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432民初1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志剑,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国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用原告的产品加工太阳能边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产品发给被告。合同期间,原告方共计发给被告80064.55KG型材,货款共计1505205.88元,被告方回款756010.33元,欠款749195.55元。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方于2016年3月7日回款100000元,被告截至今日仍欠货款649195.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49195.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部分事实错误,其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49195.55元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的型材共116324.41公斤,折合价款2205029.01元,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经双方认可退货52697.028公斤,折合价款1014894.45元。因原告方终止购销合同致使应退不配套型材及质量不合格型材15733公斤,折合价款306478.84元。因原告质量不合格问题导致被告支付退货加工费137814.5元,故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27645.44元,而非原告诉称的649195.55元。在原告应承担应付的直接费用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现金110169.0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交付的发货磅码单、退货单、库存明细单、货款支付凭证、返工费及材料费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二、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所供型材出现各种质量问题。造成被告返工及材料费损失32000元,由于原告所供型材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成品不合格退回原告已加工产品19965套,给被告造成损失105814.5元。2015年12月双方商谈前期遗留问题。2016年3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磋商,最终约定1、由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原告在半月内向被告提供产品2、对被告库存不配套产品及时配套以便销售。但原告方在收到被告的10万元定金后没有向被告供货,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不能按时按量供货,致使被告多次停工待料,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定向阿特斯光伏公司履行合同,最终导致被告同阿特斯公司合同终止。
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为了履行同阿特斯光伏公司的太阳能边框委托加工合同,同反诉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加工太阳能边框的LE-CTY050型、LE-CTY064型铝型材。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5日,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供铝型材116324.41公斤,价值2205029.11元。由于反诉被告生产工艺缺陷等问题,从履行购销合同始,连续出现供货延迟、产品质量缺陷等问题不能满足反诉原告的生产需要,造成停工待料损失282130元,库房厂房租金270000元,返工人工费及材料费32000元,退回铝型材68430.028公斤,该退回的型材给反诉原告造成加工费损失费105814.5元,可得利息损失230313.988元。反诉原告已支付货款856010.33元,退回铝型材68430.028公斤。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958790.27元,依法应由反诉被告赔偿,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理由,无事实依据,根据已主张反诉请求的证据,同其所述无关联性,反诉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需方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六、质量要求1、型材的技术标准、几何形状等均按阿特斯公司提供的开模图纸为准。2、要求型材表明无划伤、杂质,并提供型材质保书、合格证、型材表面质量和型材截面的检测报告。七、验收及异议: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八、付款方式:货物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款。……经多次交易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116324.41公斤,共计货款2205029.01元,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回款756010.33元,2016年3月7日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产生退货。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称经结算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货共计货款699823.71元,起诉时已扣除。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共计退货9次,货款共计1014894.45元,另因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其返工人工费、材料费、应退未退货、停工待料损失、房租损失、可得合同利益损失等958790.27元要求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双方产生争议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原被告陈述、购销合同、发货磅码单、结算单、银行回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总供货量、总价款、已付款无争议,对退货总价款、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关于退货问题,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杨继国签字的七张退货无明确产品名称、无单价且根据其所述没有进行结算,不能证明退货的总价款,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自认该七张退货单均已结算且在诉讼时已将该部分价款扣除,其提交的四份退货结算单共计退货价款699823.71元,本院对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认予以认可;对于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退货结算单,根据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货磅码单及结算单显示除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外其他每次供货均有发货磅码单及相应的结算单,发货磅码单记载订单号、型号、名称颜色、支数、重量等,结算单记载名称、总数量、单价、总价款等。而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供货只有磅码单无相应的结算单,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两张退货结算单所记载的名称、数量、重量、单价、金额与该两日的磅码单完全一致,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释为整车退货。根据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27日发货磅码单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时间为8月28日,而退货结算时间却为8月27日,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27日磅码单原件右上角缺失,根据其提交的该两份磅码单复印件显示缺失的部分为“已上账”,其对“前一日已退”货物次日签收并进行了“上账”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本院认为该两张退货结算单实为该两日的供货结算单。从总供货价款2205029.01元中扣除已退货价款699823.71元及已支付的款项856010.33元,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9194.97元。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延迟供货造成其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验收及异议:1、供方在出货前必须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需方凭供方提供的送货单、检测报告,对货物进行入库验收。2、需方在对供方的产品质量验收存在异议时,则由双方协商”,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了签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验收时向供方提出异议,其提交的退货单不能证明退货原因,照片及其与阿特斯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也不足以证明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订货明细单及催货通知书没有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延迟供货的事实,因此对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库存货物价款,该部分货物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签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货物达成退货意见,因此其应当对该部分货物支付价款。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的事实,其要求损失鉴定也没有进行的必要,因此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时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9194.97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力尔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8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
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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