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濮南线18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4号楼6单元4层39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平,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佳欣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050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博信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博信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豫民再790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6)豫05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豫05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广佳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佳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反诉费由博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博信公司依照建筑加固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不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事关工程安全、工期、质量、合同履行等重大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对工程验收程序、过程等进行了规范,必须严格遵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2.18、第5.2.19、第5.2.20规定,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署意见。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验收程序进行强制性规范,验收时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博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设计、勘察单位均未参与,监理单位栏加盖的是项目监理部门印章,监理单位未加盖公章,负责人也未签字。针对博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出具情况说明,对竣工验收报告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对该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红军补充施工合同非《建筑加固施工合同》部分错误。博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完工,王红军对其未完工部分补充施工完毕,也属加固工程。博信公司施工范围为1-5层的需加固工程,王红军加固粉刷的也是1-5层,并非一审认定的加固工程的外粉工程。《建筑加固施工合同》双方共同约定,不可能对施工内容全部罗列;3.我公司已支付反诉费,不应再予判决我公司支付反诉费。
博信公司辩称,1.博信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完成施工,并由监理单位加盖印章,负责人签字。依法认定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多单位的要求,而非单独针对施工单位,博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否则监理单位不会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是对监理单位的要求,而非针对施工单位。本案是建设单位恶意拖延验收,如监理单位盖章验收有问题,也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与施工单位无关。现监理单位在诉讼后出具相反证明,是恶意配合上诉人拖延诉讼;2.即使反悔不认可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博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且监理单位印章佐证,也可认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应当支付工程款。如认为质量有问题,上诉人也应当发出返工通知,但至今未收到返工通知,反而上诉人已经占有使用,进行后续的工程项目。以上事实说明施工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15年1月30日完成施工。
广佳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佳欣公司给付原告博信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2.被告广佳欣公司向原告博信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加固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由原告对位于安阳市××与××交叉口西南角安阳中央商务区2#地块5#楼加固工程进行加固施工,工期35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进场,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人民币,分三次付款,第一次材料工程人员进场后支付工程款30%即16500元,第二次付款施工完毕支付工程款50%即275000元,第三次付款该加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1万元,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负责返工或重做,造成工期延迟的,按照合同总额2%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违约,按照合同总额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博信公司按照约定按时间施工完工,2015年1月30日,工程监理部门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广佳欣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和被告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后,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该诉请支付工程款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其他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博信公司诉请广佳欣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主张法定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可以同时主张,但是应主张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此,支持博信公司主张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广佳欣公司辩称博信公司施工工程未全部完工和验收,构成违约,应驳回诉请,并反诉原告承担58.3万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反诉墙体粉刷施工工程属于原被告约定的加固工程范围,因此,被告辩称意见和反诉赔偿请求,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博信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广佳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反诉费9630元,共计190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广佳欣公司与博信公司签订《建筑加固施工合同》,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验收后,广佳欣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广佳欣公司主张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所有工程,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其该主张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1.博信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未参与;2.该竣工验收报告仅加盖项目监理部门章,监理单位未加盖公章,负责人未签字;3.高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推翻该竣工验收报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固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依据加固施工图的施工范围进行加工,合同中未见涉及工程设计、勘察内容,广佳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固工程系经相关单位设计、勘察,故其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未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高达公司系与广佳欣公司签订工程监理合同,博信公司无权决定案涉工程的监理主体,在博信公司施工的分项项目完工进程中,均是高达公司监理单位项目部验收,广佳欣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广佳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项目部验收的不合法性证据,故监理单位项目部的验收具有法律效力;再次,因监理单位对其项目部有管理职责,高达公司允许项目部对外进行工程验收,产生的后果应由高达公司负责。高达公司在其监理项目部验收案涉工程后又出具相反情况说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博信公司提交有监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盖章签字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博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工,2015年1月30日经过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综上,广佳欣公司主张博信公司未按照合同完成所有工程,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外人王红军补充施工工程是否属于广佳欣公司与博信公司建筑加固施工工程,应当依据其双方签订的《建筑加固施工合同》进行审查,该加固合同未明确约定加固工程外粉工程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加固工程的外粉工程应当和其他外粉工程均属于整体工程,广佳欣公司以加固工程的外粉工程未完工主张博信公司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判决内容表述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8)豫0502民初4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共计561000元(工程款550000元、违约金11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11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均由上诉人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聂书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