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济源市市委党校对面/div>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能源公司)、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交通能源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豫900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豫96民终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重审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豫9001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安泰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伟、交通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才、陶红旗、原审被告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通能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交通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6日安泰置业公司与交通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有效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双方对2011年9月16日协议争议的内容主要是“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这句话以及该协议后附的仅有交通能源公司加盖公章的九套房位置清单是否真实。首先,诉讼中已对“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这句话和协议其他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证明这句话系事后添加,且所谓的后附清单上仅有交通能源公司印章,没有安泰置业公司印章也没有签字。其次,一审判决认为:虽然“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这句话晚于协议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但双方均称系对方添加,安泰置业公司又不能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再结合交通能源公司持有该九套房的钥匙及协议中暂不支付转让金额等情况,从而认定该协议整体内容有效,该认定显然不属实。本案在一审中,安泰置业公司及建设集团公司一再主张没有持有该协议,形成该协议的原因是交通能源公司为了暂不交纳土地转让增值费用的税收,拟制了该协议并让安泰置业公司加盖了印章,且加盖印章时协议中并没有“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这句话和所谓的“房源清单”。而一审判决阐述的所谓“交通能源公司持有该九套房的钥匙”更是无稽之谈,该批房屋已对外出售,交通能源公司不可能持有钥匙。至于一审判决所称的“协议中暂不支付转让金额”不知是何用意,该条款是协议第四条的定,其内容为“此次转让暂不支付转让金额”,约定该条款的目的显然是为了不缴纳土地转让的增值税,这与九套房是否免费给交通能源公司之间无任何联系。再次,根据本案事实,交通能源公司的利益在与建设集团公司合作之初就固定为“一号楼一层门面房的所有权和收取1060.8万元的配套费”,庭审中三方均认可“安泰置业公司2011年4月17日和交通能源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因交通能源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需使用安泰置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房产手续”,因此,安泰置业公司为什么将九套房无偿给交通能源公司以及安泰置业公司为什么没有在所谓的“九套房房源清单”上加盖印章,交通能源公司都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二、一审判决安泰置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交通能源公司办理港源花园1号楼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错误。一审法院作出该判决的理由是认为有双方合同的约定,但对安泰置业公司和建设集团公司辩称的不能办理房产登记的原因却未做任何解释。安泰置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以交通能源公司名义缴纳的税款票据凭证,后因变更开发商的原因,导致需要交通能源公司出具退税的申请,再以安泰置业公司的名义缴纳后,即可以办理诉争房产的登记手续,但交通能源公司却一直恶意拖延拒不提供申请(在原一审诉讼中虽然经法官协调出具了一份退税申请,但在案件发还重审期间又拒不承认该申请系其单位出具),从而才导致诉争房产无法办理登记手续,该原因明显系交通能源公司造成的,故其该诉求显然不应支持。同时,一审中交通能源公司也认可建设集团公司以其单位名义已经缴纳了房产开发的税款,且认可因交通能源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为了完善手续才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本案中税款已经缴纳以及安泰置业公司一再表示愿意为交通能源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手续等案件事实,不审查涉案房产不能登记的原因,也不向税务机关调查,反而在安泰置业公司一再认可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退税申请书”上显示的印章和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仍同意交通能源公司提出的印章真伪鉴定申请,这难免使人费解。据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房产不能办理登记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三、一审判决安泰置业公司再支付交通能源公司配套费450.8万元和利息123.97万元,其理由更是让人难以理解。一审中安泰置业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胜利和会计慎战平收取建设集团公司1047万元现金和汇款的凭证,以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集团公司为其垫付的108.3579万元费用凭证,证明安泰置业公司或建设集团公司已经付清交通能源公司主张的1060.8万元配套费。但一审法院却认为除交通能源公司出具的610万元收据外,其余款项系保证金和付给交通能源公司单位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个人的款项,故安泰置业公司可另案主张。该认定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的规定不符,使人无从理解。同时,一审判决认定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既没有在判决书中注明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依据,也没有阐明支持利息的理由,双方合同对所谓的年利率6%也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作出此判决显然不当。
交通能源公司辩称,一、2011年9月16日安泰置业公司和交通能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互惠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中“九套房无偿归甲方”这句话被鉴定是后来添加的,但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在一审时,交通能源公司已提交了9套房屋钥匙和9套房屋清单,与本协议的履行加以印证,安泰置业公司在原审时称未持该协议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该协议的第8条明确表明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安泰置业公司作为一个正规的开发公司,在对港源花园开发过程中不可能不保留合同的原件,安泰置业公司不提供该合同的原件说明该原件的内容对安泰置业公司不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泰置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本协议合法有效,是基于双方的陈述、举证作出的公平、公正判决,安泰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2011年9月16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一层门面房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安泰置业公司应无偿过户给交通能源公司,从而可以证明两个问题:一是证明该门面房安泰置业公司应无偿过户给交通能源公司,所以双方不需要再约定价格,二是证明安泰置业公司应主动履行合同,给交通能源公司办理门面房的过户手续,安泰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大谈退税问题,以税费未退不能办理过户的借口不能成立。