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23民初575号
原告:***,女,196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太福,系该学院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系该学院的教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信阳涉外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涉外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外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吉星公司、涉外学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444.4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涉外学院急招工人清理学院内杂草及**,2018年3月份,被告吉星公司将该学院内花草的护理工作承包给被告***,由***找工人从事涉外学院内的花草护理工作,后被告***找到原告,双方约定工钱一天100元,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涉外学院砍杂草时意外摔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手多发性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便多次联系各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帮助吉星公司请原告去干活,中间没有任何收益,原告不是给我干活,而是给吉星公司干活,与吉星公司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期间导致身体受伤,应由吉星公司赔偿,我没有赔偿义务。
被告吉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吉星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也愿意在可接受范围内调解。
被告涉外学院辩称,本案与涉外学院无关,涉外学院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吉星公司位于被告涉外学院内的工地从事杂草清除工作;2018年4月12日,原告在清除杂草过程中意外摔伤。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前往新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垫付医疗费960元,原告后续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87.46元。2019年6月25日经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挠骨前端骨折,医嘱建议1:手法复位处夹板外固定;2:药物治疗;3:休息治疗三个月,不适来院复查。被告***主动放弃向原告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960元。另查明,被告吉星公司与被告涉外学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同在被告涉外学院校内办公,本案中清除杂草属于被告吉星公司的项目,被告***帮被告吉星公司请原告干活中间无收益。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星公司与被告涉外学院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同在被告涉外学院校内办公,本案原告***在被告涉外学院清除杂草的活属于被告吉星公司,故被告涉外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帮助被告吉星公司请原告干活,中间没有任何额外收益,原告实际与被告吉星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过程中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吉星公司承担。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请求中,其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期15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按照医院医嘱3个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就诊地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5087.46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8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87.46元;
二、被告***、被告信阳涉外技术学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告***承担176元,被告信阳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