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创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2075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跃杰,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栾朋辉,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司毅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仁荣,系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住所地郑州市安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姚斌,该局局长。
被告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同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创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路东路1319号4号楼4层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瑞。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申跃杰、黄河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黄河河务局”)、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建工集团”)、河南创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强、闫春生、被告申跃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朋辉、被告黄河河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庆伟、赵仁荣、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暂定50万元(具体数额待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确定)。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回填土方工程量增加的工程价款50万元。三、判决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四、判决被告河南黄河河务局赔偿原告因施工延误发生的停工费、窝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80万元;五、判决被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跃杰对被告河南黄河河务局因施工延误赔偿原告的停工费、窝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自申跃杰手中承包“河南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第一标段”一单元施工项目。该项目是由被告黄河河务局2008年10月公开招标,被告水利工程局2008年11月中标,被告黄河建工、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参与投标并组建项目部,后该工程第一标段一单元转包给申跃杰。申跃杰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后,便未参与工程施工,工程项目部直接与原告对接施工。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转包过程中提取巨额中介服务费、管理费等费用,压缩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又因被告原因导致延误工期造价增加,致使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和项目投入远远高于原告实际得到的工程款。原告经向多部门投诉,均没有处理。黄河河务局2011年5月13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的复函中表示已与原告协商追加工程价款,至今未兑现。被告黄河河务局与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建的项目部,未与施工范围内村民达成补偿协议,致使村民闹事,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黄河河务局在2011年5月13日向黄河水利委员会的复函中协商补偿事宜,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黄河河务局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施工,却非法截留巨额工程款,应当将非法截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黄河河务局应当赔偿原告因施工延误发生的停工费、窝工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在责任范围内就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黄河河务局、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7452.81元;2、判决被告申跃杰对第一项诉请中的30万元质保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黄河河务局、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782534元;4、判决被告黄河河务局、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050608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跃杰辩称:1、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30万元质保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0万元质保金是第一标段一单元的质保金,是被告交给项目部。实际是在工程款中抵扣,项目部财务有凭证存根,原告没有支付该款项,也没有通过被告帮其代缴30万元质保金。即使返还也是被告要求项目部退还给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施工范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也不可能去交整个单元工程的质保金,原告如交30万元质保金这么大的数额也应该有转账凭证、收据加以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30万元质保金。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此事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黄河河务局辩称:一、黄河河务局不是本案工程建设的建设方、发包人和项目法人,不是所争议施工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13年3月25日,原告曾以本案另外其他四名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金水区法院起诉,2014年5月19日,金水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2014年6月24日,原告***、水利工程局对于金水区法院一审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郑州市中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一审起诉、二审上诉。二审法院郑州中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3号裁定书,同意***的撤诉申请并裁定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2015年1月7日***再次就同一事项向金水区法院起诉。其行为显然有恶意诉讼之嫌,是对宝贵诉讼资源的浪费,也对法院裁判严肃性和权威性的严重破坏,同时,对黄河河务局及相关当事人也是极不公平。三、本案中,作为当事人的被告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跃杰之间、申跃杰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等签订的合同因违规承包、分包无效,但该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应该依照《建设工程解释》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而不应该是采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的补偿原则。原告要求将华明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争议当事人方进行工程结算依据,不应得到任何支持。《建设工程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强制性条文规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遵循从约原则和取舍原则。正是由于华明公司鉴定依据错误、标准错误,违犯了从约原则,致使出具的鉴定结论超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严重背离事实,严重背离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背离了金水区法院2014年作出的原一审判决【(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中确定的工程量与工程价款。四、原告所提出的窝工损失赔偿、增加工程量、追加工程价款等诉求于法无据。
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计价标准应遵循从约原则。河南华明司鉴【2016】建价签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绞吸式挖泥船油动生产率认定为500立方米每小时没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8年11月,被告水利工程局中标河南黄河河务局濮阳黄河河务局招标的“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后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公司、濮阳三河公司共同成立“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将“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一标段分为5个单元分别再转包,将其中第一单元于2009年3月21日转包给被告申跃杰。2009年3月21日,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下称甲方)与被告申跃杰(下称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台前县清水河乡、侯庙镇(相应黄河大堤桩号:146+000——147+000)的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交给乙方进行机淤固堤施工,施工期间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工程计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施工协议价款为3298575.12元。
二、同日,原告与被告申跃杰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申跃杰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协议价款约定为278万元,被告申跃杰在计价款中扣除税费、质保金后及时拨付给原告;原告须于施工协议签订前向被告申跃杰缴纳协议价款10%的综合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保证金为协议价款的5%;保修期满,建设单位返还保证金后,保证金无息退还给原告。
三、2011年3月14日,台前堤防加固工程一标项目经理部经理孙长征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台前堤防加固一标一单元由***负责施工(不含退水渠开挖和排水),全长一千米,工程价款278万元(含申跃杰前期支付给***的施工款),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将剩余工程款直接向***进行结算。”
四、原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被告申跃杰处收到的工程款为2197813.92元,加上项目部支付的一共3135609.04元。
五、2013年原告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原濮阳三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跃杰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51243.9元;2、被告返还质保金30万元;3、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8407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申跃杰签订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6月施工完毕并交付双方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且增加施工北葛新房台盖顶,二单元淤沙等工程,合计工程款3686852.94元,已付3435609.0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51243.90元未付,交付的质保金30万元亦未退还”。该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郑民二终字第1253号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并裁定撤销本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
六、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参与施工的涉案“河南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8日,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明司鉴【2016】建价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按《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规定,原告参与施工的涉案“河南濮阳台前堤防加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造价为6903061.8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3年原告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将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申跃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本次诉讼中原告仍以被告水利工程局、黄河建工集团、水利水电公司、申跃杰、黄河河务局为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30万元,并支付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赔偿窝工损失等,对比两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原告仅增加被告黄河河务局,但其主张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相一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30万元、赔偿损失诉求,应属重复起诉。前一诉讼中,本院已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后在二审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返还质保金30万元、赔偿损失诉求,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同时,原告在(2013)金民二初字第2021号案件中起诉称“涉案工程款合计3686852.94元,已付3435609.04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51243.90元未付”,本案中原告又称已付工程款共计3135609.04元”,原告对于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陈述不一致。另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窝工损失等,涉案施工协议中均未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江勇
人民陪审员  崔静平
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冬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