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5419号
原告:***,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秋,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彬,浙江杭千懿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丰街****(双)。
法定代表人:樊旺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平,男,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秋、被告***、被告中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28,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威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在上海奉贤区贤瑞路XXX号中威公司望顺养老院项目部补签的清包工专业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室内面积4,000平方米给排水、强电工种所有施工范围;工程金额: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至竣工日止。因上海市望顺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顺养老院)未支付中威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进行,在中威公司***的指示下与原告水电班组进行结算,水电班组工程款为28,000元整,因当时没钱支付,写下了28,000元工程款的欠条,约定2018年12月16日前还清,望顺养老院老板陈华铭还做了担保。还款期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挂靠在被告中威公司,是以个人名义和***签的合同,欠款属实,28,000元是个人所欠,但应该由甲方陈华铭直接付给原告,不清楚甲方是否付给原告。
被告中威公司辩称,中威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清包合同,欠条也很明确是被告***和陈华铭所写的,没有中威公司的公章,和中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望顺养老院工程是***自己接的,当时***挂靠在中威公司做的工程,***认可欠工程款是个人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威公司处,以中威公司名义与望顺养老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中威公司承包上海市奉贤区贤瑞路XXX号大居4标段56幢212弄3号2-4层、1层大厅及电梯间工程;工程款总包共计3,550,000元,包括装修与装饰、厨房工程。2018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望顺养老院装饰工程中室内面积4,0000元平方米给排水、强电工种所有施工;工程金额: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2,0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5元计算;工程开竣工日期:2018年11月8日至竣工日止;支付方式:进场施工前半个月无工程款,半个月的第一天付工程款的10%作生活费,前期完工后第一天付工程款40%,后期完工后第一天付工程款40%,余款4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8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工程款28,000元,限2018年12月16日还清;陈华铭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8年11月29日,***代表中威公司与望顺养老院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协商解除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协议;合同解除后中威公司立即无条件退场;望顺养老院认可中威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管理费、运营费、人工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48,576元。
本案诉讼中,被告***确认,对《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确定的结算价248,576元无异议,但该款没有付给***;被告中威公司确认,望顺养老院的结算价248,576元没有付给中威公司,中威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所以也没有和***结算。
以上事实,由欠条、清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挂靠在被告中威公司处,以中威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又以个人名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的结算,故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应由担保人直接付款给原告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相应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被告中威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应明知被告***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仍允许被告***挂靠,以被告中威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原告,被告中威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应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的《轻包专业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第二项款项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宁波中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俞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