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民终7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与学府街交叉口南100***小区商业楼5、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建设公司)、**、***、***、洛阳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0302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据反担保协议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上诉人与本案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的合同签订日期虽然未填写,但这并不影响《反担保协议》的效力,而根据《反担保协议》中“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改建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贷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内容是能够确认担保债权的。2、被上诉人对于因技改建设公司向洛阳银行长江路支行借款而向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首先,被上诉人**、***、***对于和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案涉《反担保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不是为针对技改建设公司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签。虽然《反担保协议》没有明确的签订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没有签订日期是因为双方在签订《反担保协议》时没有限定期限,被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技改建设公司向洛阳银行借款一事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全程反担保。其次,被上诉人**公司没有否认为本案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只是辩称提供反担保是存在“上诉人国安公司承诺盘活九嘉海港城项目”的前提。而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提供存在该前提的证据,因此应当基于《反担保协议》认定并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以及本院认为部分均没有否认《反担保协议》的效力,但最终却没有依据《反担保协议》来进行判决,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公司在被上诉人技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1/6的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 技改建设公司、**、***、***共同辩称,技改建设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技改建设公司的部分没有意见,**、***、***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被支持,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技改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已经结清的情况下,主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已经终结,**、***、***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在后续签订的新借款合同,**、***、***没有签字按手印为上诉人提供反担保。**、***、***不应当对新借款合同产生任何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1.国安建设公司盘活九嘉海港城项目后,双方才能对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协商。现国安建设公司没有盘活九嘉海港城项目,故双方没有对担保的主债权进行协商,本案反担保不存在。这一点,从反担保合同日期是空白,反担保合同主债权是空白可以相互印证。2.依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有明确主债权的担保合同才能成立。本案反担保合同是制式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是空白,双方没有就担保的主债权协商一致。也就是说,国安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反担保合同没有主债权,因此,该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本案反担保合同与国安建设公司代偿的债权没有关联性。3.反担保合同的效力和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本案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论是何种效力形态,均不能否认其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一事实。因此国安建设公司所主张反担保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证据进行评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国安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安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技改建设公司偿还国安建设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105万元及利息,其中55万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22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105万元代偿款的利息自2022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后续代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要求**、***、***、**公司对上述款项与技改建设公司向国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技改建设公司(借款人)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贷款人)签订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流资借字第2088211GX186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一份,借款金额为719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洛银2019年长江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988211GX876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20年11月26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与国安建设公司签订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高保字第2088211GX861418614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公司签订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高保字第2088211GX8614186104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签订洛银(2020)年[长江路支]行个最高保字第2088211GX8614186144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自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因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办理贷款、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保函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柒佰壹拾玖万元整等内容。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国安建设公司与技改建设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系制式合同,合同中有国安建设公司与技改建设公司**及**、***、***签名,合同签订日期及反担保的债权均未填写;国安建设公司与技改建设公司、**公司又签订了《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系制式合同,合同中有国安建设公司、技改建设公司、**公司**及**、***签名,合同签订日期及反担保债权均未填写。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技改建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国安建设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支付55万元,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50万元,共计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还款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保证合同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因债务人技改建设公司未按约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债务,国安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技改建设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路支行偿还贷款105万元,其代偿行为真实有效。故国安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技改建设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技改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10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技改建设公司未及时向国安建设公司偿还该款项,使国安建设公司受到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技改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代偿本金105万元为基数,其中55万元从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止,105万元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国安建设公司与**、***、***、**公司,案外人***作为技改建设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自之间未约定分担比例,国安建设公司向技改建设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故法院支持由**、***、***、**公司对技改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1/6的清偿责任。关于**、***、***辩称原债务已全部消灭和终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辩称国安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国安建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安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反担保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国安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由技改建设公司偿还代偿款105万元及利息(以代偿本金105万元为基数,其中55万元从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止,105万元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由**、***、***、**公司对技改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分别承担1/6的清偿责任。国安建设公司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5万元及利息(以代偿本金105万元为基数,其中55万元从202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29日止,105万元从202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洛阳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承担1/6的清偿责任;三、驳回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公司应当依据反担保协议向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国安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反担保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合同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该协议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以国安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反担保协议内容约定不明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怡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