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3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2.改判国安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是**和**,国安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和**具有约束力,对国安公司没有约束力。**和**进行了结算,**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2.**主张的是工程款,不是农民工工资。**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农民工工资,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索要其他人的工资得到了其他人的授权或同意,实际上**索要的款项当中不仅仅是包含了工人工资,还包含利润等其他费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企业对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不得发放给组织和个人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对其工资支付办法应当由企业内部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或委托银行发放。**是包工头,其无权主张其他人的工资,仅有权主张个人的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明确了何为农民工工资,本案中**索要的款项性质不是农民工工资,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国安公司向**清偿劳务费属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国安公司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并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制定的,该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三条规定,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从上述规定可知,该办法的适用前提是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关系,国安公司应为农民工购买社保,按时发放工资,适用的法律也是劳动仲裁前置,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本案中的农民工与国安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国安公司主张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没有依据。3.**向国安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作业交由**以班组的形式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价款均以工资形式支付,**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证实剩余未付的款项均为工人工资,**有权要求国安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让**和国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有瑕疵。实际施工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应该由国安公司先行支付。国安公司支付完毕后有权向**进行索赔,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判决由国安公司先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和国安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596442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和国安公司向**支付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安公司系***利联化学有限公司**冶炼副产硫酸资源及氯碱废电石渣综合利用生产40万吨***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向国安公司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组织人员施工至2022年1月停止施工,双方于2022年1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核定,**于2022年1月30日在结算凭证签字确认。该结算*****班组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3988155元×90%=3589339元,扣除施工期间借支款(1722602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760028元后,剩余工程款为1829311元,同时载明“此结算单只做年前付款凭证,不作最终结算”。**及国安公司项目经理***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和国安公司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最终判决结果出来后,同意向**承担**核定的工程款。2022年4月8日,**向国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委托国安公司从其工程款中支付**班组工人工资,总额不超过其与**的结算金额。**主张结算凭证中载明的扣除金额1760028元中包括国安公司尚未代付的人工工资126804元,实际应扣除金额为1633224元(1760028元-126804元),**认可结算时已将126804元人工工资表报至国安公司,但尚未完成支付。**、**核定工程量后,国安公司向**代付人工工资626072元,2022年代付873077元,2023年1月20日代付209340元,2023年6月2日代付50000元,合计17584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向国安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劳务作业交由**以班组形式施工,双方之间合同价款均以工资形式支付,**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安公司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主张的劳务费实质系农民工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国安公司应对**所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于2022年1月30日确认的劳务费总额为398815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结算凭证载明的扣款金额为1760028元,**在庭审中认可借支款1722602元中包括尚未完成支付的人工工资126804元,故2022年1月15日前扣款应认定为1633224元。**的劳务费均由**出具委托书后由国安公司代付,国安公司未到庭证明其向**支付的人工工资数额,应依据**提交证据及自认数额认定。2022年1月15日,**与**结算后国安公司总计代付1758489元,扣除全部已付款后,**未付劳务费应为596442元(3988155元-1633224元-1758489元),**主张596442元具有事实依据。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要求承担利息应不予支持。**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已进行结算,**应当依据结算数额支付,**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等待其与国安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国安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59644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国安公司分包部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后,将其中的木工劳务作业交由**组织施工,**与**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对尚拖欠**劳务费596442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一审关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及判决**向**支付拖欠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国安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国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个人,存在过错。**主张的劳务费中,包括了**木工班组构成人员的农民工工资,国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没有履行用工管理义务和对分包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义务,一审判决国安公司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也符合农民工欠薪源头治理和根治欠薪的原则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4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