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梵诺空间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167号
原告:北京梵诺空间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四区20号楼3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任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慧,北京国宏(天津)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世浩,北京志霖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孙书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男,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扶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浩。
原告北京梵诺空间停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诺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第三人车上停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上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建慧、时世浩,被告鑫华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李扶阳,第三人车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梵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停止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65号院(阳光乐府)455个立体停车设备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鑫华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约定梵诺公司向车上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65号院(阳光乐府)(以下简称阳光乐府)的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143个(以下简称三层停车设备),合同价款464.03万元。协议签订后,梵诺公司依约向车上公司支付了款项,分别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2784180元,于2019年2月11日支付了1856120元。车上公司亦完成设备交付。2018年11月23日,梵诺公司与北京京南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南顺达物业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取得了对三层停车设备的经营管理权。2020年3月9日,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约定梵诺公司购买位于阳光乐府的五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312个(以下简称五层停车设备),价款265.2万元。因车上公司财务账目混乱,无人对接,故梵诺公司尚未向车上公司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款项,但五层停车设备已交付。2021年8月25日,梵诺公司就三层停车设备和五层停车设备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了许可信息变更登记。鑫华源公司与车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京0109民初2920号(以下简称29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车上公司给付鑫华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75287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案号(2021)京0109执1149号](以下简称1149号),门头沟法院查封了车上公司位于阳光乐府的立体停车设备三栋,即三层停车设备和五层停车设备共计455个。因上述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属于动产,梵诺公司已依据协议向车上公司支付了三层停车设备的全部价款,办理完了交付手续,已取得对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梵诺公司虽未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价款,但也办理完了交付手续,梵诺公司可随时向车上公司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价款。梵诺公司以其系上述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由向门头沟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门头沟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109执异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执行裁定书,以梵诺公司尚未完成阳光乐府立体停车设备全部款项的支付,不能认定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不足以证明梵诺公司为案涉停车设备的所有人为由,裁定驳回梵诺公司的异议请求。故梵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对三层停车设备及五层停车设备共计455个的执行。
被告鑫华源公司辩称,不同意梵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立体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未明确属于动产或不动产,设备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二、车上公司与梵诺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梵诺公司不能取得停车设备的所有权。车上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因车上公司支付款项不到95%,故停车设备仍属鑫华源公司所有。梵诺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梵诺公司在与车上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停车设备亦并非在车上公司的控制范围内;三、梵诺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其他财产,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权利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产权单位名称一栏为申请办理登记一方自行网登填写,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管理科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权利确认,仅代表停车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可以使用,并没有其他法律意义,不能作为所有权权属的证明。因此梵诺公司所享有的合同权利并不足以排除案涉停车设备的执行;四、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联公司,是在通过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梵诺公司的大股东和最终受益人为荣建全,车上公司的联系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也均为荣建全。在鑫华源公司与车上公司合作过的多个停车设备供货和安装项目中,车上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为荣建全,梵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曾是车上停车北京的财务负责人;五、梵诺公司存在主观恶意,且未支付相应对价,无法获得所有权。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签订两份《资产购买协议》,但两份协议标的额差异巨大,三层停车设备143个,合同价款464.03万元,五层停车设备312个,但合同价款仅为265.2万元。且梵诺公司未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价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梵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车上停车公司辩称,认可梵诺公司陈述的事实,同意梵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该停止对阳光乐府三层停车设备和五层停车设备共计455个立体停车设备的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鑫华源公司与车上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4月1日,车上公司与鑫华源公司就位于阳光乐府的六层停车设备586个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车上公司付款总额未达到合同总价款95%前,合同设备所有权不转移,归鑫华源公司所有。”
2017年8月11日,车上公司(甲方)与鑫华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库类型由六层升降横移类变更为:三层、六层升降横移类,车位数由586个更改为三层144个、六层465个,总车位609个。”
