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4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6080205X2。
法定代表人:李竞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龙区。组织机构代码76020853-3。
法定代表人:赵红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红朝,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霖公司)、赵红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0322民初3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经***介绍和撮合,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签订了“铝型材采购协议”,在华昌公司的要求下,***成为该协议中的担保人,即当履行协议发生纠纷时,鑫霖公司为第一责任人,鑫霖公司法人赵红朝和***承担担保责任。在该协议履行之前,鑫霖公司付出了人力、财力为华昌公司办理了鑫霖公司客户的“准入证”,使华昌公司至今受益匪浅。协议履行初期,双方的合作是顺利和愉快的,随后华昌公司所供型材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其主要缺陷为擦划伤和磕碰等,到后来还出现了“脱胶”问题。以上质量问题的出现特别是“脱胶”问题给鑫霖公司的生产造成了很大困难,同时也影响了鑫霖公司订单的交付,鑫霖公司为此付出了人力、财力及声誉的损失。华昌公司在接到鑫霖公司的质量投诉后非常重视,先后派出客户经理、大区经理和品质部主任到现场处理,公司副总也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派人到洛阳现场返检。双方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不良品如何处理,经过协商曾达成了口头协议,华昌公司拉回并处理了一车不合格的型材。在这期间***也多次与双方沟通协调,促使合作顺利进行。但双方在后续不良品返厂、型材供应、货款偿还等问题上迟迟不能达成一致,鑫霖公司和法人赵红朝曾多次表示通过协商使问题妥善予以解决,但华昌公司迟迟没有响应,以至于双方互相起诉,***中间人感到非常遗憾,让***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不妥当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听取和调查双方纠纷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霖公司答辩称:华昌公司仅以其持有的三张欠条向鑫霖公司主张欠款,实属断章取义,对于鑫霖公司与其之间的供货付款是不全面的,鑫霖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供货并不仅限于华昌公司所称的三张欠条,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鑫霖公司已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就此提起诉讼。***所称华昌公司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有事实依据的,华昌公司所称2015年10月15日拉回的货物是因鑫霖公司不付款减少损失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0日拉回的货物,由华昌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鑫霖公司在华昌公司三张欠条后于2015年12月7日还通过公司基本户向华昌公司付款162344.7元。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华昌公司仅凭三张所谓鑫霖公司的欠条主张鑫霖公司欠款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赵红朝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及鑫霖公司的答辩意见。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霖公司给付货款676540.2元、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计算至货款给清为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1627元;2、鑫霖公司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3、赵红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华昌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鑫霖公司给付货款676540.2元,律师代理费41627元由鑫霖公司承担;2、鑫霖公司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3、赵红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双方就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供应铝材的事宜进行了约定,赵红朝、***自愿对鑫霖公司欠华昌公司的货款提供担保。华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霖公司收到货物至今尚欠华昌公司货款676540.2元没有支付。2015年10月14日,鑫霖公司向华昌公司下订单,华昌公司按照鑫霖公司的订单加工好货物后,鑫霖公司至今没有提货,经华昌公司多次催促鑫霖公司没有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签订了一份《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双方就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供应铝材的产品、价格、质量标准、重量计算方式、交货条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交货约定为由原告发货,在原告发货时应随货出具发货清单;运输和保险为由华昌公司为型材运输投保并将型材运至鑫霖公司,鑫霖公司负责型材的卸车费用;赵红朝、***自愿对鑫霖公司欠华昌公司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还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由出卖方、买受方和担保方四方协商解决,如解决未果提交起诉方人民法院审理,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及对方因此而付出的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华昌公司在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华昌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鑫霖公司在协议上乙方处加盖了鑫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赵红朝、***分别在协议上丙方和丁方处签名并按印。签订协议后,华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鑫霖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8日向华昌公司出具欠条,欠款数额分别为215877.44元、245662.09元、215000.67元,每张欠条均写明四十五天内结清,鑫霖公司在三张欠条上欠款人处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华昌公司与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君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世君所接受华昌公司的委托,指派颜世君、郭依敏为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纠纷一案的具体承办律师,华昌公司应在签订委托合同时向世君所缴纳代理费41627元。