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8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平,男,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原审被告:夏建青,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上诉人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建青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四项,改判***与夏建青签订的《轻包专业合同书》有效;驳回***要求中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夏建青、陈某三方形成《欠条》,明确夏建青欠付***工程款,由陈某作为担保人,中威公司并非《欠条》的当事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应由夏建青与陈某承担。涉案《轻包专业合同书》系劳务分包协议,是***、夏建青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也不影响《欠条》的效力。一审法院认定《轻包专业合同书》无效,缺乏依据。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未具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夏建青述称,不同意中威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夏建青、中威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28,000元;2.夏建青、中威公司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夏建青挂靠在中威公司处,以中威公司名义与上海市XX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养老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威公司承包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大居4标段XX幢XX弄XX号2-4层、1层大厅及电梯间工程;工程款总包共计3,550,000元,包括装修与装饰、厨房工程。
2018年11月22日,夏建青与***签订《轻包专业合同书》,约定由***承包XX养老院装饰工程中室内面积4,000平方米给排水、强电工种所有施工;工程金额: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至竣工日止;支付方式:进场施工前半个月无工程款,半个月的第一天付工程款的10%作生活费,前期完工后第一天付工程款40%,后期完工后第一天付工程款40%,余款4个月内付清。***按约进场施工。
2018年11月29日,夏建青出具欠条,载明:夏建青欠***工程款28,000元,限2018年12月16日还清;陈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
2018年11月29日,夏建青代表中威公司与XX养老院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合同解除后中威公司立即无条件退场;XX养老院认可中威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管理费、运营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48,576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夏建青确认,对《解除协议》确定的结算价248,576元无异议,但该款没有付给夏建青;中威公司确认,XX养老院的结算价248,576元没有付给中威公司,中威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也没有和夏建青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夏建青挂靠在中威公司处,以中威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夏建青之间的合同属无效。***与夏建青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故夏建青应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夏建青未能按约付款,***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夏建青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夏建青辩称应由担保人直接付款给***不予采信,对***要求夏建青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中威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明知夏建青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仍允许夏建青挂靠,以中威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中威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对夏建青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与夏建青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轻包专业合同书》无效;二、夏建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8,000元;三、夏建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二项款项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四、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夏建青、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轻包专业合同书》之效力及中威公司是否应对夏建青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夏建青借用中威公司资质,以中威公司的名义自XX养老院处承接了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号大居4标段XX幢XX弄XX号2-4层、1层大厅及电梯间工程。后夏建青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而***不具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夏建青签订的《轻包专业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中威公司关于《轻包专业合同书》有效的上诉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威公司是否应与夏建青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夏建青借用中威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但夏建青系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了《轻包专业合同书》。夏建青、***、中威公司三方并未达成由中威公司与夏建青连带支付工程款之合意。故***要求夏建青、中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合意。同时,仅因夏建青与中威公司间系借用资质关系,***要求两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余款之诉请,亦缺乏法律依据。故***要求夏建青、中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夏建青欠付***工程余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无权要求夏建青、中威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余款之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54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驳回***一审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夏建青与***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夏建青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焱
审判员 蒋庆琨
审判员 钱文珍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