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4民初9439号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金龙苑小区5幢1单元6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将房屋登记备案配合变更为原告所有(后明确为:判令原、被告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332元;3、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工程款抵来的房屋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2022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款清交房。约定付款时间已超,原告一直催被告付款交房被告一直不予支持,现房屋已备案在了被告的名下。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成交价20%违约金。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8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路××号××地块15幢6层办公604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该房屋所在楼栋建筑总层数为21层,所在楼层为第6层,建筑面积37.6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5.89平方米,成交份额100%。房屋登记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所有权证号(不动产权证)证号:云(2022)呈贡区不动产权第0××9号。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121660元,签订本合同时,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全款人民币121660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买卖双方到当地房产交易场所(或通过网络端口的机构)办理二手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手续,自办理完成合同备案手续之日起30日内,买卖双方持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预告登记】手续所需资料,到房屋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预告登记】。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略;2、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成交价2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二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2022年10月15日,付款金额121660元。2022年9月8日,原、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故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于2022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到被告时即2023年1月9日解除。关于撤销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故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2022年9月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于2023年1月9日解除;
二、撤销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坐落于昆明市呈贡区××街道××社区××路××号××地块15幢6层办公604号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云南新中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40元,被告***承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