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302民初2867号
原告:**,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女,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金昌市金川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