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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之昊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4民初9621号 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华公司)与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之昊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铄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金铄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金铄公司)、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之昊公司、景铄公司、浩金铄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审中,煜华公司明确诉讼请求,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函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景铄公司以出票人及承兑人身份,向国安公司签发了一张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2021年9月20日,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煜华公司。煜华公司在汇票到期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五被告均系案涉汇票的票据债务人,煜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 国安公司辩称,1.煜华公司不是涉案汇票合法持有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应当驳回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而煜华公司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即使煜华公司系合法的持票人,其向国安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也超过票据法规定的6个月的诉讼请求,因此,其已经丧失了向国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权利。 鑫之昊公司、景铄公司、浩金铄公司、同满公司均未作答辩。 煜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光盘、民事裁定书、入库单、发货单、货款发票、付款证明、证明、保函费发票等证据,国安公司提交了裁判文书网截图、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其余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景铄公司为出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承兑人为景铄公司,可以转让;收票人为国安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0年10月30日国安公司背书转让给浩金铄公司,2020年11月2日浩金铄公司背书转让给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5日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鑫之昊公司,2020年11月10日鑫之昊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金振精密保持器厂,2021年8月5日聊城市金振精密保持器厂背书转让给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煜华公司,2021年9月20日煜华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新品商贸有限公司,同日聊城市新品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煜华公司。2021年9月21日,煜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此后煜华公司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庭审中,煜华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各背书人行使了追索权,提交系统截图一份,显示被追索人为国安公司,此外,其于2021年10月初以电话方式向鑫之昊公司行使了追索权。 另,因涉案汇票,煜华公司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21年10月9日,后该案被准予撤诉。 庭审中,煜华公司提交了入库单、发货单、货款发票、付款证明、证明等,主张其取得涉案汇票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国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财产保全,煜华公司自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保单保函,支付费用500元。 另,河南同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1日,煜华公司在该日提示付款,景铄公司拒绝承兑,煜华公司作为持票人主张五被告作为承兑人、背书人连带支付20万元汇票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之规定,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权仅存在于票据直接前后手之间,其他票据债务人无权以此对抗合法持票人。煜华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是否真实有效,也只能由其前手向煜华公司提出抗辩,不能成为国安公司对煜华公司的抗辩事由。对于涉案票据,煜华公司已提交证据证实系其与前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故对于国安公司质疑煜华公司合法持有涉案票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煜华公司已通过线上追索、诉讼等方式在限期内行使了追索权,故对于国安公司抗辩煜华公司已丧失对其追索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现煜华公司据此要求五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函费500元,系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煜华公司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铄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 二、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铄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铄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之昊商贸有限公司、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铄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同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