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24民初3199号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830X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实力上筑1栋2**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项目经理),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设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780.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93281.67元[①利息78497.42元(1765780.76元×80%×4.75%×427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412624.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的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42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②利息191130.04元(1765780.76元×80%×3.85%×1162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4126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1162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即LPR支付;③利息23654.21元(1765780.76元×20%×3.85%×635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20%即353156.15元为基数,自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635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LPR支付];3.判令被告以应付款项1765780.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③的计算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下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登记成立于1981年2月28日,成立时登记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曲靖市**县“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项目土建、安装及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建设工程图纸所示所有消防分项工程(不含漏项补充部分和室外)分包给原告施工;(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合同价款为3442815.41元,该包干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等;(三)工程无预付款,其工程进度款随被告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同步同比例进行,当月完成工程量按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15%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之后,被告现场口头通知原告复工,2017年12月,原告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后即移交被告,2018年6月19日,被告将所承建的**“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项目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杰地公司,2021年1月28日,案涉消防工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1年7月22日,**“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项目经过验收竣工,2022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9月23日,被告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3月1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杰地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27197536.94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损失;针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具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涉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1年12月20日,经原告结算并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15780.7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款项80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款项25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450000元,现尚欠1765780.76元未支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的合同是事实,工程也经过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是由于发包方没有付清我公司工程款,才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发包方协商用一套69.18万元的商铺冲抵了部分工程款,我公司还应付给原告43.08万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其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期建设工程图纸所示所有消防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合同价款为包干价下浮6%即3442815.41元,工程无预付款,其工程进度款随被告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时间同步同比例进行,当月完成工程量按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15%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发包人付款之后付清,剩余结算总价5%为质量保修金;2.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于1981年2月25日以“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登记成立,并于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发包人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施工,案涉工程停工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2018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承建部分消防工程的消防设备房间的防火门钥匙移交发包人杰地公司,2021年1月28日,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7月22日,案涉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已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43808080.09元,但是被告依然违约,没有足额支付我方工程款;3.消防工程结算书、专业分包结算单、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215780.76元;4.收款回单3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款项1450000元(2017年11月30日支付80万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4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25万元),尚欠款项1765780.76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二、三证据没有意见,认可第四组证据的付款情况,但欠款金额不对,应当是43.08万元,原告方要求我方支付剩余款项,需要发包方支付我方之后才能支付原告方。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1981年2月28日登记成立,2016年7月5日变更登记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月6日,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与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曲靖市**县“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项目土建、安装及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3月31日,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被告将**“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建设工程图纸所示所有消防分项工程(不含漏项补充部分和室外)分包给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合同价款为3442815.41元,该包干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等;(三)工程无预付款,其工程进度款随被告与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同步同比例进行,当月完成工程量按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15%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停工,停工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现场口头通知原告复工,2017年12月,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完成所有施工项目后即移交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19日,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将所承建的**“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项目工程移交给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月28日,案涉消防工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2021年7月22日,**“滇东国际生态城”一期A区项目经过验收竣工,2022年9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12月20日,经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结算并经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确认: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15780.76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款项800000元、2018年9月20日支付款项400000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款项250000元,合计支付款项1450000元,除去质保金160789.04元外,尚欠1604991.72元未支付;2021年9月23日,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起诉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3月1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197536.94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损失。 本院认为,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的规定,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2日,质保期到2023年7月22日,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工程质保期到结算总价5%即160789.04元(3215780.76元×5%)的质保金应扣除后待质保期届满后才能支付,其余95%的工程款即3054991.72元(3215780.76元×95%),除去已支付的1450000元,还应支付1604991.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66575.93元[①利息71349.58元(1604991.72元×80%×4.75%×427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2839.93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的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42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②利息173726.06元(1604991.72元×80%×4.25%×1162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2839.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1162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即LPR支付;③利息21500.29元(1604991.72元×20%×3.85%×635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20%即320998.34元为基数,自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635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LPR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4991.72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266575.93元,本息合计1871567.65元; 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下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1604991.7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53元,由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