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1216号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灵芝,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8300弄6-7号1幢3层W区381室。
负责人:王文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兵,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东街甲65号。
法定代表人:冯雅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副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泊鼎公司)诉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王昊参与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被告北京鑫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灵芝,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兵,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泊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北京鑫华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上海泊鼎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的第201310232448.1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2.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3.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4.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97万元以及就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200万元。事实与理由:上海泊鼎公司是一家主营各种机械立体停车系统等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近期,上海泊鼎公司发现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和销售,并由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使用的立体停车系统中的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简称涉案产品)这一关键零部件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经比对,发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未经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上海泊鼎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请求判决支持上海泊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鑫华源公司答辩称:1.上海泊鼎公司没有诉权,不能提起本案诉讼,涉案专利正处于无效审理阶段,且涉案专利的年费应该在每年6月13日前缴纳,但年费发票显示缴费时间为2020年6月22日,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到期。2.北京鑫华源公司是城市管理中心立体停车库项目(简称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之一和发包方,涉案产品由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生产和提供,北京鑫华源公司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北京鑫华源公司作为发包方,经过了公开、正规的招投标程序,最终确定与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签署《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且支付对价购买了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上海泊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海泊鼎公司针对北京鑫华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无效,涉案专利与案外人江苏润邦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第201220332765.1号专利一致,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现正处于无效审理阶段。2.认可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勘验结果为准,无具体异议理由。3.上海泊鼎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过高,涉案产品只是整个立体车库的一个小部件,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与北京鑫华源公司的交易中仅收到42万元货款,且涉案产品系从任丘市昊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处采购,双方签订了《北京石景山机械车位精加工委托加工项目合同》。
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答辩称:我方仅是涉案立体车库的使用方,我方与北京鑫华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我方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的第201310232448.1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泊鼎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最新缴费时间为2021年6月3日,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
“1.一种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外侧轮片(1)、中间轮片(2)及凸轮片(3),所述外侧轮片(1)为设有轴孔(11)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数个螺栓孔(12),轴孔(11)上设有键槽(13),中间轮片(2)为设有第一绳孔(21)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1)对应的螺栓孔(12),凸轮片(3)为设有开口(31)的环形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1)对应的螺栓孔(12)及与中间轮片(2)对应的第二绳孔(32),凸轮片(3)上的开口(31)呈弧线且弧线的一端沿第二绳孔(32)的切线方向设置;所述凸轮片(3)为两片,其开口(31)相错180°且分别叠加于中间轮片(2)的两侧面,外侧轮片(1)为两片,分别叠加于两凸轮片(3)的外侧面,螺栓穿过外侧轮片(1)、中间轮片(2)及凸轮片(3)的螺栓孔(12)将其全部固连。”
上海泊鼎公司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做了如下9个技术特征的划分:1-1一种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外侧轮片(1)、中间轮片(2)及凸轮片(3);1-2所述外侧轮片(1)为设有轴孔(11)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数个螺栓孔(12);1-3轴孔(11)上设有键槽(13);1-4中间轮片(2)为设有第一绳孔(21)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1)对应的螺栓孔(12);1-5凸轮片(3)为设有开口(31)的环形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1)对应的螺栓孔(12)及与中间轮片(2)对应的第二绳孔(32);1-6凸轮片(3)上的开口(31)呈弧线且弧线的一端沿第二绳孔(32)的切线方向设置;1-7所述凸轮片(3)为两片,其开口(31)相错180°且分别叠加于中间轮片(2)的两侧面;1-8外侧轮片(1)为两片,分别叠加于两凸轮片(3)的外侧面;1-9螺栓穿过外侧轮片(1)、中间轮片(2)及凸轮片(3)的螺栓孔(12)将其全部固连。
