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91民初810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后杨行政村**自然村20。 原告:**,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园区亿嘉小区7号楼2**1604室。 原告:***,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 原告:***,女,199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 原告:***,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村77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界沟镇**。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德新村四十组13号。 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培育村二十七组11-1号。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马道街69号院5号楼2门201号。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以及国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7099元、***170**元、***17099元、***17099元、**17099元、***17099元,共计102594元;2.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办理保单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二十三大街与郑开大道交汇处开封恒大文旅城D区建筑工程,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D区建筑劳务工程转包给**和***,***和**将钢筋劳务分包给六原告,原告按照**和***的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完工后,被告***受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六原告工人工资177594元,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六人分别支付2500元,在***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下欠六原告的工人工资每人17099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工人工资遭到拒绝,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的财务人员,工资单不是我第一手制作的,我只是负责将工资材料交给劳务公司,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只有***与***在我们工地上干活,其他四人不在。 被告**辩称,除***与***外的其他四人不在我们工地上干活,工资我们都打包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公司支付多少钱我不清楚。 被告***辩称,除***与***外的其他四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工资单上的工资均发放完毕。我是国安公司员工,我签字是职务行为。 被告国安公司辩称,原告六人中,其中四人非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与***曾在工地施工,其劳务工资已发放完毕,有发放流水。**是该项目的劳务总包,***是国安公司在涉案项目任命的项目经理,其个人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原告六人虚构工资构成由***制作书面表格,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开封景铄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国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28#地块(一标段)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封恒大文化旅游城首期28#地块(一标段)剩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国安公司,并约定***作为项目副经理。国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部分以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包给***。2021年6月18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实际结余177594元,且双方在结算单上载明“此单为终结清单,***不反悔”。双方结算后,***提供原告六人的工资表后提交给被告**,该工资表经***签字确认后最终提交给国安公司。被告***称,其是**的会计人员,其只负责核对劳务费总额是否有超。关于结算单由***进行结算,原告称系原告六人委托***进行结算,并申请***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该工程系由其从被告**处包来,六原告由其介绍到工地干捆扎钢筋的活儿,且六原告向其要劳务费。其受原告六人的委托进行劳务费的结算,结算后其本人与六原告一起分工资。 另查明,国安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向**、**、***、***、***、***分别转账25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国安公司向上述人员转款,六原告的信息在被告国安公司处留存,故六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国安公司称该15000元是由***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根据***的指示,将该款转给上述人员,并提交***与国安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向国安公司的人员发送**、***、**、***、***、***、***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此外,原告**、***、**、***未提供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其他证据。 再查明,就本案诉争的劳务费,***以***、国安公司为被告,于2023年起诉至本院。经调解,***与国安公司达成协议,本院出具(2023)豫0291民初49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23年10月1日前替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劳务款6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应向**和***另行主张;二、原告***放弃对被告***以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55.94元,保全费1223元,由原告***承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均主张原告**、***、**、***四人未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且国安公司提供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受***指示将相应款项转给**、**、***、***、***、***,而原告在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后未提交其他证据,仅依据该转账记录主张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主张;二、根据***与**的陈述,案涉劳务系**分包给***,本案六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之一系***与**之间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系***与**之间进行的结算,该合同关系成立于**与***之间,(2023)豫0291民初4934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同,但其主张的金额与本案不同,民事调解书中国安公司应给付的60000元,具体分配给原告***与***的数额是多少,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即使原告***与***在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具体数额;三、虽然六原告称其委托***进行结算,但根据***的证人证言,***的工资在其索要来后由六人给其分发,由此可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就本案所涉劳务费,***曾以自己名义起诉,经本院调解后其承诺剩余款项向**和***主张,而现在又以六原告的名义就该劳务费起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其中四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劳务,现作为原告起诉,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综上,六原告向各个被告主张工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5.94元,保全费103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