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民终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山社区云山村股份合作社(园博路6号)416室。
法定代表人:钱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缔,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小区5幢1**6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2,542,679.48元;2.依法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按总金额的95%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一审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认为合同不解除,继续履行,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可。既然合同未解除,合同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产值达400万时,按已审核确定认的已完成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取得档案移交证明书并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在合同有上述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就只应支付进度款(60%)。根据双方之间最后的结算,已完工总金额为8,071,132.4元,60%的进度款就为8,071,132.46×60%=4,842,679.48元。公司己支付230万元,剩余未支付的进度款就为4,842,679.48-2,300,000=2,542,679.48元。一审已查明,案涉工程并未竣工,更不存在竣工资料已移交档案馆并取得档案移交证明书及办理完结算。因此,款项付至95%的条件还未成就。一审在认定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又错误的按照合同己解除的情形要求上诉人支付至95%就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属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民事领域奉行“填平原则”,即损害赔偿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全部赔偿之后果即为填平,任何人不能因为相对人的违约行为而获利。本案中,即使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那被上诉人存在的损失也就只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还存在其他损失。上诉人在承担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就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否则被上诉人就会获取超过损失的利益,违反上述原则,对上诉人就明显不公。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同时承担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被上诉人新中安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12月——2021年12月,现合同已经到期,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移交资料,项目至今仍未复工。从我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8071132.46元,该工程量经施工方、工程造价方和建设单位三方签字**予以明确。我司对已完工部分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95%,两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有理有据。2.双方对垫资资金的占用费、违约金及损失作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无任何不当。3.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4330万元,违约金仅为工程款的3%,违约金本身就存在过低的情况。上诉人将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混淆,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我司无法获得正常的合同预期利益,故应按照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再者,一审法院未支持我司主张的人工工资、已承租的房屋、已购买的保险等损失,这些损失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合情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新中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工程款5,771,132.46元及原告垫付的钢材订购款1,500,000.00元,合计:7,271,132.46元;2.依法判决被告以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和垫付的钢材订购款为基数(7271132.46元),从停工之日起(2020年7月15日)至复工之日至按照年利率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62,370.2857元(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99,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因项目停工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人员管理费1,038,000元;(2)劳务保险费129,900元;(3)临时办公室租赁费36,000元;(4)材料泡水损失费150,787.4元;(5)现场材料积压资金费457,652.5元。共计:878,139.9元,以上四项诉请金额暂总计:9,698,642.646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30日,原告新中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虹桥汽车财富中心建设项目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虹桥汽车财富中心项目消防、通风安装工程,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验收等全部消防工程施工内容,工程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环虹桥立交桥旁。工期暂定24个月,合同价款:43300000元。付款方法:1.工程完成经甲方审核确认的产值达到400万元时开始起付进度款,支付400万产值的60%;之后每两月支付一次,支付经甲方核确认的己完工程量的60%。2.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3.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取得档案移交证明书并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5%。4.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内的保修内容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修期(二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甲方违约责任:①若因甲方指定工程负责人指挥失误造成返工的,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概由甲方承担。②若乙方全部按照合同执行后,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停工,责任概由甲方承担。③若乙方全部按照合同执行后,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情况下,甲方还要求乙方继续按照合同施工,其全部垫款资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进入结算。④若因甲方不能及时提供相关施工图纸资料,不能协调其他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配合消防施工及验收,造成的工期延误、工程损失责任概由甲方承担。第4项索赔:甲、乙双方只需任何一方有以上任意本款2条违约责任的,未违约一方有权申请索赔按工程总价的3%赔偿未违约一方,并承担由此违约引发的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开工,2020年7月15日起停止施工。2020年7月6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造价68,19939.14元,2020年8月7日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造价8071132.46元。被告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21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30万元。202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虹桥汽车财富中心项目停工告知函》告知被告:1.总包单位未按合同工期提供我方施工场地,导致我方无法正常展开工作。2.我方因贵司资金不到位拖欠我司工程进度款未按期支付,且我司多次催促后仍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因项目于2020年7月15日暂时停工等待,现场施工工人从2020年7月16日等待至2020年11月16日,施工管理人员从2020年7月16日等待至今。自项目停工以来,贵司未能按约支付我司工程款,明确现场人员、材料、机械设备如何安排,且我司施工人员及管理人员一直等待工程复工开展工作,为减少成本支出,我司结合现场情况做如下调整:(1)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出场,待工程恢复正常再调回施工人员开展工作。(2)管理人员16人正常留守值班。因停工产生的管理人员工资、施工人员工资、预定滞留费及资金占用费、机械租赁费、活动板房租赁费、工程保险延期补偿费、临时办公房租费、合同违约索赔费等将由贵司承担。望贵司收到本次函件后予以回复,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被告于2020年12月21日回复:1.