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三环路289号河南省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邢文军,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诉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博信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海利华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6月18日、10月21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利东、张振华,被告海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立东、邢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信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车间加固维修工程”签订了《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17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267000元。在合同规定工期内2013年10月16日竣工,2013年10月19日由被告主持,设计单位和原告方共同进行现场验收并签证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施工验收完毕前应支付第二笔工程款445000元,被告没有按期付款,迟至2014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据查,2014年1月14日被告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获得了该工程的质量合格质检报告,加固工程经验收检测合格。随后被告开始试生产。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560318.4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031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每天50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0日至被告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利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生产车间由于发生火灾需要进行加固维修,新乡市房屋建筑设计所设计了加固维修方案。依据此设计方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总价款是89万元。但由于在开始施工剔除火灾燃烧痕迹时,发现房屋损毁程度没有原来想象的那么严重,需要改变原来设计的施工方案,经设计部门勘测,设计部门出具了《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将原来设计的C级、D级都作了降级处理,即车间过梁、柱子由原来设计的采用钢板加固的方法统一变更为采用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同时,经设计部门同意,楼板由原来设计的D级处理统一变更为C级处理,即由原来设计的将混凝土现浇板全部凿掉重新浇筑新的混凝土现浇板变更为采取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双层梁也作了降级处理,我公司向施工方发出了变更说明。上述变更是对绝大部分施工内容进行的变更,变更后的施工方法更加简单、施工所用原材料大大减少、施工成本也大大降低,因而工程造价也大大降低。经我们委托有资质的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按变更后的方法进行施工,工程价款应当核减266419.25元,由原合同约定的89万元变更为623580.75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应当进行调整,当我们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相应调整的要求时,遭到被反诉人的拒绝。我们认为由于设计变更致施工方法、工程量、原材料等都发生了变化,按照规定应当对工程造价进行相应调整,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调整后的价款应当为623580.75元,如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被告海利华公司反诉称:工程施工变更后,我们主动找被反诉人多次协商要求适当减低工程造价,但其态度坚决,一分不让,并以不给钱就不给施工图、竣工材料等相要挟。为了不使我们损失进一步扩大,我们另行聘请有关机构对主车间进行结构安全鉴定,并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检测报告,然后开始着手恢复生产。由于被反诉人迟迟不给相关资料致新乡市危房站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耽误我们生产4个月,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期间的水费26067.90元,电费78397.54元,期间工人的工资648010元,另支鉴定费40000元,以上总计792475.44元,另外还有因不能生产给我们造成的利润损失、设备折旧损失等,我们这次反诉仅要求其赔偿30万元,其余损失保留诉权,故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我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施工资料一式两份,并提供新乡市危房站鉴定合格的鉴定报告。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其拒不提供竣工图、施工资料致工程不能经新乡市危房站出具鉴定报告给我们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反诉费等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博信公司对反诉辩称:1、被告在法庭调查时确认原告提供的加固工程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并确认2014年1月14日加固工程经河南省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符合设计要求,加固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因此海利华公司第一项请求不成立,根据合同规定,博信公司加固工程已经检测合格并投入使用,反诉要求博信公司提供二次竣工图及施工资料、新乡市危房站鉴定报告实属无理要求。按照加固合同付款节点约定,海利华公司应当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前支付445000元,海利华公司未付款却要求博信公司配合进行危房加固鉴定,遭到拒绝。如果海利华公司按期付款,博信公司可以第二次交付竣工资料和图纸。