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涉案立体车库项目公开招标文件、与北京鑫华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表、付款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北京鑫华源公司系通过合法公开的中标程序获得涉案项目的建设资格,该项目已通过验收,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只是涉案产品的使用者。其中,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甲方)与北京静态交通石景山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乙方)(联合体牵头方)、北京鑫华源公司(乙方)(联合体成员方)2020年4月13日签订的《石景山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新建立立体停车库项目采购合同》显示,合同总价为1697350元,包括“机械停车设备款”“充电桩及配套设备技术服务费”“外电源改造技术服务费”。其中,每车位机械停车设备单价为70722.92元,24个车位停车设备款共计1438250元,包括设备费1006775元及安装费431475元。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完工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北京鑫华源公司公章。另,使用中的涉案立体停车库贴有包括设备名称、型号、主要技术参数、厂家等信息的标识,其中,厂家为北京鑫华源公司,设备型号为PSH24D-8-XHY,标识上还有“XHY”字母及图案。
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其签订上述采购合同后,将车库设备供货安装发包给了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涉案产品系由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设计、生产,并提交了与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显示北京鑫华源公司为甲方、发包单位,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乙方、承包单位,项目内容为六层无避让停车设备(24车位),合同总价为:38000元/车位*24=912000元,其中设备款638400元,安装款273600元,项目地点是石景山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院内。该合同附件《设备分项配置表》载明了零部件的名称、规格型号及制造厂,其中名称为“滑轮及传动轴”“滚轮”的货物的制造厂为“泰安”。该合同还约定,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原材料使用。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依据甲方的管理规定进行罚款。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及施工图设计(含变更)、该项目规定使用的《技术规范》、甲方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对乙方所施工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有权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北京鑫华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投标报价表、邀请函、物资采购评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北京鑫华源公司将石景山车库项目发包给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合法且公开的程序,涉案产品的来源是合法的。其中,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报价书显示价格包含设备的设计、采购及制造费用。
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举行的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但在庭审结束后,其于2022年1月18日提交书面意见,主张涉案产品采购自任丘市昊宇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昊宇机械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昊宇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石景山机械车位精加工委托加工项目合同》,约定由昊宇机械公司负责提供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机械车库的加工件,总价为66064.4元,附件《金加工外协清单》记载有各部件名称、图号、数量、价格等信息,其中包括“25.滑轮外侧板40个总价2260元;26.滑轮中侧板120个总价4860元;27.底衬板160个2640元;31.滑轮内测板20个1320元;提升轴套20个2760元”,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据此主张以上零部件为组成涉案产品的全部配件,缠绕轮总成本为13840元。另,该合同1.1“合同范围”载明“加工明细按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和加工清单(见附件),如清单与图纸不符,原则上以图纸为准,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报备”。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两张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向昊宇机械公司支付66064.4元。上海泊鼎公司、北京鑫华源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发票和请款单的真实性,认为仅为复印件。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同意北京鑫华源公司转包立体车库项目,也未同意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包车库项目。
因涉案产品属于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正在使用中的立体停车库的零部件,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对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以24号停车位的缠绕轮作为勘验对象。针对上海泊鼎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做的9个技术特征的划分,北京鑫华源公司、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认可涉案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1至特征1-7,以及特征1-9,但就特征1-8指出,涉案产品是外侧轮片叠加于凸轮片外侧面的设置,但是涉案产品的两凸轮片的数量更多,少一个外侧轮片。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参与现场勘验,表示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勘验结果为准,无具体异议理由。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还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提交第201220332765.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
关于经济损失,上海泊鼎公司称一个车位的价格是15万左右,主张按照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计算,由法院考虑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度进行酌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关于合理开支,上海泊鼎公司主张律师费3万元,作为合理开支费用,并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其向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证。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合同、相关票据、网页截图、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申请,但该案尚处于行政审理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上海泊鼎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应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前所述,上海泊鼎公司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划分为9个技术特征,北京鑫华源公司、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认可该划分方式,并认可涉案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1至特征1-7,以及特征1-9,但就特征1-8指出,涉案产品是外侧轮片叠加于凸轮片外侧面的设置,但是涉案产品的凸轮片的数量更多,少一个外侧轮片。