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初15490号之一
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6962691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双),实际经营地:鄞州区舟孟北路131弄中山银座A座3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