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602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铁魏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廷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楠,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强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同强公司与国安公司就其承建的“西湖颐城”工程的商品砼供应签订合同1份。同强公司按约向国安公司供应商品砼。国安公司尚欠同强公司货款2386396.96元至今未付。因未按约付款,国安公司不再享受商品砼下浮13%(按市建委基准价)的优惠,应按4344992.63元的数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国安公司支付同强公司货款4344992.63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国安公司认可欠同强公司货款数额为2386396.96元;未付款原因系同强公司未依约向国安公司提供发票,违约在先;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使国安公司逾期付款,同强公司也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反诉原告国安公司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同强公司于2015年1月1日承诺向国安公司开具发票。截止2017年1月23日,国安公司已付款11899950元。同强公司至今仍有500万元货款没有开具发票。请求判令同强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国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
反诉被告同强公司辩称:商品砼合同中并未约定同强公司向国安公司开具发票;2015年1月1日,张建军的承诺只是其个人承诺,并不代表同强公司,同强公司并未授权;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国安公司的损失未举证证明是因为同强公司造成的,应驳回国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同强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张建军“前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湖颐城项目部签订商砼合同,索要商砼款等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同强公司、国安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约定同强公司向国安公司供应商品砼;按市建委当月发布价格下浮13%作为当月同期商砼出厂单价,另加运费18元/m3;结算方式为每次砼供应浇注完毕后10日内专人对账核算,确认每次供应砼数量并填写砼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砼款在20层之前付300万元,主体封顶时支付80%,余款3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息;需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砼款,若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所有用砼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张建军在合同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曹中后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
2015年1月1日,张建军与曹中后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商品砼供需合同,达成如下修正补充协议:与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第五条第一项付款方式中:“本工程砼款在20层之前付300万主体封顶时支付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照月息2分支付本息”和第九条第二项“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此条款在原合同内无效。以上事项只是商砼公司用来向健达公司索要以前的桩基款依据。以上事项是商砼公司和张建军本人的真实意思表达,另外商砼公司务必要开具发票、部分建筑材料税务发票。供需双方进行最终砼方量结算以工程实体工程量为准”。同日,张建军出具《承诺书》1份,其中载明“商砼公司要给甲方(需方)开部分税票和材料发票”。
2015年7月8日,国安公司向同强公司提供《证明》1份,载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湖颐城项目主体结顶验收后20天内甲方付款后支付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项,如不按照合同付款,则取消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优惠点,混凝土单价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砼单价结算砼款。
2017年9月8日,国安公司向同强公司出具《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1份,载明“我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第五款一条的约定已付完商砼款,剩余零星商砼款为合同外零星用量的商品混凝土款,不在合同之内,我单位目前正在与建设单位核对结算协调工程款事宜,工程款到位后据实给予支付。(利息部分由曹中后和你公司协商确认后支付)”。
2014年8月至2017年7月,同强公司向国安公司供应商品砼49289.24m3,货款共计14286346.96元。国安公司支付同强公司货款11899950元,尚欠货款2386396.96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委托书》、《商品砼供需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结算清单、《证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表、发票、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向同强公司购买商品砼,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强公司供货后,国安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中,同强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供方合同“签定日期”一栏为手写“2015.3.26”,需方合同“签定日期”一栏为空白,而国安公司提交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供方合同“签定日期”、需方合同“签定日期”均为空白,故根据两份合同对其签订日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同强公司于2014年8月开始向国安公司供应商品砼,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委托书》,授权张建军“前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湖颐城项目部签订商砼合同,索要商砼款等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张建军于2015年1月1日与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中后签订《补充协议》、出具《承诺书》,载明双方原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项无效,并对该二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与《商品砼供需合同》相对应条款内容一致,故根据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补充协议》、《承诺书》系在《商品砼供需合同》之后出具,系双方对《商品砼供需合同》所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变更,故同强公司诉请国安公司按《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时间付款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同强公司辩称张建军无权代表其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书》所示,同强公司委托张建军“前往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湖颐城项目部签订商砼合同,索要商砼款等等一切事宜,全权委托”,由此可认定张建军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书》的行为系在同强公司对其授权的范围之内,《补充协议》、《承诺书》对同强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同强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2015年7月8日国安公司向同强公司出具的《证明》所示,国安公司应于西湖颐城项目主体结顶验收后20天内甲方付款后支付同强公司货款,逾期应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砼单价结算所欠砼款。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西湖颐城项目主体结顶验收日期予以明确,故本院酌定国安公司应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8日将货款支付完毕。国安公司至今尚欠货款2386396.96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其所购商品砼不应再享受优惠价,应按上浮13%的标准支付货款。国安公司购买商品砼货款共计14286346.96元,上浮13%后共计16143572.06元。国安公司已支付货款11899950元,尚应支付4243622.06元。同强公司诉请国安公司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国安公司在《证明》中承诺若逾期付款,不再享受合同优惠价,应按照《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中的砼单价结算,同强公司亦按该标准主张货款,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国安公司已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故同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安公司辩称因同强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未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同强公司作为卖方应向国安公司出具发票,但该义务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与国安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国安公司不能因同强公司未出具发票而拒绝付款,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国安公司反诉称因同强公司未依约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诉请同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43622.06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15元减半收取26708元、反诉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608元,由郑州同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644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