金额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华昌公司发货数量,华昌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对自己送货数量以及产品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华昌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鑫霖公司提交的磅码单及《购华昌型材明细》,认定鑫霖公司共计收货182856.22kg合计3258243.59元。鑫霖公司另提交2015年10月15日手写的退货单显示,该日华昌公司曾拉回6000kg共计109624.12元的货物,华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鑫霖公司真实收货数量为176856.22kg合计3148619.47元。
关于鑫霖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根据鑫霖公司二审中举证的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可证实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计付款2481218.37元,华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华昌公司是否可以依据鑫霖公司出具的三张欠条要求支付676540.2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签订《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华昌公司应当依约按时提供合格的产品,鑫霖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合同约定以及一般买卖合同交易惯例,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是买方收到货物以及货物质量合格。
华昌公司举证鑫霖公司出具的三张欠条,主张鑫霖公司欠款676540.2元,但鑫霖公司主张欠条并不代表真实欠款数额,而是每批次收货后向华昌公司出具的凭证,货款结算应当根据全部合格供货数量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欠条虽然在日常市场交易中作为欠款凭证,但在商品买卖中还是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实际供货数量以及产品合格数量等情况来综合认定其效力。本案中,涉案《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收货后开具45天的转账支票给华昌公司,并在45天内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华昌公司收到汇款后再归还转账支票。但实际交易中,鑫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支票,双方一致认可的交易习惯是华昌公司送货当天,鑫霖公司依据送货数量出具与收货数量等值的欠条,在合同约定的45天回款期内支付货款,华昌公司再交还欠条。从鑫霖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及华昌公司发货批次磅码单显示,鑫霖公司每次的付款与每批次供货的货值,亦即欠条上的金额并不一一对应,华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从双方的交易习惯考虑,三张欠条金额能表明鑫霖公司收到了相应价值的货物,在双方对于货物质量无争议情形下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本案中鑫霖公司举证抗辩华昌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应当在查明华昌公司质量合格货物的数量基础上,确定最终的欠款数额。
本案中,鑫霖公司举证《供方质量问题反馈单》、《催货函》以及质量异议的函件显示,华昌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保护膜脱胶、起泡、壁厚超标等质量问题,并向华昌公司予以反馈,华昌公司的《客户投诉处理记录表》显示接到鑫霖公司投诉后,华昌公司已带膜厂相关技术人员到客户处进行详细的了解和考察,回去后膜厂已对黏度进行了调整,处理结果是同客户沟通尽量使用。***的证言亦证实,华昌公司提供货物各批次都有一定的不良品,后其协调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不良品分批次拉回更换,年底前更换完毕。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华昌公司2015年10月拉回一车货物和鑫霖公司的陈述,以及另案中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现场勘查,随机抽验鑫霖公司仓库中华昌公司所供货物,发现型材存在变形、擦伤、脱胶、壁厚超标等情况,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华昌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特别约定,型材外观表面应无机械纹、裂纹、起皮、腐蚀、起泡、划痕和磕碰等缺陷,所贴保护膜应平整、无起泡且不得脱胶,且对厚度有一定要求。双方对货物验收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甲方承诺30天内发现质量问题,经检查属甲方生产造成的质量问题,包退包换。如属乙方在储存、使用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双方对质量责任有异议又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国家质检等权威部门进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现双方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不能达成共识、而另案经法院现场勘查认定货物确实存在瑕疵,按照双方约定应当通过国家质检等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方能确定争议货物是否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不合格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属于甲方生产造成还是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方能解决华昌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鑫霖公司在本院再审过程中已申请鉴定,并书面承诺愿意预交相关鉴定费,本案应当对华昌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合格产品的数量、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启动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为华昌公司主张鑫霖公司支付货款具体数额的结算依据。
综上,一、二审法院未查清案涉货物质量是否合格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47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491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何 斐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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