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百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9号院4号楼19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129号院4号楼19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焦家岭2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25197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24)豫0782民初35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公司应对案涉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表见代理行为,亦或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也不能对抗上诉人,上诉人在向案涉工地供应水泥时,一直认为是向项目承建单位某公司供应的水泥。被上诉人***、***、***在案涉工地项目上佩戴某公司安全帽、以某公司郦都项目部名义负责对外事务,且在被上诉人某公司多起其他涉诉案件中,某公司也认可***、***是郦都项目上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某公司的,是和某公司发生的业务。另外,某公司一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郑州盛某分公司)签订的《驻外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中的乙方郑州盛某分公司实际上就是某公司自己的分公司,已于2016年10月19日注销,故无论是以该分公司还是***名义与上诉人发生的业务,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某公司承担。2、即便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某公司也应该对案涉欠款的支付承担债的加入的法律后果。从被上诉人某公司一审提交的(2020)豫01民终6862号判决书及(2021)豫01民终656号判决书中均可以看出,***是某公司员工。***作为某公司员工为上诉人协调案涉水泥款的核算、支付事宜,上诉人按要求办理了专门的结算银行卡,在结算确认未付款金额为30万元后按要求向某公司提前出具了30万元收条,并约定收款以某公司银行转账为准,某公司随后向上诉人办理的银行卡上分两次转账付款7万元。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某公司对案涉欠款是知悉、认可且愿意加入解决债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可以请求被上诉人某公司承担连带债务。故无论是基于职务代理关系,还是债的加入关系,被上诉人某公司均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相关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2012年,但被上诉人某公司在货款核算后的付款行为发生在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施行后,且案涉货款至今未付。案涉纠纷无论是认定职务行为,还是债的加入,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条款而不是《合同法》,一审法院判决中引用《合同法》相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三、***也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应改判***、***、***与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同相对方是某公司,更不能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首先,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的相关意见,审理建设工程领域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一直与***商讨供应水泥事宜,后续的结算也是由***、***夫妻二人聘任的工作人员***为其办理的,说明其合作相对方是***、***,而非某公司。其次,在建设工程领域买卖、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判断项目经理等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对建筑企业发生效力时,应着重审查:该行为是否有建筑企业的明确授权,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行为;判断行为人与建筑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在职责范围内、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如不构成再审查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上诉人主张***、***能够代表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某公司并未授权***、***、***、***在相关票据上签字,与该四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四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个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而不应由某公司承担。另外,某公司一审中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是郑州亚星盛世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双方之间并非合作关系,除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法定事项之外,***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某公司无关。二、某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受托支付,不能据此认定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即需要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公司一审举证可以证明公司向上诉人付款系接受***的委托。上诉人自己举证的2022年2月23日与***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对于某公司付款7万元***出具有委托书,即其明知自身的交易相对人系***,某公司系受托支付,因此该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承担。虽然上诉人主张曾与某公司***联系,但是***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显然没有权利代表某公司向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正确的。本案买卖合同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合同法》正确;四、上诉人要求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28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亚星盛世某项目发包给某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12月27日,案涉的盛世某6#、9#竣工并通过验收。***与***系夫妻关系,***是案涉工地郑州亚星盛世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在案涉工地负责具体事宜,***系***、***雇佣的会计。***经他人介绍为案涉工地销售水泥,与其照头并商谈水泥买卖事宜的是***。2020年11月26日,***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水泥款300000元。2021年2月8日,***为某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某公司为***支付水泥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中***供应的案涉水泥的买受人的认定问题,***是案涉工地郑州亚星盛世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负责人,***在案涉工地负责具体事宜。庭审中,***也认可其去案涉工地商谈水泥事宜时,***在场照头,因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其要求***偿还水泥款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有权利代表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要求某公司偿还水泥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货款328720元的诉求,因***提供的结算单上显示拖欠水泥货款为300000元,扣除某公司代为支付的70000元,仍欠***货款为230000元,因此***的诉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利息以328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首先案涉工地项目是在2013年12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自此之后,***不可能再继续供应水泥,***、***在此之前理应结清货款,因此***要求自2013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要求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尚欠***货款为230000元,计算利息应以230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要求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32872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7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1元,由***负担1871元,***、***负担43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42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民终22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为某公司亚星盛世某项目部工作人员,以某公司名义从事亚星盛世某项目各种活动,其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某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二、企业详情信息打印件2页、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郑州盛某分公司)工商档案原件一份,证明:1.该组证据结合某公司提交的郑州中院(2020)豫民终6862号判决书、郑州中院(2021)豫01民终656号判决书可知,案外人***系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结合某公司提交的《驻外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可知,某公司授权***以某公司郑州盛某分公司名义开展案涉工程,郑州盛某分公司(后更名为某公司第六分公司)2016年被某公司决定撤销并已注销工商登记。