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03民初2617号
原告:*先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26917。注册地: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先明与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经调查,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双)为虚拟注册地址,在现实中不存在,被告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而原告的诉请和证据仅表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无法确认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不应由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为合同类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争议标的属于给付货币,在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无法联系,且本院无法向其注册地及户籍地有效送达。因原告住所地在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为原告诉讼便利,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褚一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