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则表示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以法院勘验结果为准,无具体异议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保护一种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经勘验,涉案产品也是一种用钢丝绳进行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具有外侧轮片、中间轮片及凸轮片,外侧轮片为设有轴孔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数个螺栓孔,轴孔上设有键槽,中间轮片为设有第一绳孔的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对应的螺栓孔,凸轮片为设有开口的环形圆盘,其盘面上设有与外侧轮片对应的螺栓孔及与中间轮片对应的第二绳孔,凸轮片上的开口呈弧线,且弧线的一端沿第二绳孔的切线方向设置,凸轮片为两片,其开口相错180°且分别叠加于中间轮片的两侧面,外侧轮片为两片,分别叠加于两凸轮片的外侧面,螺栓穿过外侧轮片、中间轮片及凸轮片的螺栓孔将其全部固连。根据勘验情况及当事人认可的内容,可以确认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1至1-7及1-9。关于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1-8,该特征为“外侧轮片(1)为两片,分别叠加于两凸轮片(3)的外侧面”。虽然勘验显示涉案产品在前述特征基础上增加设置了两片中心轮片和两个凸轮片,但从其具体设置和作用看,系将两组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叠加,共用一个中心轮片,该中心轮片相当于两组产品各自的外侧轮片。因此,应认定涉案产品具备技术特征1-8。据此,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6月13日,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第201220332765.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7日。由此可见,第201220332765.1号实用新型专利虽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其授权公告日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侵权案件判断中的现有技术,故对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系涉案立体停车库的零部件。北京鑫华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的涉案立体车库项目后,与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后北京鑫华源公司又与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该合同指向的系涉案立体车库设备整体,附件中写明了相关零部件的生产商,其中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泰安”。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亦自认涉案产品由其制造、销售,但后又称其涉案产品的零部件系委托案外人生产。对此,本院认为,在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相关图纸的情况下,尚难确认其与案外人昊宇机械公司签订《北京石景山机械车位精加工委托加工项目合同》中附件中列明的零部件包括涉案产品全部零部件。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后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在先自认的事实。此外,即便依据上述合同认定涉案产品零部件系案外人昊宇机械公司生产,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生产系按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亦应据此认定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因此,本院认定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其应为此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鑫华源公司主张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进而主张无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涉案立体停车库系北京鑫华源公司在提供投标材料中标后,又作为发包方邀请其他主体进行报价,进而发包给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述设备系根据特定需求专门设计并定制生产,且在交付使用后标明了厂家为北京鑫华源公司,标注了北京鑫华源公司的特定型号,说明北京鑫华源公司系以生产者的身份向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交付产品。第二,依据北京鑫华源公司与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北京鑫华源公司对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生产行为有较强的控制力,该合同约定北京鑫华源公司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的行为可以要求停工整顿乃至罚款。在此情形下,不能依据北京鑫华源公司并非物理上涉案产品的制作者就认定其无需就制造涉案产品一节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北京鑫华源公司应就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一节承担侵权责任,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作为涉案产品使用者,应否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涉案项目系通过公开招标程序确认并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对涉案产品侵权一节并实际不知情,亦不存在应当知情的情形,且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本院认为,石景山城市管理中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关于具体责任承担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如前所述,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应就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上海泊鼎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泊鼎公司主张由法院参照一个车位15万的价格和专利贡献率进行酌定,而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按照其与昊宇机械公司签订的《北京石景山机械车位精加工委托加工项目合同》记载的部分零件价格计算缠绕轮总成本。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获利提供确切证据,故本院难以较为准确的确认前述损失或获利情形。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涉案立体车库的具体数量和单价情况,涉案产品系涉案立体停车库的一个零部件以及其在整体设备中的作用,另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北京鑫华源公司和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上海泊鼎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对于上海泊鼎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0元,有相应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属于其为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另,鉴于停止侵权足以制止北京鑫华源公司、湖南泰安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侵权行为,且上海泊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销毁的库存涉案产品、半成品的存放地点、数量等情况。故,上海泊鼎公司关于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半成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第201310232448.1号,名为“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第201310232448.1号,名为“钢丝绳双向同步收放的缠绕轮”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以及合理开支3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泰安智能立体车库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孙京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素云
技术调查官王昊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