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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2624号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786245121B,住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聚集区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法定代表人:***。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原告**与被告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机械费、施工费总计15848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公司承包的红龙村安置区施工建设,因该工程施工需要挖机、铲车、渣土车等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是从事工程施工工作,刚好有被告所需机械设备。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机械设备,被告按照施工时间向原告支付机械使用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21年9月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机械费158486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屡次借故拖延,拒不支付至今。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处理。被告**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承包的新县产业聚集区红龙安置区施工建设,按照规定应由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现改名为“商务中心区”)作为责任主体非常明确。用地单位已向政府交齐全部土地出让金,**建筑公司与新县新城建设办公室不是承包关系,**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侵权主体错误。二、答辩人信***建筑公司及法人***、员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与**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只是见证者。三、鉴于**班组的特殊情况,过去已经借支10万余元(由***、***代支),结算是由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垫付的,但是都是商务中心区牵头结算认可。如果结算,建议协调商务中心区参加结算,认可。政府支付最好,如果需要由学院暂时垫付的,学院从人道角度可以垫付,解决**当前困难。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2月8日,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工程成立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并约定由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该宗地拆迁安置。待征土地及拆迁安置所需资金由筹建办负责筹措,账目由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筹建办办公经费由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为征地及拆迁安置总费用的10%,并由其筹建办管理。后**等人与**建筑公司、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达成《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场地平整、排水、出土方等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合作意向备忘录》,约定**建筑公司(本案被告)承建**学院红龙校区工程的土建部分,优先选择本案原告**等人进行分项承包。原告**参与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校区施工后,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与其进行了结算付款。但双方就原告**施工的校外安置区施工工程只是进行了结算,被告**建筑公司认为安置区所涉款项应由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支付,原告**多方催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经查,被告***系**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公司职工,其二人在涉案工程中履行职务行为,记录和结算了原告**的工程量。经结算,**涉案项目的工程款为158486元,由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垫付10万元,剩余5848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48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依照《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场地平整、排水、出土方等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合作意向备忘录》的约定,从被告**建筑公司处承***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红龙校区的部分工程后,又根据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筹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示从被告**建筑公司处继续承包红龙安置区部分工程,虽然双方对该部分工程无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合作的模式来看,原告**依旧是从**建筑公司处承包的工程,现经**建筑公司结算,剩余58486元未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建筑公司支付剩余58486元工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在涉案工程结算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工***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建筑公司所称拆迁安置区的工程施工费用应该由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现商务中心区管委会)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协议书》的约定,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办公室由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其涉及征地拆迁工作由二者共同完成,其在协议书中对内部分工及责任负担对内具有约束力,但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建筑公司在支付本案工程款后,可依据《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协议书》、《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场地平整、排水、出土方等所有土建工程施工合作意向备忘录》的约定向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部分另行主张。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亦可依据《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建设用地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担红龙安置区拆迁施工费用。但本案中,原告**和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河南**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应直接向新县新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4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由被告信***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