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78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9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宝珍(***之妻),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于200676日至20171231日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居住在被申请人宿舍从未间断过,是被申请人的一名员工,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隐瞒事实,剥夺劳动者权益,让申请人200811日签订派遣合同,申请人不知道签订派遣合同的利害关系,单位也没有解释。直到2017年被申请人突然以派遣合同到期为由,不让申请人上班。申请人有新证据提交,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或发回重审,改判申请人自20067月至201712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申请人回单位上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鑫华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与北京挚友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鑫华源公司工作。挚友派遣公司与***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已签字认可合同终止并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与鑫华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候启胜要求确认与鑫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