故案涉债务应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2020年7月16日***与***通话录音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某公司与***及***就案涉债务进行结��,认可尚欠上诉人水泥款30万元,并达成还款合意,后***按照某公司要求模板提前出具30万元收条,某公司分两次向***支付7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某公司对案涉欠款是知悉、认可且愿意加入解决债务的,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亚星集团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原件在另案卷宗),证明***、***系某公司亚星郦都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开展义务;五、2012年9月、11月、2013年5月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申请单四份(复印件,原件在另案卷宗),证明***供应水泥期间,与其对接的***系某公司亚星郦都项目部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某公司;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502号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该案卷宗),证明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已经从亚星公司获得了工程款,并且在庭审中称***、***未与其办理结算,更应对***的材料款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某公司在该案中自认其在案涉项目垫资施工,也认可因亚星拖欠工程款导致其欠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结合庭审中某公司***与***的微信记录以及某公司付款记录,证明某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郑州中院2110号判决和河南省高院裁定书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为真最终结果无从判断。郑州中院22148号判决书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三人所有与亚星项目有关的行为都应由某公司承担责任。***与某公司的案件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债务,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与上述文书法律关系均不一致,不具有参考性。即使判决书认定***、***、***三人曾经在***成立的盛世某项目部工作,但生效判决同样已认定***、***系盛世某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应独立承担与该项目有关的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公司从未授权***以某公司郑州盛某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该分公司的经理为***,***是在承揽亚星盛世某项目之后,才与某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合作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实际施工的亚星盛世某工程为郑州盛某公司每年缴纳50万元管理费,因此郑州盛某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某公司授权***以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聊天记录,***虽是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显然没有权利对外代表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也从未向***表示出某公司愿意承担***对***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证据三中***与***的通话,不属于新的证据,即使属实,也仅能表明姓张的人在郑州协调事情。对其它聊天截图,缺乏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属实仅能表明***受***指派与***达成结算协议,在***无力支付货款情况下,***协调***与***如何支付***所欠货款,某公司受***委托支付给***7万元只是受托支付而不是债务加入,某公司付款前提是***认可对***负有债务,并出具付款委托书。证据四、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作为借用某公司资质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在参会时代表某公司,亚星公司出具会议纪要不会将***等人单独作为一方主体,不能以该会议纪要推定***等人行为代表某公司。且上述证据均来源于其他卷宗,证明***事后取得这些材料,不是在2012年与***等人发生业务联系时就提供的,从而印证***在当时对***等人身份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其***等人具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外观,而根据我方举证能够证明***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根据省法院指导意见,不能因案涉水泥用到工地即认定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等人以个人名义与***发生业务往来,后期***等人才会委托某公司付款,某公司属于受托支付,从未向***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无权代表公司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案件自2021年开始起诉,不能以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的自认反证本案买卖合同订立时***、***、***行为履行某公司职务行为或具有代表某公司权利外观,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郑州盛某分公司于2016年注销不能反证***并非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以此证明***债务应由某公司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结合其内容不能证明某公司具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来源于其他案件卷宗,即使为真也属于另案相关情况,不能以上述证据推定在与本案***发生买卖关系时,***即知晓上述证据或***等人提供了上述材料印证其身份,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认定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也无法印证***主张的债务加入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认定问题。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其与***、***、***洽谈水泥买卖业务,上述三人均系某公司承包的亚星盛世某项目工作人员,其三人的行为系履行某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或构成对某公司的表见代理,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2年期间向亚星盛世某项目供应水泥,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建设工程领域人员组成以及合同性质的复杂性,仅凭其将案涉水泥送往某公司承包项目工地的事实以及其所称***、***等人在案涉工地项目上佩戴某公司安全帽的情形,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为某公司。***主张***等人行为系某公司职务行为或对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则应举证证明在2012年买卖合同发生时,其对***等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得到某授权或***等人是否具有代表某公司的权利外观等关键事项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根据***陈述2012年与其洽谈买卖事宜人员为***,在2020年11月***向其出具结算单之前系***、***以个人账户向其支付货款,而***与某公司***联系在2020年8月,上述情形均不足以证明***等人在与***订立买卖合同时有某公司授权或具有代表某公司的权利外观,据此***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虽提供***等人判决书用以证明某公司在另案中认可***、***、***为某公司亚星盛世某项目部工作人员,以此证明***等人具有权利外观,但其提供判决涉及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述案件起诉时间均晚于案涉买卖合同订立时间,不能以某公司事后在其他案件的认可即推定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等人向***明示其具有某公司的授权或具有代表某公司的权利外观;第三,某公司主张***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其提供的《驻外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企业经济责任担保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应认定***与某公司系基于承包或挂靠法律关系而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等人实质并非某公司员工,一审认定***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综合以上分析,***主张***等人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为***、***正确,应予以维持。又基于***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各方身份关系,***与***关于买卖合同的协商应系履行***、***要求的职务行为,故***主张***也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是否对***、***欠付案涉债务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主张即使***等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其向某公司出具30万元收据、某公司向其支付7万元货款以及***与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某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某公司抗辩称,***作为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且某公司付款7万元仅系受***委托支付,其继续付款应以***委托以及某公司仍欠付***款项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认定某公司债务加入需要某公司作出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2020年11月给***出具的结算单并未明确载明付款主体,***虽以某公司的抬头出具了收到某公司30万元的收据,但其系按照***指示出具该收据,并非直接与某公司对接或直接向某公司出具。即使某公司从***处收到该收据,结合***与某公司关系,以及***就7万元向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情形,该收据亦不能作为某公司愿意承担30万元还款责任的证据,某公司辩称其系基于***指示付款更具合理性;其次,某公司虽于2021年2月分两次向***支付7万元,但某公司就该7万元提供了***出具的委托函,再结合***在录音中关于***出具委托书等情形的陈述内容,表明***对***给某公司出具委托书以及某公司系受委托向其付款的情形亦系明知;第三,***在2020年7月系基于***提供电话与某公司员工***取得联系,***虽将结算单、向某公司出具30万元收据在微信中向***出示,但结合***整体回复来看,***并未明确代表某公司作出愿意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称“...集团若再分钱我会把你列在名单中的,放心吧”,但之后也称“今天刚上班,领导都比较忙,落实后给你回话”“正在和领导商量,目前没有结果”,同时***作为公司员工,在未经股东会讨论等公司决议等情形下,也无权代表某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据此,***主张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某公司基于***委托向***付款实质属于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现第三人某公司不同意继续受托支付后,则***仍应向原债务人***、***主张,而无权要求第三人必须向其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起诉以及某公司付款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但引发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原审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案件承办法官(***:(承办人联系方式:273****)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