2、检测报告的出现是海利华公司为了逃避付款义务。新乡市危房站检测是双方商定的,由于海利华公司未按期付款,到危房站检测需要博信公司配合,海利华公司收到博信公司的竣工资料后另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这恰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3、海利华公司提供的损失票据不是真实的,是其正常运转发生的费用,根本不存在损失的问题。海利华公司在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火灾后)始终在维修设备、实验性生产一直到2014年1月底,期间车间整理、设备维修及保养、运行试车和员工工资必然发生费用,与本案履行合同没有关联。4、海利华公司要求因为设计变更、施工变更、材料变更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是错误的,双方合同规定是一次性包干,博信公司用清单计价的方式计算是155万,但是对方不采用,违反招标法规定。综上,海利华公司请求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请求。
原告博信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加固施工合同》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固工程合同关系;证明工程范围及价款数额八十九万元。2、《设计变更通知书》2页,证明双方确认加固施工合同变更设计。3《施工资料一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交工。4、《施工变更签证》《工程预算书》10页,证明在合同之外,根据被告(甲方)设计变更,原告增加施工量,工程价款变更增加。5、《工程质量检测报告》12页。证明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被告应当依法约定支付合同价款。6、银行结算明细单,证明被告2013年9月30日付款267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00元。上述六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加固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合同规定,总价款为89万元,我们报价是125万元,根据施工需求,新乡市房屋设计院进行了及时调整,符合法律规范,被告欠款5603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每天是500元。7、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按照08定额去算,扣除鉴定报告以后的工程造价。8、证人闫某证言,证明合同是非定额、非招标的价格,签订合同并非按定额签订,所以鉴定不应以定额为依据,所以得出的结果是错误的。
被告海利华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施工合同,证明虽然约定是包死价,但根据合同第13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量增减费用应当另计。2、加固施工图8页,证明合同中的价款是依据该图纸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3、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设计部门变更了设计,减少了工程量,价款应当调整。4、变更说明及增加工程量说明,证明经设计部同意,降低了施工标准,减少了工程量,价款应当调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应当做相应的增加。5、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审核,应核减工程价款266419.25元。6、2014年1月14日的检测报告,证明由于施工方迟迟不提供鉴定结论,为了不致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不得不另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7、水费票据8张,金额26067.90元。8、电费票据3张,金额78397.54元。9、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26页,计648010元。10、郑州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40000元。以上7—10证明损失情况。以上损失共计792475.44元,我们反诉要求30万。11、投标文件一套,证明让利系数。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海利华公司的申请,就涉案工程变更设计部分移交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0日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正咨鉴字(2015)第1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主厂房加固图中由于变更设计方案需要核减工程造价为165732.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利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89万是依据设计部门出具的加固施工图纸做出的,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图纸进行了变更,施工方法也进行了变更;该合同第13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变更设计或者增加工程量,可按施工方最后所报定额决算需要根据工程量变更、增加来变更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责任的第G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前施工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式两份,但施工方至今未提供,所以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C级、D级进行了降级处理,由原设计的钢板加固统一变更为粘贴碳纤维布。证据3我们今天第一次见到,按照合同约定包括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应当在结算前提供,由于资料太多,对内容是否真实待庭审后具体研究。证据4增加工程量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适当增加合同工程价款,但是这份说明是与刚出具的证据2是相辅相成,预算书在双方结算时对加固工程量可以计算,必须依照本诉原告在投标时的让利比例来计算。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个检测是由原告出具资料,新乡市危房站出具检测报告,但由于本诉原告拒不出具竣工资料,致使新乡市危房站没办法出具报告,我们公司为了不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我们不得不自己委托这个单位进行对整个车间进行了检测,然后我们才根据检测情况进行恢复生产;截至目前我们没见到施工合同所约定新乡危房站所出具对加固部分的检测报告,这也是我们反诉所要求的其承担的理由。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人前几次开庭都到庭,不应当是证人身份,最多是代表当事人陈述意见,所讲事实与实际不符。