2017年11月2日,车上公司与鑫华源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库类型由三层、六层升降横移类别变更为三层、五层升降横移类,车位数由三层144个、六层465个、总车位609个变更为三层143个、五层312个、总车位455个。”
2018年10月30日,甲方车上公司与乙方鑫华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安装三层停车设备143个车位,五层停车设备312个车位,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三层停车设备143个合同款3339050元(包括设备和安装费)已全部付清,所有权已转移至甲方;五层停车设备312个合同款9516000元(包括设备费和安装费),甲方已支付7612800元,剩余1903200元未支付,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0年8月3日,鑫华源公司将车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车上公司向鑫华源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752879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号为2920号。2020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9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9月14日,车上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结算清单》,载明:五层库312泊位,三层库143泊位,结算总金额为12855050元,已付10951850元,本次结算后应付1903200元......2019年4月2日之后,车上公司(甲方)与鑫华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双方合作达成协议如下:......合同名称:车上公司(阳光乐府),合同结算金额12855050元,乙方已按合同约定正常履行完毕,并已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截至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尚欠乙方1281645.2元......”判决:“一、车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鑫华源公司设备及安装款7528797.2元;二、车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9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28797.2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车上公司与梵诺公司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23日,车上公司(甲方)与梵诺公司(乙方,曾用名北京梵诺空间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对标的资产拥有合法、有效和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甲方将合法所有的位于阳光乐府的三层停车设备143个以464.03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转让价款60%,即278.418万元,于标的资产交割完毕后45日内支付剩余转让款185.612万元。”
2018年11月23日,甲方京南顺达物业公司与乙方梵诺公司签订《“阳光乐府”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系阳光乐府物业管理企业......车上公司在阳光乐府投资建设了455个停车设备,其中三层停车设备143个;五层停车设备312个。车上公司将三层停车设备143个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约定甲方系阳光乐府三层停车设备所占用场地的管理人,负责经营管理,乙方系三层停车设备所有权人。”
2020年3月9日,车上公司(甲方)与梵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持有的位于阳光乐府的五层停车设备312个以26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完成工商设备产权登记变更后30日内按甲方指定的账户一次性全额支付设备转让款。交割日为本合同签订当日,自交割日起,标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2020年5月22日,甲方京南顺达物业公司、乙方梵诺公司、丙方车上公司签订《立体停车库自主经营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管理合同书》),各方约定“三层停车设备143个停车位和五层停车设备312个停车位的运营管理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负盈亏。”
2021年8月25日,梵诺公司就三层停车设备及五层停车设备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许可信息变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两份行政许可决定书【京质监许字[2021](大)00424978号】【京质监许字[2021](大)00424999号】,决定向三层及五层停车设备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显示:“设备种类为起重机械,设备类别为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品种为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使用单位及产权单位名称均为梵诺公司。”
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1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鑫华源公司与车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92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车上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鑫华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1149号。后因车上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10月19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车上公司位于阳光乐府立体停车设备三栋,后异议人梵诺公司以其为涉案停车设备实际所有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年8月25日,梵诺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完成阳光乐府立体停车设备的许可信息变更登记。本案中,经与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科核实,许可信息变更仅登记特种设备使用人,不能作为所有权权属证明。根据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梵诺公司尚未完成阳光乐府立体停车设备全部款项的支付,不能认定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梵诺公司为涉案停车设备的所有人,故对于梵诺公司以其为涉案停车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由而申请解除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梵诺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一、梵诺公司是否取得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梵诺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取得三层及五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梵诺公司提交《资产购买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发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许可决定书、特种设备登记表、113号执行裁定书、《补充协议》《管理合同书》《合作协议书》作为证据,共同证明就三层停车设备车上公司在出售前已取得所有权,梵诺公司已与车上公司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与办理了交付手续,已取得了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就五层停车设备,梵诺公司虽未支付价款,但已与车上公司办理了交付手续、自物业公司处取得了管理权。鑫华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中产权单位并非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审查后作出的权属确认,仅代表梵诺公司拥有使用权。就三层与五层停车设备,因车上公司付款比例未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5%,故直到2020年8月3日鑫华源公司提起2920号诉讼时,三层及五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才转移至车上公司。故车上公司与梵诺公司签订两份《资产购买协议》时,均系无权处分。鑫华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2920号民事判决书,停车设备的照片及视频(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载明的使用单位为车上公司、广告牌上也是车上公司)、《供货及安装合同》,共同证明鑫华源公司与车上公司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车上公司付款未达到95%,车上公司未取得案涉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且目前案涉停车设备使用标志上的使用单位仍为车上公司,并非梵诺公司。梵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梵诺公司与鑫华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确认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车上公司,不存在车上公司无权处分的问题。照片内的使用标志为超过有效期的作废标志,广告牌为历史照片,鑫华源公司拍摄的视频里已无该广告牌,且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向梵诺公司发放了新的标志。梵诺公司虽未张贴该标志,但不影响其对停车设备的管理和收费、不影响梵诺公司系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人。
