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9001民初6274号
原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某某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某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筋款666,36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以666,362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碧桂园天誉项目基础、地下车库、人防、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将济源碧桂园天誉项目1#、2#、3#、5#、6#、7、#8#、9#、10#楼,地下车库以及人防的基础、主体、屋面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2023年3月20日,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济源碧桂园天誉项目会议纪要》,第四条约定地库施工过程中,如果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不能及时提供现场所需钢筋,原告同意推荐并担保钢筋供货商向项目提供钢筋。由总包单位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钢筋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商向总包单位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在付款时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优先支付该部分钢筋款项。原告随后推荐并担保第三人向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供应钢筋,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碧桂园天誉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后经核算,第三人共向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2,066,362.65元的钢筋。2023年7月13日,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碧桂园天誉项目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约定9月底向原告付至劳务费的85%,钢筋款付清。原告认为,根据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由原告推荐并担保第三人向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供应钢筋,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采用委托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钢筋款,当前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仅向第三人支付1,400,000元钢筋款,剩余666,362元未支付,剩余钢筋款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应付未付款项,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对本案的任何一方均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和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项目所涉钢筋材料等由其公司主导,案涉项目总包合同钢筋材料不属于甲方(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范围,因此甲方所需要的材料需依总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实质性的买卖行为是甲方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的钢筋材料虽然是由其公司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的供货行为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导购买的,其公司仅仅在此购买过程中起传导作用,实质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同原告之间的实际买卖行为,依据2023年3月20日、202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其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确定的结果,应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欠其公司工程进度款远远超出本案标的。假设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由其公司承担,应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先予支付其公司,再由其公司支付原告,但是以上两份会议纪要明确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各方均同意以委托代付或商票的方式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其公司对原告并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无述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碧桂园·天誉项目基础、地下车库、人防、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1#、2#、3#、5#、6#、7、#8#、9#、10#楼,地下车库以及人防的基础、主体、屋面结构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2023年3月20日,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济源碧桂园天誉项目会议纪要》,内容为“因济源碧桂园天誉项目,车库施工进度缓慢,迟迟得不到全面复工,经三方友好协商,形成以下决议:……4、在地库施工过程中,如某某集团不能及时提供现场所需钢筋,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推荐并担保钢筋供货商向项目供应钢筋。由总包单位与其推荐的钢筋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商向总包单位提供相应发票,建设单位在付款时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优先支付该部分钢筋款项”。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碧桂园天誉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向第三人采购价值2,047,500元的钢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价值2,066,362.65元的钢筋,并给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2023年7月13日,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碧桂园天誉项目总约谈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内容为:“……11、9月底付至劳务费的85%,钢筋款付清……”。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向第三人支付500,000元钢筋款,又于2023年6月19日向第三人支付了200,000元钢筋款,次日支付500,000元,2023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共向第三人支付1,400,000元,剩余666,362元钢筋款未支付。2024年7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洛阳某某劳务公司推荐并担某某公司向案涉碧桂园天誉项目供应钢筋,在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将剩余钢筋款支付给其公司的情况下,洛阳某某劳务公司将剩余666,362元钢筋款支付给了其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会议纪要两份、钢筋采购合同一份、钢筋结算单八张、第三人向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十五张、原告工作人员***与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三页、河南某某电子凭证四张、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天誉项目基础、地下车库、人防、主体结构、屋面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洛阳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碧桂园天誉项目钢筋采购合同》以及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的两份会议纪要,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24年7月9日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洛阳某某劳务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洛阳某某劳务公司主张的钢筋尾款666,362元应由谁来支付的问题。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和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项目所涉钢筋材料等由其公司主导,案涉项目总包合同钢筋材料不属于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供应材料范围,因此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所需要的材料需依总包合同约定,由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实质性的买卖行为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同供货商之间的关系,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的钢筋材料虽然是由其公司同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的供货行为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主导购买的,其公司仅仅在此购买过程中起传导作用,实质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同原告之间的实际买卖行为,依据2023年3月20日、2023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其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确定的结果,应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针对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辩称理由,本院查明,根据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碧桂园天誉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内容,约定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向第三人采购价值2,047,500元的钢筋,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现在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钢筋尾款666,362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202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内容“如某某集团不能及时提供现场所需钢筋,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同意推荐并担保钢筋供货商向项目供应钢筋。由总包单位与其推荐的钢筋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供应商向总包单位提供相应发票,建设单位在付款时采用委托支付的方式优先支付该部分钢筋款项”,本案中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即是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作为发包单位的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无力购买钢筋,原被告三方签订《会议纪要》,由原告供应钢筋,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直接优先向原告支付钢筋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三方约定由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优先支付钢筋款,实际上是一种债务的加入,并且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又按照会议纪要的决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应付未付款项,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对本案的任何一方均没有付款义务,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和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的钢筋尾款666,36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公司、济源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钢筋款666,362元;
被告济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洛阳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9.1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38.23元,二被告连带负担5,080.95元;保全费4,17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卫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