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212民初16199号之三
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08475604X6),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鹳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登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982233364),住所宁波市鄞州区经济开发区祥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37369626917),住所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69弄10-12号(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敬,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登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原告宁波宝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