原告博信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双方质辩时已经质证过了。证据2施工图经原告技术人员当场查看,被告提供的图纸与招标图纸一致,就是反诉请求第一项我们需要提供的施工资料,证明我们已经对对方提供了施工资料。证据3、4变更问题应该包括在“三高”里面,根据合同约定,当该按照定额计算。原告认为属于企业内部摸底审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说没有收到,但是在证据中均有被告盖的公章和签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违背了协议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其他不能证明。对证据7、8,我们交工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到2014年1月14日就没生产就不会有这个费用,本案是加固合同不是施工合同,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能生产,反诉原告上次庭审确认生产是2014年1月14日,我们按期交工,就不存在损失。对证据9,工资、水费、电费都是因为反诉原告厂里发生爆炸,反诉原告在期间始终在检测设备、整理维修、试车运行,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证明客观存在,也不能证明我们违约。对证据10,根据合同第六条对乙方的责任并未约定承担鉴定费用,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所以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投标文件中并无显示让利返点,对让利不予认可,如果鉴定按投标总价鉴定。
原告博信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在双方约定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的前提下申请工程价格诉求不合法,法院委托也不合法,本次鉴定委托事项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违背了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被告海利华公司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数额与我们此前鉴定数额相差10万,对此持保留意见,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的数额不准,本案是工程量发生了重大变化,作为原告承揽的工程范围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所以在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协商不一致的情况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对原告异议回复意见也予以说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博信公司所举证据1、2、4、5、6,因被告海利华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海利华公司虽称庭后核实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关意见,且对施工资料中该公司印章真实性未予否认,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8,因证人旁听了本案前几次庭审,其证言不具有证人证言效力,对其陈述本院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对被告海利华公司所举证据1、2、6、11,因原告博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4,博信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系海利华公司单方委托作出,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8、9,如按海利华公司所述自2014年1月14日着手恢复生产,那么在未生产的情况下还产生用于生产的水电费,显然自相矛盾,并且涉案工程只是海利华公司的主车间,海利华公司作为一家企业,生产经营中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水、电、工人工资等费用,仅凭票据和工资单不能证明是该公司主车间产生的费用,同时在证据8中编号04421930号票据并非电费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7、8、9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鉴定费用并无约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系双方协商一致作出,应系海利华公司单方行为,对该证据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认定。对于鉴定报告,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人员、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将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与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博信公司向海利华公司就涉案加固工程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总价1558571.43元。2013年9月17日,海利华公司(甲方)与博信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信公司承包海利华公司主车间加固维修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扣除甲方提出的8根D级叠加梁,改为B级加固方法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干价一次性包死,不受任何政策性调价或市场价格波动因素的影响,其中约定包工包料、包施工方案组织设计、包质量、包工期、包原辅料检测、包现场安全生产,甲方不再考虑任何浮动费用,包施工用具,水电由甲方免费提供;合同总价款89万元(一次性包死,税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人、材、机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30%,即267000元,施工完毕验收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即445000元,经危房站鉴定达到设计要求并出具鉴定报告后(鉴定验收费用由甲方承担)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15%,即133500元;乙方根据甲方的设计图纸绘制施工图及料单,经甲方确认后按图施工,工程完工结算前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工程以新乡市危房站鉴定所检测结果达到原设计方案要求及设计变更的质量等级为准,即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自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发生质量问题,乙方要及时(48小时内)到场维修,过期甲方自行处理,扣除质保金;乙方应按甲方设计方案设计的工程量施工,确需变更设计,除乙方为甲方粉饰的300平方米以外,增加的费用可按乙方最后所报定额决算另计;合同还对工期、双方责任、材料要求、文明安全施工、乙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甲方违约责任。