自双方合作建设虹桥汽车财富中心项目消防通风安装工程以来,双方的合作是愉快和富有成效的。但进入今年以来由于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项目销售及回款都受到严重影响,且疫情还在持续至今国家也未解除疫情的管控,目前项目已经报备暂停施工;2.贵司告知函中所提的各种索赔费用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的事项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友好协商解决。请贵司将项目管理人员调离现场,合理安排,待项目复工后再调回。原告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建设施工人员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1299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购买钢材支付预付货款1490000元。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内容为消火栓及喷洒钢管安装、消火栓安装、消防水泵安装、消防报警设备安装、通风管道安装、风机安装。劳务费按安装数量和单价计算,合同金额合计7655600元。结算以实际双方核准数量按实结算。工地工伤保险费由原告支付。2020年9月28日、10月22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545000元、55000元。2020年10月22日,云***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款600000元。2020年9月28日云***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目为建筑劳务费,备注项目名称:虹桥汽车财富中心建设项目消防、通风安装工程。除上述款项外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1月29日期间原告向云***建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31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虹桥汽车财富中心建设项目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上述建设工程因被告原因停工,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待复工后继续履行合同,对停工期间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将结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予以评判。原告诉请的拖欠工程款5,771,132.4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产值迖400万时,按已审核确定认的已完成工程量60%支付进度款,竣工资料移交档案馆取得档案移交证明书并办理完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满(二年)后无息退还。本案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移交资料,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视为已符合合同约定,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结合合同工期暂定24个月、移交资料办理结算后30日付款的约定,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6日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95%,两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67,575.84元(8,071,132.46×95%-2,300,000)。对原告诉请的自停工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以2,542,679.48元(未付进度款)为基数,2021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7,575.84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垫付钢材订购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原告购买钢材系为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而非钢材货款,在双方均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其订购的钢材并未丧失其使用价值成为损失,对原告的本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299,000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甲、乙双方只需任何一方有以上任意本款2条违约责任的,未违约一方有权申请索赔按工程总价的3%赔偿未违约一方,并承担由此违约引发的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被告存在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和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两项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本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人员管理费1,038,000元,原告提交的其员工的工资表并无支付证据佐证,补充提交的《劳务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劳务费,完成的工程量产生的劳务费已包含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工程停工无新增工程量也就不会产生新的劳务费,对原告的本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劳务保险费129,900元,因原告购买的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因2020年7月15日停工至今造成22个月的保险费损失,一审法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119,075元。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办公室租赁费36,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租赁合同,租赁方并非原告,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允许用于办公和员工住宿,不足以证明该租赁费的支付与履行本案合同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材料泡水损失150,787.4元,并非停工损失,也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原因造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工损失现场材料积压资金费45,765.5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67,575.84元及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以2,542,679.48元为基数,2021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7,575.8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99,000元;三、被告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损失119,075元;四、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69元,由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239元;被告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8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认定?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经审查,本案因上诉人**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竣工、移交资料,因此,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公司于2021年12月26日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95%,两年后支付5%的质保金,确定由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新中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367,575.84元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支持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2月26日期间以2,542,679.48元(未付进度款)为基数,2021年12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以5,367,575.84元为基数,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本案事实且与双方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公司存在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和因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等违约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判决由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79.41元,由上诉人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上诉人云南***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1.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旭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