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民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830X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实力上筑1栋2**1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五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22)云0324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建投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新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通过视频方式参加询问,经询问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投五公司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工程欠款本金部分“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4991.72元”;2、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撤销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云03**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随上诉人与业主拨付工程款时间同步同比例进行;剩余工程15%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建设方付款之后分次付清。建设工程实务中,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下游包括多家分包单位、供货商,只有业主即建设单位按约付款,上诉人才有能力向各下游付款。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上述约定,表明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建设单位逾期付款的风险,如建设单位拖欠款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期限相应顺延。经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700余万元,但判决生效后云南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上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目前仍未收回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付款条件实际上尚未达成,上诉人不应当再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即使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基数及起算点认定有误,应当予以更正。(一)、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认定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该司法解释中的“同期”,《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中予以明确“(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根据该利率的变化分段计算”,因此,即使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采用分段、动态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欠款发生当期固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二)、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认定有误。一审判决第8页至第9页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分为4部分,其计算基数及起算点有误,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第一部分利息以结算价款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价款的80%即1283993.3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工程交付之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对于第一部分利息计算基数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工程进度款按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正确的利息计算基数应等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80%扣除上诉人的已付款,3215780.76元×0.8-1450000=1122624.61元。第一部分利息以1122624.6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58758.49元。2、一审判决第二部分利息以结算价款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价款的80%即1283993.3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上诉人对第二部分利息异议同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利息应当以1122624.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138424.23元。3、一审判决第三部分利息以结算价款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价款的20%即320998.3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2022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对于第三部分利息的起算点有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剩余工程15%工程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建设方付款之后分次付清”,即上诉人支付款项至95%应当具备3个条件:(1)工程完工验收;(2)工程完成结算;(3)建设单位付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2月20日确认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即使上诉人承担该部分利息,也应当自2021年12月21日起算,不应当自2021年1月28日起算。一审法院对于第三部分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该部分利息的利息计算基数应等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15%,3215780.76元×0.15=482367.11元。第三部分利息以482367,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得15057.76元。截至2022年10月24日,正确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8758,49元+138424.23元+15057.76元=212240.48元。4、一审判决第四部分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工程欠款1604991.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下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一审法院的计算有误,应当予以更正,截至2022年10月24日,正确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12240.48元,2022年10月25日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新中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对逾期付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利息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当支付逾期款项和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新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780.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93281.67元[①利息78497.42元(1765780.76元×80%×4.75%×427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412624.6元为基数,自工程交付的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42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②利息191130.04元(1765780.76元×80%×3.85%×1162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80%即1412624.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1162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即LPR支付;③利息23654.21元(1765780.76元×20%×3.85%×635天÷365天);利息以未付工程款的20%即353156.15元为基数,自案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的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4日止共计635天、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即LPR支付];3.判令被告以应付款项1765780.76元为基数、按照上述③的计算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下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604991.72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10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266575.93元,本息合计1871567.65元;二、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下欠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1604991.7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72元,由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153元,由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付的逾期工程款无异议,故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建投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工程款问题不做评述,仅围绕上诉人建投五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全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建投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分部分项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随上诉人与业主拨付工程款时间同步同比例进行,但建投五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新中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分属两个不同合同关系,不能以建投五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未完全履行来对抗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中各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在本案中建投五公司对欠付新中安公司的工程款及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新中安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
1.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按经审核后的工程量的80%支付,剩余15%的尾款在工程完工验收结算后付清,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案涉工程现已全竣工验收合格,但质保期尚未届满,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款总金额为3215780.76元,建投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即3054991.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50000元,建投五公司还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604991.72元,本案中建投五公司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现其上诉称工程款按经审核后工程量的80%支付,扣减已经支付的金额后,应当以1122624.61为基数计算利息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判决中第三部分利息的计算问题。如前述,本案中欠付的工程款为1604991.72元,此款项为扣除5%质保金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后计算出的金额,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在2018年6月19日工程交付至2021年1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之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80%即1283993元(1604991.72元×80%),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利率分段计算利息;2021年1月28日验收合格之后,应当支付剩余的20%即320998.34元(1604991.72元×20%),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以此数额为基数,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对此部份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因欠付的工程款1604991.72元系已经扣除5%工程质保金后计算出的金额,建投五公司上诉称应当按照工程总价的15%并从双方最终结算的2021年12月20日计算利息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判决中第四部份利息计算问题。本案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28日验收合格,此时建投五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如未按期支付,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当时(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直至欠付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一审确定双方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的利率更有利于双方利息结算及后续执行问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对此部分利息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64元,由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 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