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再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8号院6号楼东3单元45号。
法定代表人:闫利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安濮南线18号。
法定代表人:冯瑞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立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郑州博信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公司)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豫民申28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信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广勇、被申请人***公司诉讼代理人常立强、黄小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案涉纠纷与被申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请求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公司答辩称,被申请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安阳市文峰区处置***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件工作组统一进行处理,本案不应以民事案件进行受理。
2016年1月,博信公司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50000元、违约金11000元及相应利息。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因非法集资已被列为安阳市文峰区监管帮扶企业,且该公司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博信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6)豫0502民初629号裁定:驳回博信公司的起诉。
博信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629号裁定,指令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因本案的被上诉人***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6)豫05民终3936号裁定:驳回博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博信公司起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明显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原一、二审法院以政府将***公司列为涉嫌非法集资帮扶企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而裁定驳回博信公司起诉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936号民事裁定和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62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徐薇
审判员 邵炜
审判员 孙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范巧霞
书记员李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