签订合同后,2013年9月17日博信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9月17日至9月20日,博信公司完成主车间一、二、三层烧伤层剔除修补工作;2013年9月24日,博信公司完成一层主车间土方开挖工程;2013年9月28日,博信公司完成4.570M处K-N/5-10、K-N/10-11南面4块、A-D/5-8北面4块预制板更换工作;2013年9月29日至10月20日,博信公司完成4.570M处D-7、D-8、G-5、G-6、G-7、G-8、G-9、K-4、K-5、K-6、K-7、K-8、K-9轴包钢柱基础模板、基础混凝土浇筑、基础模板拆除工作,其中对一层D-7、D-8、G-5、G-6、G-7、G-8、G-9、K-4、K-5、K-6、K-7、K-8、K-9轴柱包钢,对二层K-4、K-8、K-9轴柱包钢,三层K-6轴柱包钢;2013年9月29日、10月8日、10月15日,博信公司分别完成4.570M、8.770M、13.000M碳纤维梁、板、柱加固工程;2013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博信公司完成4.570M处轴断梁模板安装、轴现浇板模板安装、轴现浇板钢筋加工安装、轴断梁浇筑、轴现浇板浇筑、轴现浇板模板拆除、轴断梁模板拆除工作;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5日,博信公司完成8.770M处轴断梁模板安装、轴现浇板模板安装、轴现浇板钢筋加工安装、轴断梁浇筑、轴现浇板浇筑、轴现浇板模板拆除、轴断梁模板拆除工作;2013年10月7日至10月15日,博信公司完成4.570M、8.770M、13.000M处和一、二、三层墙体一般抹灰工作;2013年10月3日至10月15日,博信公司完成主车间一、二、三层耐久性涂料工程;2013年10月22日,博信公司完成一层主车间基础土方回填工程;以上施工均由海利华公司盖章确认验收。2013年10月19日,海利华公司(建设单位)、新乡市房屋建筑设计所(设计单位)、博信公司(施工单位)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认为已按设计施工图纸和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同意交付使用,已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2014年1月14日,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根据海利华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出具S02类2014年第28号监测报告,认为该工程所抽检各项检测结果均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和原设计图纸的要求,该工程主体结构安全性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施工期间,2013年9月30日海利华公司支付博信公司工程款267000元。2014年1月18日,海利华公司支付博信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海利华公司出具增加工程量说明“一、13.000处,KG轴线4、5间7500-10000面,原设计未涉及施工要求,以现场情况甲方确定对此面调整为B级处理,乙方按甲方要求尽快对此面进行施工处理。增加施工面积约15㎡。二、13.000处,KG轴线5、6间5000-7500面,原设计未涉及施工要求,以现场情况甲方确定对此面调整为C级处理,乙方按甲方要求尽快对此面进行施工处理。增加施工面积约15㎡。三、以上两项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当日,海利华公司还出具变更说明“一、13.000处更换现浇板,根据现场剔除情况甲方认可由原D级处理,变更为C级处理。变更面积约150㎡。二、4.570处更换现浇板,根据现场剔除情况甲方认可由原D级处理,变更为C级板处理。变更面积约180㎡。三、4.570处双层梁,根据双层梁的用途和荷载的等级甲方认可由原D级处理,变更为C级梁处理。变更梁数量8根”。2013年10月,新乡市房屋建筑设计所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结合现场情况,原设计C级、d级加固梁做出统一变更(该通知单附有具体变更图样),并对碳纤维布要求和施工标准进行明确。对于该通知单,博信公司称具体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系同一天发生两次变更,海利华公司称具体时间不清楚,是按照变更以后施工。海利华公司在庭审中称变更设计对C级、D级进行了降级处理,由原设计的钢板加固统一变更为粘贴碳纤维布。
再查明,本院根据海利华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加固图中由于变更设计方案需要核减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豫正咨鉴字(2015)第1号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需要核减工程造价为165732.7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鉴定人称鉴定系使用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的标准计价,鉴定结论参考双方的合同价和投标价合法,建设工程属于承揽合同,前提是由承揽对象及范围确定工程造价,如果承包范围发生改变,工程价款就应随之改变。
庭审时,海利华公司称因博信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出具其自行委托濮阳中原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濮中结审字-新(2015)第15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经审核,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车间加固维修项目送审金额890000元,审减金额266419.25元,审定金额623580.75元。海利华公司还主张因博信公司迟迟不给相关资料致新乡市危房站无法出具鉴定结论,耽误生产4个月造成损失,期间的水费26067.90元,电费78397.54元,工人工资648010元,另支鉴定费40000元,并称2014年春节后农历正月十七开始恢复生产。博信公司主张因变更设计,工程造价应增加37318.45元,并提交预算书。博信公司签订合同人员闫某当庭陈述:通过海利华招标,2013年9月2日我们按照08定额做的标书,投标报价155万多一点,开标以后我们报价是最合理,他们公司的好几个副总和我谈这个价格,第三轮陈总和我谈判时,一次性价格包死,最后报价报到120万左右。当时陈总说只要达到合格要求就可以了,在方案上给我们优化。到他们公司刘总给我们谈时,让到了95万左右,我就不再让步,就在95万基础上,又把税金除去了,又让我们免费做300平方米粉刷。
