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民初5406号
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736962691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鄞州区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2月8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向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2上2月8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00000元,2012年2月29日现金交付20000元,2012年3月15日现金交付20000元,2012年3月26日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0000元。至2012年3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后,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