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燊友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02民初2316号 原告:郑州燊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三环52号院5号楼2**27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与经八路交叉口河南国安建设集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燊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友商贸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燊友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安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燊友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燊友商贸公司货款27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3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9日为6039.57元);2.判令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国安建设集团公司于2019年从燊友商贸公司处购买螺旋裹丝渗水管720米,价款金额共计27360元,用于其承建的洛阳市**大道建设工程项目之中。2019年9月27日,燊友商贸公司在国安建设集团公司的要求下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2531582。2019年9月30日,燊友商贸公司按照约定向国安建设集团公司交付了案涉的螺旋裹丝渗水管,并经国安建设集团公司验收合格。然而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后经燊友商贸公司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燊友商贸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国安建设集团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燊友商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和标准无依据。双方没有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具体货款金额以庭审查明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国安建设集团公司因承建洛阳市**大道快速路(九都路-**大道洛河桥北)项目向燊友商贸公司购买螺旋裹丝渗水管720米,双方约定货款共计2736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9月27日,燊友商贸公司向国安建设集团公司开具了数额为27360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国安建设集团公司称已收到上述发票并入账。2019年9月30日,国安建设集团公司现场材料负责人***接收上述货物并出具验收单。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此,燊友商贸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从原告燊友商贸公司处购买货物,并于收到货物后出具验收单,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即2019年9月30日支付货款,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燊友商贸公司要求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7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燊友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燊友商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国安建设集团公司应以27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燊友商贸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燊友商贸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燊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360元,并支付以27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郑州燊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49元,由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