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府前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安飞,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蓝寅,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执行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任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新乡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县法院)(2021)豫07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乡县交通局执行异议称:第一,本案执行县交通局工程款1046001.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6001.61及利息,县交通局在欠付济源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新乡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让县交通局承担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违背判决内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立即停止该执行行为。其次,即使执行该生效判决内容,也应查明县交通局就案涉工程尚欠济源工程公司的实际款项,新乡县法院仅能就所欠款项强制执行,不查明该事实,笼统执行全部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在生效裁判中确定的新增施工部分工程量仅依据鉴定报告明显错误。鉴定机构依据的检材系***虚假提供,与实际施工工程量相差悬殊,县交通局有足够证据证实***就变更部分弄虚作假,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恳请新乡县法院予以核查。综上,县交通局认为,新乡县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一、撤销(2019)豫0721执139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新乡县交通大厦房屋的查封措施,中止对该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行为;二、停止对县交通局执行(2019)豫07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的执行。
新乡县法院查明:2018年12月20日新乡县法院对***与县交通局、济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7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新乡县交通局为改建新乡县合大线至小郭段工程,经招标,济源工程公司中标。200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主要内容为:路线长1.435公里,宽14米,沥青混凝土路面。合同价为363万元,最终工程决算的审计结果为准。按照合同文件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承包人不得转包和分包其它单位和个人,否则取消中标资格,没收保证金,还有其它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济源工程公司及***签订一份项目经理部专用合同,约定济源公司委托***成立新乡县合大线至小郭道路改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称项目部),项目部的办公场地、设备、员工、以及全部资金投入和经营项目投入全部由***负责,自负盈亏,济源工程公司对项目部的办公场地设备由***负责,济源工程公司对项目部的经营进行指导和管理。项目部由负责人全面负责,不得超出济源工程公司规定的经营范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以济源工程公司的名义以及手续在县交通局工地进行施工,所有投资都由***支出。***施工了部分工程后,由于县交通局在拆迁征地等方面的原因,致剩余工程无法施工,给***造成了停工损失。2011年,县交通局将工程名称又改名为“Z100新乡县-胡韦线”,并重新进行招标,济源工程公司又进行了投标并中标,仍由***进行施工,已施工的工程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支付给***600000元外,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为此***起诉。新乡县法院受理后,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停工损失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量价款1646001.61元,第一次停工损失156420.4元,第二次日停工损失为8689.54元。另查明,济源工程公司已经于2012年6月1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判决:一、限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内工程款3830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限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款662999.6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限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停工损失408825.52元,支付鉴定费25000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负担17158元,由县交通局负担20142元。一审判决后,县交通局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0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二、济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46001.61元(合同内工程款383002元+合同外新增工程款662999.61)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46001.61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新乡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6001.6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县交通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停工损失408825.52元;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0元,由***负担17158元,由济源工程公司承担12335元,由县交通局负担7807元,一审鉴定费25000元,由县交通局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1元,由济源工程公司承担12335元,由县交通局负担5766元。县交通局预交的二审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新乡县法院作出(2019)豫0721执13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县交通局房产一套(位于小××青年路××)交通大厦,查封期限为三年。
新乡县法院认为,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案件需要对被执行人县交通局的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现异议人县交通局称执行县交通局工程款1046001.6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又称有足够证据证实***就变更部分弄虚作假,鉴定机构依据的检材系***虚假提供,鉴定报告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不能推翻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故县交通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县交通局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县交通局以与执行异议相同的理由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豫07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2019)豫0721执1390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交通大厦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拍卖措施,停止对县交通局执行(2019)豫07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乡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执行依据即已生效的(2019)豫07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应先对济源工程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在济源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再对县交通局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仅限于县交通局欠付济源工程公司工程款1046001.61元的范围。即原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县交通局欠付济源工程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046001.61元。故新乡县法院在济源工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对县交通局在其欠付的1046001.61元工程款的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县交通局称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且未查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县交通局称在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新增施工部分工程量仅依据鉴定报告明显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该理由与上述理由均指向的是原生效判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综上,县交通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县交通运输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1执异5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吴俊喜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