安泰置业公司和交通能源公司签订的几份协议中均约定所有税金和费用由安泰置业公司承担,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谈到退税的问题,交通能源公司对退税的问题也不清楚、不认可,且该问题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同样安泰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安泰置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和一审中均称1060.8万元配套费已付清,但交通能源公司只认可收到610万元,关于其他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反诉的问题,安泰置业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反诉和缴纳相关费用,安泰置业公司的该项理由同样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集团公司述称,同意安泰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交通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安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安泰置业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1号楼一层门面房手续和1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1室202室、3单元201室、4单元201室202室、2号楼4单元302室、3号楼4单元301室共9套房的房产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安泰置业公司、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鉴于安泰置业公司已将上述9套房登记到他人名下,交通能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安泰置业公司、交通能源公司按协议约定为其办理港源花园(天龙苑)1号楼一层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和房产所有权证书,安泰置业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共同支付交通能源公司配套费450.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73.50万元(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9日,交通能源公司(甲方)与建设集团公司(乙方)签订《港源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建设项目名称港源花园,项目地点天坛中路998号,工期2008年3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程性质为院内住宅楼,临街为商住楼。商住楼的门面房所有权归甲方所有(除消防通道),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归乙方所有。院内住宅楼甲方收取楼房配套费一次性捆死10608000元。2008年3月24日,港源花园小区1#商务楼2#3#住宅楼工程经招标,建设集团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交通能源公司。期间建设单位由交通能源公司变更为安泰置业公司,施工单位仍为建设集团公司。2011年4月17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交通能源公司将该地块转让给安泰置业公司使用,地,地上楼房及附属物等一并转让地转让价为10608000元,5日内支付610万元,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在土地过户手续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4月22日安泰置业公司支付交通能源公司610万元,交通能源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标明土地转让金。9月16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此次转让暂不支付转让金额,土地转让时由安泰置业公司负责将一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手续无偿过户给交通能源公司。该协议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但安泰置业公司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审理中,双方对第五条尾部“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存在较大争议,均认可该内容系添加,但均称系对方添加。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协议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另安泰置业公司提供的关于豫港花园项目申请退税的情况说明中加盖的印章,交通能源公司有异议,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印章与济源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一审诉讼中,安泰置业公司及建设集团公司反诉请求交通能源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1083579元,但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
经查,安泰置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过户手续完成。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安泰置业公司取得港源花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争的九套房产中,港源花园1号楼1单元201室、202室、2单元201(203)室、202(204)室于2015年4月29日分别预售登记备案在李建军、吴国枪、张新正、安阳名下;1号楼3单元201(205)室、4单元201(207)室于2015年5月6日分别预售登记备案在胡洋洋、吴磊名下;2号楼4单元302(3D2)室于2016年4月11日现房签约在张钦朋名下;2016年2月15日,原长宣取得港源花园1号楼4单元2层208号房屋(即本案诉争的4单元202室)所有权证(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9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港源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约定,商住楼的门面房所有权归交通能源公司所有(除消防通道),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归建设集团公司所有。院内住宅楼甲方收取楼房配套费一次性捆死10608000元。2011年4月17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土地转让价为10608000元,5日内支付610万元,在土地过户手续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9月16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土地转让时由安泰置业公司负责将一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手续无偿过户给交通能源公司。该三个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交通能源公司要求安泰置业公司为其办理1号楼一层门面房手续,符合协议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另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9月16日协议显示第五条尾部“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虽经鉴定,晚于协议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但双方均称系对方添加,安泰置业公司又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协议,再结合交通能源公司持有该九套房的钥匙及协议中暂不支付转让金额等情况,从协议的连续性及公平角度出发,该协议应以交通能源公司提供的为准。因涉诉九套房中八套已登记或预售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名下,而按照2011年4月17日协议,安泰置业公司应于2012年12月21日土地过户后两个月即2013年2月21日内付清土地转让金,但逾期未付清,现交通能源公司请求安泰置业公司支付其公司下欠配套费(土地转让金)450.