当日世君所向华昌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4162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签订的铝合金一般工业用铝型材采购协议是四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四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昌公司依约向鑫霖公司提供铝型材后,鑫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华昌公司货款的义务,鑫霖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华昌公司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该院对华昌公司要求鑫霖公司偿付货款67654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在四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院也予以支持。赵红朝、***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四方约定赵红朝、***对被告鑫霖公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华昌公司的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赵红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霖公司追偿。华昌公司要求鑫霖公司履行24808.5KG铝材的提货义务,并支付货款405867.06元,因四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应由华昌公司发货,而非鑫霖公司自提,故对华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货款676540.2元,律师代理费41627元,合计718167.2元;二、赵红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6元,由洛阳市鑫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红朝、***承担12725元,由江苏华昌铝厂有限公司承担7191元。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鑫霖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鑫霖公司向华昌公司订货情况以及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按订单发货数量,和未按订单发货的数量。拟证明华昌公司未按鑫霖公司所下的订单足额供货造成鑫霖公司生产停滞,合同违约,其中华昌公司按照订单发货的产品存在着脱胶严重,壁厚达不到质量要求等质量问题。
证据二:2015年10月15日因华昌公司提供的型材存在质量问题,鑫霖公司退回华昌公司6吨型材。拟证明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提供的部分型材不合格,经双方确认由华昌公司自行拉回,拉回的时间、数量及金额。
证据三:鑫霖公司向华昌公司付款的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合同签订后,鑫霖公司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7日共8次向华昌公司付款2481218.37元。其中第八次付款是在华昌公司一审所称的三张欠条出具之后。
证据四:2016年11月16日下午在鑫霖公司车间由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鑫霖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昌公司代理人,本案的上诉人***及第三人赵红朝共同对库存在鑫霖公司仓库不合格型材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于勘验的型材现状、数量进行了详细记录,并做了库存的明细,以及现场库存的材料的照片。拟证明华昌公司提供给鑫霖公司的型材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大量库存鑫霖公司现场。
证据五:鑫霖公司因华昌公司提供的部分型材不合格向华昌公司提出的问题投诉单,以及与华昌公司协商后由鑫霖公司组织人员返工所支付的人工材料费,和阿特斯公司向鑫霖公司退回不合格产品的退货单,该组证据还涉及鑫霖公司与华昌公司的业务人员微信截屏,拟证明华昌公司向鑫霖公司供应的部分产品因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鑫霖公司向阿特斯公司的供货合同履行,致使阿特斯公司与鑫霖公司的供货合同解除,鑫霖公司为了减少和挽回损失,组织人员对不合格型材返工支付的人工材料费。
被上诉人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鑫霖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华昌公司发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华昌公司与鑫霖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的交易,不能证明所打款款项是偿还三张欠条上的款项。证据四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五,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采购协议是鑫霖公司与华昌公司签订,鑫霖公司与阿特斯公司的合同效力不基于华昌公司。微信记录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人。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赵红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鑫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鑫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华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针对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鑫霖公司已另案诉讼,故本院对产品质量问题不予理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华昌公司、赵红朝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鑫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提供的由鑫霖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6日和2015年11月28日向华昌公司出具的欠条三张,能够证明鑫霖公司欠华昌公司货款676540.2元,原审法院判决鑫霖公司向华昌公司支付货款676540.2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华昌公司提供其与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向华昌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能够证明华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1627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41627元应由鑫霖公司负担。
***作为涉案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对鑫霖公司欠华昌公司的货款及发生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及鑫霖公司主张华昌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鑫霖公司已在河南省洛阳市另案提起质量诉讼,故对涉案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