二、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梵诺公司主张与车上公司系真实交易,梵诺公司就此提交了《梵诺公司2018年第六次股东大会决议会》(梵诺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2月11日通过购买三层停车设备的决议)《法律意见书》(律师事务所与证券公司就梵诺公司购买三层停车设备出具法律意见书,确认梵诺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资产重组督导意见》《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下发机械车库台账提高既有机械车库利用率有关工作的通知》京交停车发【2020】11号、关于立体停车设备的新闻报道,共同证明三层停车设备的购买合同已经梵诺公司股东会决议、经专业法律意见确认并经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审查备案。五层停车设备购买于两年后,此时停车设备面临困难,生产运营维护成本高,但使用率低,消费者不认可,市场价不高,因此合同定价低,故案涉停车设备交易合同系真实有效的。鑫华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鑫华源公司有多个对外出售或建设的停车设备,市场一直较为稳定,若梵诺公司明知市场惨淡却仍要购买,恰能说明为梵诺公司为转移财产而虚假交易。鑫华源公司提交了梵诺公司的天眼查信息截图、梵诺公司董事任职公告(荣建全系梵诺公司股东,任梵诺公司董事)、荣建全本人的天眼查截图、《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载明荣建全系车上公司的联系人)作为证据,证明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梵诺公司和车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梵诺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荣建全的履历,梵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未在车上公司工作过,荣建全也并非车上公司的股东或控制人,其个人任职关系无法证明车上公司与梵诺公司系关联公司。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梵诺公司未向车上公司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价款;三层停车设备共143个,位于一栋建筑中,五层停车设备共312个,位于另外两栋建筑中。在庭审中,梵诺公司表示如三层停车设备与五层停车设备可分开处理,则同意法院对五层停车设备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案涉停车设备所有权转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应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来处理本案争议。本案中,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三层停车设备与五层停车设备位于并列的三栋建筑中,三层停车设备143个在一栋建筑中,五层停车设备312个在另外两栋建筑中。故三层停车设备与五层停车设备可分开处理,本院将分别予以论述。
就三层停车设备是否应停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梵诺公司是否系三层停车设备的权利人;二、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效。
梵诺公司是否系三层停车设备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案涉停车设备登记的设备种类为起重机械,设备类别为机械式停车设备,即案涉停车设备属于特种设备。鑫华源公司主张梵诺公司未取得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理由如下:一、《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原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车上公司未取得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二、三层停车设备上张贴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仍为车上公司。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已载明“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鑫华源公司主张该协议并未改变原合同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无法律依据。车上公司在与梵诺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时已取得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其次,《特种设备使用权标志》并不能证明权属,梵诺公司取得该标志后,无论是否张贴,均不影响梵诺公司是否能够取得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故鑫华源公司关于梵诺公司未取得三层停车设备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车上公司与鑫华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三层停车设备所有权已转移至车上公司,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了《资产购买协议》,后梵诺公司向车上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办理了交付手续,故梵诺公司已取得了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
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的交易是否真实有效。梵诺公司为证明其与车上公司之间系真实的交易关系,提交了《资产管理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发票、股东会决议、法律意见书、重大资产报告书、资产重组监督意见作为证据。鑫华源公司主张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系虚假交易,并提交天眼查上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及《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无论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均不能必然得出关联公司之间系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虚假交易的结论。在梵诺公司已支付了三层停车设备的价款、办理了交付手续取得对三层停车设备的经营管理权、已取得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的情况下,鑫华源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是否有效。鑫华源公司主张因车上公司系无权处分,故《资产购买协议》无效。如前所述,车上公司系有权处分,《资产管理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对于鑫华源公司关于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之间系虚假交易、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梵诺公司系三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人,该权利真实合法,梵诺公司对三层停车设备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对于梵诺公司要求停止对三层停车设备共计143个停车位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五层停车设备是否应停止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梵诺公司与车上停车公司就五层停车设备在《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车上公司就五层停车设备向鑫华源公司付款未达到95%,鑫华源公司于2020年8月将车上公司诉至法院索要剩余款项。在2020年3月梵诺公司与车上公司签订协议时,车上公司尚未取得五层停车设备的所有权,梵诺公司亦未向车上公司支付五层停车设备的价款。经本院询问,梵诺公司表示如三层停车设备与五层停车设备可分开执行,则同意法院继续执行五层停车设备,对此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梵诺公司关于停止对五层停车设备312个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65号院(阳光乐府)的三层升降横移机械式停车设备143个的执行;
二、驳回北京梵诺空间停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46元,由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梵诺空间停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24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宇航
书 记 员  李星月