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203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26917。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轻包专业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之间系在建筑工程方面产生了纠纷,故本案案由宜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别的纠纷,在专属管辖的范围内,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也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涉案工程在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褚一彬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