本院认为,博信公司与海利华公司签订的维修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博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按约进行了加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内完成了工程,有海利华公司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多份报验申请表为证,海利华公司应当支付博信公司工程款,而即使按照海利华公司主张的因工程施工期间发生了设计变更应当相应扣减工程款,但海利华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情况下,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如期支付工程款,又未对未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事实清楚,海利华公司显属违约。涉案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当事人约定固定价格条款实际上是起着分配风险的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其与因发包人方面提出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需要对该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确定工程款并不矛盾,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故本院根据海利华公司的申请对涉案工程加固图中由于变更设计方案需要核减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海利华公司抗辩的理由在于工程发生了设计变更,即车间过梁、柱子由原来设计的采用钢板加固的方法统一变更为采用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楼板由原来设计的将混凝土现浇板全部凿掉重新浇筑新的混凝土现浇板变更为采取粘贴碳纤维布的方法,双层梁也作了降级处理,这与海利华公司在报验申请表中盖章确认的工程内容相矛盾,同时设计变更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根据海利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报验申请表显示,在此之前博信公司已经完成了变更说明中提到的主车间一、二、三层烧伤层剔除修补工作、4.570M处K-N/5-10、K-N/10-11南面4块、A-D/5-8北面4块预制板更换工作、一至二层的轴柱包钢工作、4.570M碳纤维梁加固和现浇板浇筑工作,虽然之后发生了设计变更,但博信公司之前的施工应当是按照原设计进行的施工,再以变更后的设计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减,对博信公司显失公平。本案审理中,博信公司签订合同人员闫某陈述了签约过程,结合博信公司依据08定额作出的投标书列明的投标总价1558571.43元,鉴定机构依据08定额参考双方的合同价和投标价得出核减工程造价165732.79元的结论来看,双方商定的合同价格890000元远远低于根据08定额计算出的价格,博信公司、海利华公司均已经承担了实际施工时工程量发生变化的风险,再对涉案工程固定价款做出扣减,对博信公司显失公平,故海利华公司应当以涉案合同确定的固定价格890000元支付涉案工程款,剩余未付部分为890000元-已支付367000元=523000元。对于博信公司的诉求中还包括其认为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造价37318.45元部分,基于上述同样理由,且未超出应核减的工程造价165732.79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海利华公司虽然在审理中坚持存在让利系数,但在合同中并未出现相应约定,仅为海利华公司自行依据博信公司投标价格与签订合同价格自行计算得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信公司还主张海利华公司支付每天500元的违约金,但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博信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结算前必须向海利华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一式两份,因海利华公司在验收后未履行第二期付款义务,博信公司不予交付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但目前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投入使用,博信公司应当在海利华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时予以交付;同时,因海利华公司已另行通过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取得监测报告,并已对涉案工程恢复生产使用,博信公司再予提供新乡市危房站的同类报告已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海利华公司第一项反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海利华公司第二项反诉请求,因博信公司未予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系因海利华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过错在于海利华公司,导致的后果海利华公司应自行承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23000元。
二、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图及施工资料一式两份。
三、驳回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3元,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776元,由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7元。鉴定费8900元,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8306元,由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4元。反诉费2900元,由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闫 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