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3.97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算至2017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此范围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交通能源公司请求建设集团公司共同付款,因双方均认可配套费与土地转让金系同一笔费用,该项目转让给安泰置业公司后,不应由建设集团公司再承担责任,故对交通能源公司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安泰置业公司及交通能源公司的反诉,因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反诉状及预交反诉费,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安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交通能源公司办理港源花园1号楼一层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三、安泰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能源公司下欠配套费(土地转让金)450.8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23.97万元(自2013年2月22日算至2017年9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交通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3808元,安泰置业公司负担51693元;保全费5000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2500元,安泰置业公司负担2500元;鉴定费9000元,由交通能源公司负担8000元,安泰置业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未约定“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内容,其余约定内容与2011年9月16日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内容完全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2011年9月16日交通能源公司和安泰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安泰置业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没有第五条尾部载明的“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内容,因此,该协议的其他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首先对该协议的其他内容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经鉴定,该“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内容晚于协议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对此,安泰置业公司陈述是交通能源公司持2011年4月19日协议原件添加而成,交通能源公司则陈述是安泰置业公司在打印好的协议上后续添加的内容,否则双方根本无需在9月16日重新签订一份与4月19日协议完全一致的协议。因上述两份协议均在第八条约定有“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内容,且双方对协议中的签字盖章均予以认可,而安泰置业公司未提供其公司依约应持有的协议原件,导致无法确定9月16日协议第五条尾部“九套房无偿归甲方(后附清单)”内容由谁添加,安泰置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交通能源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非建设及房屋销售方,还持有上述添加内容中约定的九套房的钥匙,结合安泰置业公司截至2011年9月16日协议签订时尚未向交通能源公司支付完土地转让金及该协议还在第四条约定了“此次转让暂不支付转让金额”等事实,该添加内容亦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添加内容的有效性亦予以确认。因此,该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此前所签协议的承接和延续,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6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安泰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安泰置业公司为交通能源公司办理港源花园1号楼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上述协议第五条约定,土地转让时由安泰置业公司负责将一层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手续无偿过户给安泰置业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安泰置业公司为交通能源公司办理港源花园1号楼门面房房产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安泰置业公司上诉所称的退税事由,涉及双方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手续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关于安泰置业公司应否支付交通能源公司450.8万元配套费及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交通能源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在2008年1月19日签订的港源花园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中约定,商住楼的门面房所有权归交通能源公司所有(除消防通道),二层以上包括二层归建设集团公司所有,院内住宅楼交通能源公司收取楼房配套费一次性捆死10608000元,并约定在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交通能源公司60万元作为保证金。同时,交通能源公司与安泰置业公司在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交通能源公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安泰置业公司使用,地,地上楼房及附属物一并转让地转让价为1060.8万元,5日内支付610万元,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在土地过户手续后两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在本案诉讼中,由于交通能源公司、安泰置业公司与建设集团公司均认可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配套费与土地转让金是同一笔款项,故安泰置业公司应按上述协议约定向交通能源公司支付涉案港源花园小区的土地转让金1060.8万元。因双方对于安泰置业公司在2011年4月22日支付给交通能源公司610万元土地转让金并无异议,对安泰置业公司在该610万元之外是否另行支付交通能源公司437万元土地转让金存在争议,故本案需对安泰置业公司提供的另行支付437万元土地转让金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其中2008年1月28日由赵慧勇支付给交通能源公司的60万元,交通能源公司给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有收据,该收据明确注明该款系保证金,故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款为土地转让金并无不当;其余377万元交通能源公司亦不认可系支付土地转让金,因该部分款项均是由赵慧勇支付给交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胜利或财务人员慎战平个人,并未支付给交通能源公司或汇入交通能源公司账户,且安泰置业公司就该部分款项也未提供交通能源公司的财务收据,在其公司提供的条据或银行凭证中也未标明系付土地转让金,故该377万元亦不能认定为系付土地转让金,安泰置业公司可另行解决。按照2011年9月16日协议约定,安泰置业公司开发的九套房无偿归交通能源公司所有,但该九套房中八套已登记或预售登记备案在案外人名下,该约定在客观上已不能履行,此时交通能源公司依据此前2011年4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要求安泰置业公司给付其剩余土地转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双方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安泰置业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1日土地过户后两个月即2013年2月21日内付清土地转让金,但安泰置业公司至今仍未付清,造成交通能源公司不能及时收回土地转让金的损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安泰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泰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1元,由济源市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曙光
审 判 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潇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